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阿某1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3663号
原告:阿某1,女,2002年11月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阿某2,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彝族,阿某1之父,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彬,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康,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被告:***,女,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汤品海捞餐厅,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王浩儿码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2UD0K2T。
经营者:邓志坤,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剑波,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乙茗,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17551301N。
法定代表人:廖政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力勤,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莎,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某1与被告***、**、乐山市市中区汤品海捞餐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申请追加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9年7月17日的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乐山市市中区汤品海捞餐馆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乐山市市中区汤品海捞餐厅(以下简称:汤品海捞餐厅)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某1的法定代理人阿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康,被告***,被告**,被告汤品海捞餐厅的经营者邓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波,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力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65955.93元(医疗费1187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30元/天×110天=3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元/天×50天=7150元、出院后护理费143元/天×365天=52195元、误工费36363元/年×1年=36363元、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40%=245816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65955.93元。后,原告当庭撤回医疗费118731.93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中旬开始在汤品海捞餐厅上班,住在由餐厅提供的房屋(乐山市市中区内。2018年8月25日早上,原告被同事发现在该房屋内昏迷不醒,后被送至乐山市中医医院急救,在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一天;于2018年8月27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后转入该院神经内科,住院49天,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证明书》中出院诊断载明“1.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2.缺血缺氧性脑病,3.脑水肿,4.肺部感染,5.横纹肌溶解症,6.急性肾功能不全,7.中毒性××,8.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普食,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神经内科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经相关专家对涉事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得出以下结论:1.事故现场为卧室,卧室阳台全封闭,与卧室无有效隔断,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卧室阳台侧壁,违反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范》CJJ12-2013的相关要求;2.置于卧室的燃气热水器为广东信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28W强排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购买及安装时间不详),室内烟道安装牢固无脱落现象,但烟道未伸出墙外,烟道与墙孔存在2-3mm宽的环形缝隙,违反《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范》CJJ12-2013的相关规定;上述违规行为导致事故现场通风不良,氧气不足,热水器燃烧不完全,产生一氧化碳,并通过墙孔与烟管间的缝隙进入密室房间。被告***是涉事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是涉事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与**系母女关系。被告汤品海捞餐厅是原告工作的餐厅,邓志坤为该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由汤品海捞餐厅的工作人员李荃珍在被告**处租用的。四被告均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定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2、对原告诉请的计算方法尤其是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应当按照四川高院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无证据支撑。3、原告与***无任何关系,且***也不知道原告住在案涉房屋,属于非法入住。4、此房屋归***所有,***委托**代为签订租赁合同,其收益由***享受并承担所有风险,因该房屋租赁发生的所有风险均与**无关。5、本案事实不清,无法确定侵权因果关系是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还是多因多果。7、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该房屋不是**所有,**只是代***签订租赁合同而已,所有的租金都归***所有,**与***之间只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所以**不承担责任。而本房屋租赁后,所有的管理使用的权利义务均转移给了承租人,因此该损害事实是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汤品海捞餐厅的员工,该餐厅疏于对员工的管理,应承担责任。
