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4民初910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君,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3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君,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君,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17551301N。

法定代表人:廖政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勤,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忠诲,男,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中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雷茂伊,女,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前锋燃具商行,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双江路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12MA63Y51309。

经营者:邹国伟,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民身号码511102198809072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林(邹国伟之父),该商行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百草路1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53638373。

法定代表人:杨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焓,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飞,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茶花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9071620599。

负责人:何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于2019年7月3日申请追加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申请追加雷茂伊、周忠诲、乐山市五通桥区前锋燃具商行(以下简称前锋商行)、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燃气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申请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通支行)为共同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吕岗,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勤,被告雷茂伊,被告前锋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林,被告前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焓、刘剑飞,被告工行五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蒋秀芳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旅费共计733818.50元。事实和理由:***与蒋秀芳系夫妻关系,***与蒋秀芳系父女关系,***系蒋秀芳之子。2018年9月9日,蒋秀芳因在五通桥城区上班租住被告**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的房屋,2019年2月14日,蒋秀芳与***的儿子黄家顺在家时,因被告出租房屋内的热水器老化及安装不合理,发生天然气燃烧不充分并泄漏,造成蒋秀芳、黄家顺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事发后,逝者亲属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因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存在严重分歧,未能协商解决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辩称,1、案涉房屋租给原告已经半年,原告具备热水器使用技能,本次事故是死者使用热水器错误导致;2、被告提供的是安全房屋,被告**不承担责任;3、被告燃气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应当承担责任;4、案涉房屋是雷茂伊、周忠诲出售给**,**对房屋未进行任何改动,如果承担责任,那么雷茂伊和周忠诲也应当承担责任;5、前锋商行和前锋公司出售给雷茂伊和周忠诲涉案热水器,安装也是他们安装的,本案是雷茂伊和周忠诲向前锋商行购买安装的,如果要承担责任,那么前锋商行和前锋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6、原告***已享受退休工资,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燃气公司辩称,蒋秀芳的死亡与燃气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燃气公司不是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不是涉案热水器的所有者、提供者和安装者,不承担责任。理由:1、燃气公司与涉案的住户房屋所有者**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检查义务;2、本案中,我公司与案涉房屋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只与工商五通支行存在合同关系,因**并非我公司的燃气用户,同时我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2018年3月13日、2019年2月26日对工商五通支行进行入户检查。3、我公司的安全检查范围仅限燃气设施,不包括燃烧器具。涉案热水器不属于我公司的安全检查的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燃气用具安装不合理造成的损失。4、我公司已经履行燃气器具的安全宣传义务,我公司注重燃气安全宣传义务,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雷茂伊辩称,我的意见代表我自己和周忠诲。我们夫妻已经于2015年10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此房与我们夫妻已经无任何关系;**在购买此房后将此房出租给他人,涉案房屋前后出租三次给他人租用,热水器安装使用正常,我们至2015年已经安全使用十多年。被告**在购买我房屋的同时也没有提出热水器的安装问题。**再购买我房屋之后,对于热水器也没有进行更换或者检查,死者租住在案涉房屋内,对于本次事故我夫妻不承担任何责任。

前锋商行辩称,我们商行没有卖过热水器给雷茂伊,当时五通有10多家卖前锋热水器的门市,我们商行卖出去的热水器都有发票和安装单、维修卡。

前锋公司辩称,1、案涉热水器经现场检验测试工作正常无故障,也未发现本身有任何质量缺陷;2、该案涉热水器在产品外包装上明确告知了安装和使用的注意事项,在本案事故中前锋公司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

