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302执恢1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女,***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的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兰昭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2016)川0302执432号执行案件部分到位金额,因二被执行人尚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理财产品、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二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并续查封二被执行人房屋,因上述房屋有抵押,也有其他法院查封,无更多的剩余价值。申请执行人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也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内容,申请执行人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依申请执行人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请求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限制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