被告汤品海捞餐厅辩称:1、原告到汤品海捞餐厅上班不到半个月。2、被告汤品海捞餐厅在租房时已经明确告知了**租房的用途,**也询问过汤品海捞餐厅。3、这个出租房内所有的设备、家具,汤品海捞餐厅都没有改动和添置。4、汤品海捞餐厅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理由:(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汤品海捞餐厅并没有主动实施侵权行为;(2)汤品海捞餐厅没有重大的过失,本案尽管有损害事实发生,但是损害主体并不是汤品海捞餐厅。5、对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过高。6、原告是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期间,阿某2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7、汤品海捞餐厅已经在本案中垫付了原告的相关费用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燃气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1、燃气公司所供燃气符合相关规定,同时采用不同的形式向不特定的人群进行安全用气宣传;2、燃气公司对案涉小区的燃气设备进行了安全的巡检义务;3、燃气公司持续不断的对事发小区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燃气公司在2018年3月及2018年9月对涉案小区进行过连续不断的不定期的安全入户检查,同时在涉案房屋发生事故后燃气公司停止了向该用户供气,本案的事发时间是2018年8月26日,在法律规定的两年的燃气公司入户检查的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燃气公司只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就尽到了《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义务;4、关于本案的损失,应当由监护人及被告**、***、汤品海捞餐厅承担;5、对原告提起的赔偿项目,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汤品海捞餐厅工作,居住房屋由汤品海捞餐厅提供。该房屋系汤品海捞餐厅于2017年9月25日与**签订《租房合同》租赁使用,签订《租房合同》时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与**系母女关系。**、***陈述:《租房合同》是**受***的委托签订,房屋租金由***收取。
2018年8月26日,原告同事叫原告起床上班时发现患者昏迷不醒,立即电话通知120,嘉定医院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现场无特殊异味,发现患者意识障碍,无大小便失禁,患者身边无呕吐物。当日,原告因“意识障碍3+小时”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转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2、缺血缺氧性脑病,3、脑水肿,4、肺部感染,5、横纹肌溶解症,6、急性肾功能不全,7中毒性××,8、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及建议:1、普食,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神经内科门诊随访。
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市中区住房和建设局委托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件名称:8.26事件;事故内容:一氧化碳中毒。现场勘察后专家结论:1.事故现场为卧室,卧室阳台全封闭,与卧室无有效隔断,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卧室阳台侧壁,违反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范》CJJ12-2013的相关要求。2.置于卧室的燃气热水器为广东信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28W强排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室内烟道安装牢固无脱落现象,但烟道未伸出墙外,烟道与墙孔存在2-3mm宽的环形缝隙。违反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范》CJJ12-2013的相关规定。上述违规行为导致事故现场通风不良,氧气不足,热水器燃烧不完全,产生一氧化碳,并通过墙孔与烟管间的缝隙进入密室房间。
2019年4月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9)精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阿某1为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目前其精神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七级;目前其民事行为能力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为能力。2019年5月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阿某1的误工期建议为365日、护理期建议为365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49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11月7日出生,农民,阿某2系其父亲。从2014年起,原告随其父阿某2居住于阿某2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二坪一巷1号2幢1单元4楼7号的住房中。
再查明:《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实施时间是2017年1月1日。燃气公司在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7日,通过电视媒体、登报的方式对天然气安全使用进行宣传。2018年1月,在涉案房屋小区附近进行了安全用气教育、发放宣传资料。2018年1月15日,在王浩儿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告栏张贴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通知单。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设施及设备安全检查单》显示2018年3月,其在涉案小区的燃气设备设施进行入户检查。2018年9月再次对涉案小区的部分用户进行了入户检查。
庭审中,原告认可汤品海捞餐厅已垫付了原告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勘查专家意见、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大坪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证明》、房屋信息摘要,被告燃气公司提交的《燃气设施及设备安全检查单》、《到访不遇通知单》、《三江都市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案涉房屋内一氧化碳中毒受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原因以及过错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事故原因,根据现场勘查专家意见可以确认:1.事故现场为卧室,卧室阳台全封闭,与卧室无有效隔断,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卧室阳台侧壁,违反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范》CJJ12-2013的相关要求。2.置于卧室的燃气热水器为广东信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28W强排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室内烟道安装牢固无脱落现象,但烟道未伸出墙外,烟道与墙孔存在2-3mm宽的环形缝隙。违反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范》CJJ12-2013的相关规定。上述违规行为导致事故现场通风不良,氧气不足,热水器燃烧不完全,产生一氧化碳,并通过墙孔与烟管间的缝隙进入密室房间。