工行五通支行辩称,我行未对黄家顺、蒋秀芳实施侵权行为,也与二人的死亡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对二人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根据鉴定报告,因涉案热水器安装不规范,导致天然气燃烧不充分,造成二人死亡的事故。我行在2003年10月29日就已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被告雷茂伊,涉案热水器不是由我行安装、管理、使用。因此,我行未对蒋秀芳、黄家顺实施侵权行为,与二人的死亡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对二人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燃气公司申请追加我行为被告于法无据,本案中,造成二人死亡是由于热水器安装不规范造成的,而该热水器并非我行安装并转让,我行对该热水器不承担管理和维护义务,对其安装不规范造成的后果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燃气公司追加我行为被告的主要理由是该房屋所涉楼栋的天然气未进行分户,我们认为,是否分户不会增加室内燃气设施设备的危险,上述鉴定结论明确认定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热水器安装不规范,与是否分户无关。所以,我行未办理该楼栋天然气使用分户的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事实和因果关系,我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忠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第二组,2016年10月20日党元珍与***签订的《租房协议》、2018年9月8日被告**与***签订的《租房协议》、五通桥竹根镇居委会出具的蒋秀芳务工《证明》各1份;第三组,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竹根派出所提取的《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第四组,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竹根派出所提取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第五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的身份证,雷茂伊、周忠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信息、前锋商行和前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二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组房屋租赁协议2份;第四组五通桥区安监局询问笔录;第五组燃气管道泄漏检测报告书;第六组**在前锋商行录取的视频资料附文字说明1份;第七组**代理人于2019年8月6日对周忠诲、税超的询问笔录各1份;第八组2019年1月、2月工商五通支行向燃气公司缴费的发票;第九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燃气管理条例》《燃气服务导则》;第十组***向**出具的收款收条4张,垫款协议书2份;第十一组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竹根镇派出所提取的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第十二组***参保查询单1份。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燃气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第二组《乐山日报/三江都市报刊登广告合同》《乐山市广播电视台广告发布协议》《乐山广播电视报》《三江都市报》,2018年1月31日、2019年1月16日与五通桥区广播电视台签订《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五通分公司宣传联办合作协议》《燃气安全进社区宣传报告》、图片、光盘;第三组燃气交费发票复印件5张;第四组分户宣传改造整改、安全用气宣传《证明》2份;第五组2017年9月25日、2018年3月13日《重点安检监控用户巡查表》及图片、2019年2月26日《燃气设施及设备安全检查单》及图片;第六组《燃气管道泄漏检测报告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第七组案涉房屋相邻房屋照片4张。被告燃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工行五通支行提交了《售房协议书》1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雷茂伊、周忠诲、前锋商行、前锋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竹根镇派出所报警记录、询问笔录1份共计14页;2.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照片1份共计12页;3.乐山市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管道泄漏报告书》1份;4.2019年7月23日对案涉房屋《现场勘查笔录》、对税超的《调查笔录》、对马宇航的《调查笔录》各1份;5.2019年10月14日在五通桥区房管所提取的房屋信息摘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各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人员及案涉房屋情况。

原告***与蒋秀芳于2017年3月6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蒋秀芳之父,蒋秀芳之母已先于蒋秀芳死亡;原告***系蒋秀芳与其前夫之子;蒋秀芳生前户籍地为四川省简阳市,农村居民户口。于2016年10月20日起居住生活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生前在竹根镇钟楼街福盈门超市务工,死亡时年满48周岁,事故发生前已在该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半年之久。***长期在外经商,事故当天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被告雷茂伊与周忠诲系夫妻关系。

案涉房屋坐落于乐山市五通桥区,房屋产权证号为:00××13,权利人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68.1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该房屋系工行五通支行原职工宿舍,该行于2003年10月29日将此房出售给雷茂伊,雷茂伊自述该房屋内前锋牌燃气热水器于2004年购买并自行使用至2015年。雷茂伊于2015年10月10日将此房出售给**。该房屋内相关设备设施(含涉案热水器)均为雷茂伊随房屋转让给**。2015年10月10日雷茂伊(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二条中注明:“乙方已对甲方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事后,**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上签字确认。**购买该房后自行使用至2016年4月,2016年4月7日,**将该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梁峥居住使用,2017年11月6日,**将该房屋租赁给案外人赖志居住使用。2018年9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其拥有的案涉房屋出租给***居住使用;租期为一年,即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租金为每年5900.00元;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气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间的防火、防盗等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如因火灾等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当日,***向**交付租金5900.00元,**亦按约将该房屋交与***居住使用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

二、涉案事故情况。

2019年2月14日9时许,蒋秀芳的同事未见其按时上班,打电话无人接听,遂前往其住处即五通桥区跃进街221号1栋1单元1楼2号查看时,发现该房屋门窗紧闭,敲门无人回应,向蒋打电话时,在该屋内发出电话铃声,但无人声接听。其同事找来高凳撬开前窗后发现该屋内床上躺有一男孩,并闻到较浓的疑似天然气味道后报警,119、120、110随即到达现场救援,119救援人员马宇航到达现场时,燃气热水器仍在工作状态,浴室门口躺有一中年妇女。9时17分,乐公市公安局五通桥分局竹根派出所民警进入室内发现有疑似天然气气味,客厅沙发上躺有一未成年男子,即黄家顺(另案处理),浴室门口躺有一中年妇女,即蒋秀芳,经现场120抢救无效,宣布二人死亡。派出所立即向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告,刑大技术人员及法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察。2019年2月20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死者病理会诊及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编号:法会2019-38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秀芳的死亡原因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所致死亡。

