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君,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君,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飞,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四川守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勤,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诲,男,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茂伊(系周忠诲之妻),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茂伊,女,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前锋燃具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双江路214号。

经营者:邹国伟,男,1988年9月7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林(邹国伟之父),男,该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百草路1179号。

法定代表人:杨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焓,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飞,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茶花路160号。

负责人:何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飞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雷茂伊、周忠诲、乐山市五通桥区前锋燃具商行(以下简称前锋商行)、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通支行)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君,上诉人罗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吕岗,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勤,被上诉人前锋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林,被上诉人前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飞,被上诉人工行五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忠诲、雷茂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死者蒋秀芳承担40%的安全事故责任错误。如果热水器安装正确,正常使用热水器,无需打开门窗,不会发生安全隐患。蒋秀芳在承租的房屋内关闭门窗使用热水器没有错误,不该承担安全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的利益。

罗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罗飞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因黄家顺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73747.85元;3.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雷茂伊、周忠诲、前锋商行、前锋公司、工行五通支行、燃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蒋秀芳仅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轻。使用天然气过程中保持通风是最基本常识,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蒋秀芳违背基本常识,违规使用热水器导致的,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雷茂伊、周忠诲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雷茂伊、周忠诲作为案涉房屋的原房主、案涉热水器的购买者和组织安装者,在向罗飞交付房屋时,未对涉案热水器存在的安全隐患向其履行提示和告知等合同附随义务,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中热水器的安装是否规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案涉热水器安装位置错误以及未安装烟气排放管道。雷茂伊、周忠诲在不能提供明确的安装者的情况下,作为案涉热水器的购买者和组织安装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为安装者,依法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中燃气公司仅承担本案20%责任过轻,燃气公司作为燃气提供商和燃气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对燃气用户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并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告知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从2004年至今,燃气公司从未履行过一次入户检查职责,也未张贴过任何检查通知,因此,燃气公司的失职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四、前锋商行及前锋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前锋商行作为五通桥地区的独家经销商,原房主购买的燃气设备必然是在前锋商行购买的,也可以得出前锋商行是案涉房屋中燃气设备的安装者的事实。前锋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的生产商,有能力提供该涉案热水器的销售商而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致使本案的销售商以及实际安装人无法查明,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中罗飞承担本案40%的责任极不合理,罗飞只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使用不当和管理失职,安全隐患仅是本案意外发生的条件,而非原因。安全隐患的责任应由安装者承担,在安装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将购买者(即原房主)视为安装者,不该是由罗飞来承担。同时,案涉热水器是烟道式,一审法院漏查了前锋燃气公司是否为案涉的热水器标配了烟道,案涉租赁合同已经约定了安全责任的承担者为***和蒋秀芳,故罗飞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有关蒋秀芳责任承担问题与我方的上诉理由一致,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蒋秀芳关闭门窗没有错误,一审责任划分错误,请求驳回罗飞的上诉请求。

罗飞辩称,受害人在租住房屋中已经居住了半年以上,并且案涉房屋经历了两任房东和三任租客,都未发生过事故,足以说明燃气的使用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是由于蒋秀芳疏忽大意,没有在通风的条件下使用燃气热水器,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蒋秀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燃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受害人的利益,包括人道主义补偿,燃气公司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没有提起上诉,但认为一审判决对燃气公司划分的责任过大,***、***、罗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罗飞作为房屋出租人,未向死者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负有主要责任。蒋秀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其安全注意义务,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紧闭门窗,导致事故的发生,死者承租房屋时明知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规范,未向房东提出整改,放任危险发生,故一审判决蒋秀芳承担40%的责任是符合事实根据的。燃气公司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宣传告知义务,通过各种方式向人群宣传了安全用气知识,履行了企业的社会职责,并且根据相关的燃气管理条例,热水器不属于燃气公司检查范围。

