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102执1966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廖政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执行人: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7852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3392.64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817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予以惩戒。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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