关于过错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造成原告受伤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侵权人之间没有主观的共同过错,各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各侵权人的责任问题:关于汤品海捞餐厅的责任问题,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环境,保障雇员人身安全。本案中,原告在汤品海捞餐厅提供劳务过程中,居住在汤品海捞餐厅提供的房屋内。汤品海捞餐厅既然为原告安排住宿,就应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前述的现场勘查专家意见,原告居住的房屋有不合理的安全隐患,汤品海捞餐厅作为生产经营受益者与管理者,在安排员工入住前应该对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汤品海捞餐厅作为一个餐厅经营者,对燃气安全事项应有基本的常识,其应当对房屋内的设备、构造等有所了解,结合其应有的认知水平,其应当预见到卧室阳台全封闭、热水器安装卧室阳台侧壁、烟道未伸出墙外所带来的危险,但其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就安排未满16周岁的原告入住,存在过错。另,其在安全监管方面也存在疏漏与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汤品海捞餐厅对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受伤,其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责任问题,被告***作为事故发生时的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出租方,负有向承租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义务,并对租赁物不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安全的瑕疵或者缺陷承担担保责任。案涉房屋属用途为居住的住宅,水电气等为租赁房屋符合使用目的应有的设施,房屋构造、热水器的安全均在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之列。***主张对热水器的安装、房屋构造不知情,但其义务产生在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时,其不可能不知道交付房屋的实际情况。根据前述的现场勘查专家意见中反应的“卧室阳台全封闭,与卧室无有效隔断,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卧室阳台侧壁及置于卧室的燃气热水器的烟道未伸出墙外,烟道与墙孔存在2-3mm宽的环形缝隙”导致事故现场通风不良,氧气不足,热水器燃烧不完全,产生一氧化碳,并通过墙孔与烟管间的缝隙进入密室房间,进而引起案涉事故的发生的认定,***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未及时发现并排除房屋存在的危险,对于因该房屋的构造缺陷和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规范引起危险而导致原告所受的损害,其具有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责任问题,虽然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均认可双方系代理关系,**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只是代***签订了租赁合同。结合实际,应认定**受***委托处理房屋租赁事宜,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主张**系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也不存在其他侵权事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燃气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责任在于保障正常安全供气,并为燃气用户提供免费入户检查,开展安全用气宣传。本案中,燃气公司通过多种方式针对不特定群众安全用气进行了宣传提醒,履行了安全用气宣传义务。原告认为燃气公司违反了《四川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有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的规定,而《四川燃气管理条例》的施行日期是2017年1月1日,按该条规定,燃气公司只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入户进行安全检查一次均视为其履行了该条规定的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26日,尚在前述规定的两年期间内。而根据燃气公司提供的《设施及设备安全检查单》显示的内容,其已经在2018年3月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进行了第一次安全检查,其在2018年9月针对该小区进行了第二次安全检查,而第二次安全检查时案涉房屋就已经发生了此次事故。综上,原告主张燃气公司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并主张其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而根据前述对事故原因的分析,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全封闭的与卧室无有效隔断的卧室阳台且烟道未伸出墙外与墙存在缝隙等因素造成,燃气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监护人责任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则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阿某1在事故发生未满16周岁,其在外务工,监护人应该对其工作环境、居住环境等进行监督、保护,其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职责,具有过错,应该相应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以上侵权责任主体应各自承担与其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相当的赔偿责任,汤品海捞餐厅在租赁了案涉房屋后,安排未满16周岁的原告居住,其作为雇主,对房屋和热水器的控制管理和安全维护义务更直接,过错也更大,因果关系也更近,本院综合认定,汤品海捞餐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1、原告在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1天,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天×30元/天)。2、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3、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65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2195元(365天×143元/天)。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于2019年4月1日评残,共计误工156个计薪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734.21元(36363元/年÷12个月÷21.75天×156天)。5、原告居住于城镇,且在汤品海捞餐厅务工期间受伤,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45816元(30727元/年×20年×40%)。6、鉴定费49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等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其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195元、误工费21734.21元、残疾赔偿金245816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339945.21元。结合上述责任认定,汤品海捞餐厅应赔偿原告203967.13元(339945.21元×60%),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63967.1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1983.56元(339945.21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市中区汤品海捞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阿某1损失163967.13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阿某1损失101983.56元;
三、驳回原告阿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318元(已减半计算,已缓缴),由原告阿某1负担527元,被告乐山市市中区汤品海捞餐厅负担488元,被告***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正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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