雷茂伊、周忠诲书面辩称,雷茂伊、周忠诲在2015年底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罗飞,罗飞家人在涉案房屋居住一段时间后又分别出租给了三位租客居住。死者在涉案房屋也居住有半年之久。涉案热水器使用多年从未发生过故障,也未进行过维修,使用是非常安全的。其余租客也从未反映过热水器有问题,因此,涉案热水器不存在任何风险。蒋秀芳洗澡时门窗紧闭导致空气不流通,才造成悲剧的发生。罗飞购买涉案房屋时,未对热水器提出过异议,其在购买后三年多的时间内,应当认识到热水器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主动进行更换。综上,此次事故与雷茂伊、周忠诲无任何法律关系。

前锋商行辩称,案涉热水器不是前锋商行出售、安装,前锋商行不应当承担责任。十几年前五通有多家销售热水器的店,不能推定案涉热水器就是前锋商行出售。

前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工行五通支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中对工行五通支行的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罗飞、雷茂伊、周忠诲、燃气公司、前锋商行、前锋公司赔偿***、***因黄家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旅费共计694,67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人员及案涉房屋情况。

***与***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5日生育黄家顺,***与***于2011年3月30日离婚;黄家顺死亡时年满11周岁,生前户籍地为四川省仁寿县,农村居民户口,于2014年9月1日转入五通桥区竹根镇跃进小学读书,本次事故发生时,黄家顺为该小学学生;***与蒋秀芳于201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黄家顺生前与蒋秀芳共同居住生活在五通桥区,事故发生前已在该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半年之久。***长期在外经商,事故当日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雷茂伊与周忠诲系夫妻关系。

案涉房屋坐落于乐山市五通桥区,房屋产权证号为:00××13,权利人为罗飞,房屋建筑面积为68.1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该房屋系工行五通支行原职工宿舍,该行于2003年10月29日将此房出售给雷茂伊,雷茂伊自述该房屋内前锋牌燃气热水器于2004年购买并自行使用至2015年。雷茂伊于2015年10月10日将此房出售给罗飞。该房屋内相关设备设施(含涉案热水器)均为雷茂伊随房屋转让给罗飞。2015年10月10日雷茂伊(甲方)与罗飞(乙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二条中注明:“乙方已对甲方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事后,罗飞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上签字确认。罗飞购买该房后自行使用至2016年4月,2016年4月7日,罗飞将该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梁峥居住使用,2017年11月6日,罗飞将该房屋租赁给案外人赖志居住使用。2018年9月8日,罗飞(甲方)与***(乙方)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罗飞将其拥有的案涉房屋出租给***居住使用;租期为一年,即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租金为每年5900元;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气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间的防火、防盗等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如因火灾等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当日,***向罗飞交付租金5900元,罗飞亦按约将该房屋交与***居住使用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

二、涉案事故情况。

2019年2月14日9时许,蒋秀芳的同事未见其按时上班,打电话无人接听,遂前往其住处即五通桥区跃进街221号1栋1单元1楼2号查看时,发现该房屋门窗紧闭,敲门无人回应,向蒋打电话时,在该屋内发出电话铃声,但无人声接听。其同事找来高凳撬开前窗后发现该屋内床上躺有一男孩,并闻到较浓的疑似天然气味道后报警,119、120、110随即到达现场救援,119救援人员马宇航到达现场时,燃气热水器仍在工作状态,浴室门口躺有一中年妇女。9时17分,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分局竹根派出所民警进入室内发现有疑似天然气气味,客厅沙发上躺有一未成年男子,即黄家顺,浴室门口躺有一中年妇女,即蒋秀芳(另案处理),经现场120抢救无效,宣布二人死亡。派出所立即向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告,刑大技术人员及法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察。2019年2月20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死者病理会诊及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编号:法会2019-37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家顺的死亡原因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所致死亡。

