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市中区汤品海捞餐厅。经营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王浩儿码头。
经营者:邓志坤,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豪,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1,女,2002年11月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阿某2,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彝族,阿某1之父,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乐山市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
法定代表人:廖政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佳,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上诉人***、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汤品海捞餐厅(以下简称汤品海捞餐厅)因与被上诉人阿某1、被上诉人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原审被告刘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汤品海捞餐厅的经营者邓志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豪、被上诉人阿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原审被告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及答辩: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阿某1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阿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现场和现场勘察及医院采血均未通知本人到场确认,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情况及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一审判决采信该现场勘查报告及血液检查报告错误。二、***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购买的二手房从未对房屋结构进行过改动,虽为房屋所有权人,但该房屋已使用多年且管理部门并未作出任何确认该房屋存在违法或违规的认定意见。该房屋在管理部门监管下一直处于合法状态,***没有任何明知违法或者违规的过错。三、燃气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均没有入户检查,也没有提出任何整改,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四、房屋已出租给汤品海捞餐厅使用,该房屋的安全使用责任及义务也应当自交房之日起转移给汤品海捞餐厅,事故系使用人不当使用造成,其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汤品海捞餐厅的上诉请求及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阿某1对汤品海捞餐厅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餐厅承担6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事故原因系燃气热水器违规安装导致烟道未伸出墙外,案涉房屋由原房东提供,由房东负责安装,与汤品海捞餐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房屋系***租赁给汤品海捞餐厅。根据《合同法》216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以及233条:租赁房屋不得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规定,***作为出租人应当自始至终确保租赁房屋正常使用,确保房屋内的电路、煤气、水管等基本设施正常安全工作。因此,***作为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方,应当对租赁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以及租赁物的质量承担全部的瑕疵担保责任。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出租房屋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是事故的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混淆了雇主责任和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方式,受害人系在非工作时间在出租屋内休息时受伤,汤品海捞餐厅作为雇主主观上无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阿某1的赔偿金额认定有误。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21734.21元没有依据。阿某1系未成年人,虽年满16周岁,但无证据证明其以自身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次,法院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阿某1在餐厅务工时间为半个月,并未提供任何证明阿某1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因此应当适用2017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再次,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应不予认定。阿某1本身就因其自身年龄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再进行鉴定。此部分鉴定费为阿某1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3、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燃气热水器安装不当,因此本案主要侵权行为人是热水器安装者,其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由于阿某1未诉请热水器安装者承担责任,本案一审未对热水器安装者的责任大小进行认定,因此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不当。4、燃气公司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负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燃气公司进行了一次安全检查,但燃气公司未发现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也未对燃气设施提出整改意见,因此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燃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作为房屋所有人,在明知案涉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规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一直没有采取相应改进措施,也未向相关部门报告处理,故***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汤品海捞餐厅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作为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住宿,应当保证其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但其提供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3、燃气公司依法履行了安全用气告知义务以及相应的安全检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①燃气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17日通过乐山电视台每日播放长达五分钟的燃气安全宣传专题片,并在乐山本地报刊《三江都市报》刊登有关天然气安全使用的宣传信息,并且在2018年1月8日在案涉房屋小区附近进行了安全用气教育、指导、发放宣传资料,燃气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安全用气宣传义务。