三、燃气管道及设备检测鉴定情况。

2019年2月14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成都庞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内燃气管道泄漏情况进行检测,该公司于同月17日出具《燃气管道泄漏检测报告书》,结论为:依据国家相关规范要求,通过三种不同检测功能的仪器,对该室内可能存在燃气异常情况进行检测后,未发现管道泄漏情况。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中热水器的安装是否规范,一氧化碳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编号NO.:510019090030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事故中涉及的“前锋”牌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规范,违反了热水器机身相关警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CJJ12-2013《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相关规定,主要是以下两点:(1)安装位置错误;(2)未安装烟气排放管道。2.一氧化碳形成原因为:室内空气不流通条件下,热水器所使用的燃气燃烧不充分所产生。

另查明,1.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00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717.00元;2.***于2004年正常退休,现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3540.64元;3.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蒋秀芳丧葬费等各项费用55,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蒋秀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的问题。

1.死亡赔偿金664,3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蒋秀芳生前在五通桥竹根镇务工、居住、生活1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此,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蒋秀芳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33,216.00元×20年=664,320.0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蒋秀芳之父***现已在相关社保机构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3540.64元,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2.丧葬费32,358.50元。《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蒋秀芳的丧葬费为四川省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4,717.00元÷12×6个月=32358.50元;

3.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蒋秀芳的死亡,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结合乐山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0.00元,原告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800.00元。《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被告**认可8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00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37,478.50元。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被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者,**将该房屋出租给***居住使用,应提供符合安全居住条件的住房及附属设施,并应履行相应的维修、检查、管理等义务。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表明,案涉房屋内的热水器安装位置错误,未安装烟气排放管道,室内空气不流通条件下,热水器所使用的燃气燃烧不充分产生一氧化碳导致本案悲剧发生。蒋秀芳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与被告**提供的存在不符安全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燃气设备有关。虽然**与***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租用期间的防火、防盗等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告知承租人使用热水器时需开窗通风等使用注意事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使用超过10年的热水器进行检修,也无证据证明向作为租户的***等进行过安全提示,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之妻蒋秀芳作为成年人,在该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长达半年之久,理应对该房屋以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使用及安全防范有充分了解,理应具备保护自身的安全意识与责任,特别是在使用燃气热水器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器具时,更应注意安全与防范,而在事发当日,其在房屋所有门窗紧闭的情况下使用燃气热水器,未开窗通风,致使热水器燃气燃烧不充分产生一氧化碳,直接导致了该悲剧发生。蒋秀芳疏于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意识与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

燃气公司是案涉房屋燃气提供者,《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和检查等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建议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拒绝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5.11.1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组织对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5.11.5规定:“安全检查应符合CJJ51的规定,并检查下列事项:c)燃气热水器排烟管的完好情况;d)用户燃气存放和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及通风情况。”5.11.6规定:“对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事项,应履行告知义务,并按照规定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实施相关工作,或者提示用户自行整改。向用户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应要求用户签收。”本案中,虽然燃气公司对居民用气安全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涉案住户也并非燃气公司的直接合同用户,但该涉案住户系通过燃气公司的直接合同用户工商五通支行总表分户,系燃气实际用户。根据上述条例及导则规定,燃气公司对涉案房屋有入户安全检查的义务,而自2004年以来,燃气公司尚未对该涉案房屋内的用气设备设施进行入户检查,致使案涉房屋安全隐患未及时得到纠正和排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原房主雷茂伊与现房主**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载明:“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上签字确认,且雷茂伊出售该房屋给**时,该涉案热水器已达到最高使用年限十年。该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权属已转移给**三年以上,**已实际占有、管理、使用三年以上,使用该房屋及设施的风险责任已转移给了**,雷茂伊、周忠诲对该案涉房屋内发生的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同理,工行五通支行也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前锋商行并未认可该案涉热水器系自己销售和安装,其他当事人亦无证据证实该案涉热水器由前锋商行销售和安装,故前锋商行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前锋公司系案涉热水器的生产者,但本案并非产品质量本身导致的事故,其他当事人亦无证据证实该案涉热水器由前锋公司直接销售和安装,故前锋公司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各责任主体过错责任的大小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燃气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737,478.50元×20%=147,495.70元,由**承担40%的责任即737,478.50元×40%=294,991.40元,该款扣除**已垫付给原告的55,0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239,991.40元。蒋秀芳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737478.50元×40%=294,991.4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蒋秀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9991.40元;

二、由被告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蒋秀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7,495.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3.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721.00元,被告**负担1448.00元,被告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4.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艳斌

审判员  万永康

审判员  何 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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