②燃气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在王浩儿社区委员会公告栏张贴的《燃气入户通知》以及2018年3月4日到2018年3月18日该事故小区进行了安全入户检查的《燃气设施及设备安全检查单》及《到访不遇通知单》,证明燃气公司依法履行了对案涉小区的燃气设施设备进行安全巡检义务。③燃气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再次对该小区在第一次安检到访不遇的用户又进行了入户安全检查,不论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检查,如用户不在家或者不开门的情况,燃气公司均会张贴《到访不遇通知单》让用户主动通知燃气公司安排人员前往检查;④燃气公司未能进入案涉房屋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非燃气公司过错。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0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用户应予配合。在上述2018年3月、2018年9月两次安全检查过程中,燃气公司完成了绝大部分用户的安全检查,用户不在家或者不开门的情况,燃气公司均张贴《到访不遇通知单》,让用户主动通知燃气公司安排人员前往检查。但无论是汤品海捞餐厅还是***,在燃气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期间并未主动配合安全检查或者主动联系燃气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因此燃气公司未能成功进入案涉房屋进行检查,并非燃气公司过错。⑤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该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燃气公司只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就已经尽到了该条例规定的义务,事发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还在两年期限内。⑥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0条第2款以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3条,燃气公司入户检查的是燃气设施,不包括居民家中所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综上,燃气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以及巡检义务,燃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阿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刘佳述称,同意***的上诉理由。
阿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佳、汤品海捞餐厅共同赔偿阿某1565955.93元(医疗费1187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30元/天×110天=3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元/天×50天=7150元、出院后护理费143元/天×365天=52195元、误工费36363元/年×1年=36363元、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40%=245816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佳、汤品海捞餐厅承担。庭审中,阿某1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刘佳、汤品海捞餐厅、燃气公司共同赔偿阿某1565955.93元。后,阿某1当庭撤回医疗费118731.9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某1在汤品海捞餐厅工作,居住房屋由汤品海捞餐厅提供。该房屋系汤品海捞餐厅于2017年9月25日与刘佳签订《租房合同》租赁使用,签订《租房合同》时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与刘佳系母女关系。刘佳、***陈述《租房合同》是刘佳受***的委托签订,房屋租金由***收取。
2018年8月26日,阿某1同事叫阿某1起床上班时发现患者昏迷不醒,立即电话通知120,嘉定医院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现场无特殊异味,发现患者意识障碍,无大小便失禁,患者身边无呕吐物。当日,阿某1因“意识障碍3+小时”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转院进一步治疗。”阿某1于2018年8月27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2、缺血缺氧性脑病,3、脑水肿,4、肺部感染,5、横纹肌溶解症,6、急性肾功能不全,7中毒性××,8、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及建议:1、普食,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神经内科门诊随访。
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市中区住房和建设局委托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件名称:8.26事件;事故内容:一氧化碳中毒。现场勘察后专家结论:1.事故现场为卧室,卧室阳台全封闭,与卧室无有效隔断,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卧室阳台侧壁,违反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范》CJJ12-2013的相关要求。2.置于卧室的燃气热水器为广东信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28W强排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室内烟道安装牢固无脱落现象,但烟道未伸出墙外,烟道与墙孔存在2-3mm宽的环形缝隙。违反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范》CJJ12-2013的相关规定。上述违规行为导致事故现场通风不良,氧气不足,热水器燃烧不完全,产生一氧化碳,并通过墙孔与烟管间的缝隙进入密室房间。
2019年4月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9)精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阿某1为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目前其精神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七级;目前其民事行为能力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为能力。2019年5月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阿某1的误工期建议为365日、护理期建议为365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阿某1共计支付鉴定费4900元。
另查明:阿某1于2002年11月7日出生,农民,阿某2系其父亲。从2014年起,阿某1随其父阿某2居住于阿某2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二坪一巷1号2幢1单元4楼7号的住房中。
再查明:《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实施时间是2017年1月1日。燃气公司在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7日,通过电视媒体、登报的方式对天然气安全使用进行宣传。2018年1月,在涉案房屋小区附近进行了安全用气教育、发放宣传资料。2018年1月15日,在王浩儿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告栏张贴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通知单。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设施及设备安全检查单》显示2018年3月,其在涉案小区的燃气设备设施进行入户检查。2018年9月再次对涉案小区的部分用户进行了入户检查。
庭审中,阿某1认可汤品海捞餐厅已垫付了阿某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阿某1在案涉房屋内一氧化碳中毒受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原因以及过错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事故原因,根据现场勘查专家意见可以确认:1.事故现场为卧室,卧室阳台全封闭,与卧室无有效隔断,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卧室阳台侧壁,违反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范》CJJ12-2013的相关要求。2.置于卧室的燃气热水器为广东信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28W强排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室内烟道安装牢固无脱落现象,但烟道未伸出墙外,烟道与墙孔存在2-3mm宽的环形缝隙。违反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范》CJJ12-2013的相关规定。上述违规行为导致事故现场通风不良,氧气不足,热水器燃烧不完全,产生一氧化碳,并通过墙孔与烟管间的缝隙进入密室房间。
关于过错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造成阿某1受伤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侵权人之间没有主观的共同过错,各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各侵权人的责任问题:关于汤品海捞餐厅的责任问题,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环境,保障雇员人身安全。本案中,阿某1在汤品海捞餐厅提供劳务过程中,居住在汤品海捞餐厅提供的房屋内。汤品海捞餐厅既然为阿某1安排住宿,就应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前述的现场勘查专家意见,阿某1居住的房屋有不合理的安全隐患,汤品海捞餐厅作为生产经营受益者与管理者,在安排员工入住前应该对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汤品海捞餐厅作为一个餐厅经营者,对燃气安全事项应有基本的常识,其应当对房屋内的设备、构造等有所了解,结合其应有的认知水平,其应当预见到卧室阳台全封闭、热水器安装卧室阳台侧壁、烟道未伸出墙外所带来的危险,但其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就安排未满16周岁的阿某1入住,存在过错。另,其在安全监管方面也存在疏漏与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汤品海捞餐厅对阿某1一氧化碳中毒受伤,其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责任问题,***作为事故发生时的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出租方,负有向承租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义务,并对租赁物不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安全的瑕疵或者缺陷承担担保责任。案涉房屋属用途为居住的住宅,水电气等为租赁房屋符合使用目的应有的设施,房屋构造、热水器的安全均在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之列。***主张对热水器的安装、房屋构造不知情,但其义务产生在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时,其不可能不知道交付房屋的实际情况。根据前述的现场勘查专家意见中反应的“卧室阳台全封闭,与卧室无有效隔断,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卧室阳台侧壁及置于卧室的燃气热水器的烟道未伸出墙外,烟道与墙孔存在2-3mm宽的环形缝隙”导致事故现场通风不良,氧气不足,热水器燃烧不完全,产生一氧化碳,并通过墙孔与烟管间的缝隙进入密室房间,进而引起案涉事故的发生的认定,***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未及时发现并排除房屋存在的危险,对于因该房屋的构造缺陷和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规范引起危险而导致阿某1所受的损害,其具有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佳的责任问题,虽然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刘佳均认可双方系代理关系,刘佳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只是代***签订了租赁合同。结合实际,应认定刘佳受***委托处理房屋租赁事宜,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阿某1主张刘佳系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而刘佳也不存在其他侵权事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燃气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责任在于保障正常安全供气,并为燃气用户提供免费入户检查,开展安全用气宣传。本案中,燃气公司通过多种方式针对不特定群众安全用气进行了宣传提醒,履行了安全用气宣传义务。阿某1认为燃气公司违反了《四川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有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的规定,而《四川燃气管理条例》的施行日期是2017年1月1日,按该条规定,燃气公司只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入户进行安全检查一次均视为其履行了该条规定的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26日,尚在前述规定的两年期间内。而根据燃气公司提供的《设施及设备安全检查单》显示的内容,其已经在2018年3月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进行了第一次安全检查,其在2018年9月针对该小区进行了第二次安全检查,而第二次安全检查时案涉房屋就已经发生了此次事故。综上,阿某1主张燃气公司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并主张其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而根据前述对事故原因的分析,造成阿某1受伤的原因系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全封闭的与卧室无有效隔断的卧室阳台且烟道未伸出墙外与墙存在缝隙等因素造成,燃气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监护人责任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则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阿某1阿某1在事故发生未满16周岁,其在外务工,监护人应该对其工作环境、居住环境等进行监督、保护,其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职责,具有过错,应该相应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以上侵权责任主体应各自承担与其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相当的赔偿责任,汤品海捞餐厅在租赁了案涉房屋后,安排未满16周岁的阿某1居住,其作为雇主,对房屋和热水器的控制管理和安全维护义务更直接,过错也更大,因果关系也更近,该院综合认定,汤品海捞餐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阿某1的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1、阿某1在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1天,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故该院确认阿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天×30元/天)。2、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阿某1的营养期为60日,故该院确认阿某1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3、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阿某1的护理期为365日,故该院确认阿某1的护理费为52195元(365天×143元/天)。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阿某1于2019年4月1日评残,共计误工156个计薪日,该院确认阿某1的误工费为21734.21元(36363元/年÷12个月÷21.75天×156天)。5、阿某1居住于城镇,且在汤品海捞餐厅务工期间受伤,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阿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该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45816元(30727元/年×20年×40%)。6、鉴定费4900元,系确定阿某1伤残等级等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确认。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该院确定阿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阿某1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对阿某1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该院不予支持。9、阿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但阿某1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其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阿某1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该院确认阿某1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195元、误工费21734.21元、残疾赔偿金245816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339945.21元。结合上述责任认定,汤品海捞餐厅应赔偿阿某1203967.13元(339945.21元×60%),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阿某1163967.13元;***应赔偿阿某1101983.56元(339945.21元×30%);其余部分由阿某1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乐山市市中区汤品海捞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阿某1阿损失163967.13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阿某1损失101983.56元;三、驳回阿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燃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公司对燃气用户负有安全检查义务,但安全检查义务并非法定无过错或者推定过错责任,并且进行入户安全检查需要住户的主动配合,因此除非燃气公司在履行燃气安全检查义务中存在过错,如因工作疏忽遗漏了检查案涉房屋或者在入户检查时未能排查出安全隐患,否则燃气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燃气公司对案涉小区进行第一次检查时,完成了大部分房屋的入户检查。而无论是案涉房屋产权人***还是房屋承租方汤品海捞餐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主动配合燃气公司入户检查的行为,其也未在燃气公司第一次安全检查后主动与燃气公司联系进行入户检查。因此,燃气公司在第一次对案涉小区进行安全检查时未能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非燃气公司工作疏忽或者其他过错导致,***与汤品海捞餐厅上诉认为燃气公司未能入户检查而对案涉事故具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汤品海捞餐厅是否承担责任以及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上诉认为案涉房屋系其所购二手房,其并未进行任何改动。二手房买卖中屋内现有设施按惯例会一并随房屋转移所有权给新房主,因此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购买并接受案涉房屋后,其对案涉房屋内的燃气、电器等设施也一并拥有所有权,对这些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负有合理的管理义务。从事故勘验专家意见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热水器存在违规安装问题,***作为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排除房屋及设施的安全隐患,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汤品海捞餐厅虽是无偿提供案涉房屋给员工居住,但该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安全注意义务,且汤品海捞餐厅作为餐厅经营者,应当具有高于普通人的水电气安全使用意识和安全知识,尤其是在将房屋提供给多名未成年人员工居住时,汤品海捞餐厅应当承担较高的安全隐患审慎注意义务,而汤品海捞餐厅未能尽到该审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汤品海捞餐厅上诉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阿某1的损失是否计算正确?汤品海捞餐厅上诉认为阿某1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鉴定费认定有误。本院认为,事发时汤品海捞餐厅雇佣了阿某1并支付报酬,阿某1未能继续工作的原因是发生了案涉事故的客观原因,而非阿某1自身主观原因。汤品海捞餐厅主张阿某1是暑期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阿某1已通过独立劳动获取相应报酬,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事发前阿某1的父亲已经在城镇购房居住,阿某1随其居住,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鉴定费系鉴定阿某1因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以及其伤残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影响,故系合法支出,汤品海捞餐厅上诉认为该项费用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以及汤品海捞餐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缴纳的606元由***负担;乐山市市中区汤品海捞餐厅缴纳的976元由乐山市市中区汤品海捞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张图亮
审 判 员 聂佳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李金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