三、燃气管道及设备检测鉴定情况。

2019年2月14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成都庞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内燃气管道泄漏情况进行检测,该公司于同月17日出具《燃气管道泄漏检测报告书》,结论为:依据国家相关规范要求,通过三种不同检测功能的仪器,对该室内可能存在燃气异常情况进行检测后,未发现管道泄漏情况。本案审理中,经***申请,该院于2019年8月5日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中热水器的安装是否规范,一氧化碳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编号NO.:510019090030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事故中涉及的“前锋”牌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规范,违反了热水器机身相关警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CJJ12-2013《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相关规定,主要是以下两点:(1)安装位置错误;(2)未安装烟气排放管道。2.一氧化碳形成原因为:室内空气不流通条件下,热水器所使用的燃气燃烧不充分所产生。

另查明,1.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717元;2.事故发生后,罗飞向***、***垫付黄家顺丧葬费等各项费用55,000元;3.***、***承诺自愿放弃蒋秀芳应承担责任部分的求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黄家顺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的问题。

1.死亡赔偿金664,3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黄家顺生前在五通桥竹根镇学习、居住、生活1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黄家顺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33,216元×20年=664,320元。

2.丧葬费32,358.50元。《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黄家顺的丧葬费为四川省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4,717元÷12×6个月=32,358.50元。

3.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黄家顺的死亡,造成***、***精神痛苦,结合乐山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请求中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800元。《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罗飞认可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综上,***、***的总损失为737,478.50元。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罗飞系案涉房屋的所有者,罗飞将该房屋出租给***居住使用,应提供符合安全居住条件的住房及附属设施,并应履行相应的维修、检查、管理等义务。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表明,案涉房屋内的热水器安装位置错误,未安装烟气排放管道,室内空气不流通条件下,热水器所使用的燃气燃烧不充分产生一氧化碳导致本案悲剧发生。黄家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与罗飞提供的存在不符安全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燃气设备有关。虽然罗飞与***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租用期间的防火、防盗等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告知承租人使用热水器时需开窗通风等使用注意事项,且罗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使用超过10年的热水器进行了检修,也无证据证明向作为租户的***等进行过安全提示,故罗飞应承担相应责任。

***之妻蒋秀芳作为成年人,携未成年人黄家顺在该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长达半年之久,理应对该房屋以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使用及安全防范有了充分了解,理应具备保护自身的安全意识与责任,特别是在使用燃气热水器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器具时,更应注意安全与防范,而在事发当日,其在房屋所有门窗紧闭的情况下使用燃气热水器,未开窗通风,致使热水器燃气燃烧不充分产生一氧化碳,直接导致了该悲剧发生。蒋秀芳疏于对自身及未成年人黄家顺的安全保护意识与责任,应对黄家顺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燃气公司是案涉房屋燃气提供者,《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和检查等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建议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拒绝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5.11.1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组织对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5.11.5规定:“安全检查应符合CJJ51的规定,并检查下列事项:c)燃气热水器排烟管的完好情况;d)用户燃气存放和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及通风情况。”5.11.6规定:“对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事项,应履行告知义务,并按照规定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实施相关工作,或者提示用户自行整改。向用户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应要求用户签收。”本案中,虽然燃气公司对居民用气安全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涉案住户也并非燃气公司的直接合同用户,但该涉案住户系通过燃气公司的直接合同用户工商五通支行总表分户,系燃气实际用户。根据上述条例及导则规定,燃气公司对涉案房屋有入户安全检查的义务,而自2004年以来,燃气公司尚未对该涉案房屋内的用气设备设施进行入户检查,致使案涉房屋安全隐患未及时得到纠正和排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原房主雷茂伊与现房主罗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载明:“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罗飞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上签字确认,且雷茂伊出售该房屋给罗飞时,该案涉热水器已达到最高使用年限十年。该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权属已转移给罗飞三年以上,罗飞已实际占有、管理、使用三年以上,使用该房屋及设施的风险责任已转移给了罗飞,雷茂伊、周忠诲对该案涉房屋内发生的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同理,工行五通支行也不应对***、***损失承担责任。

前锋商行并未认可该案涉热水器系自己销售和安装,其他当事人亦无证据证实该案涉热水器由前锋商行销售和安装,故前锋商行不应对***、***损失承担责任。

前锋公司系案涉热水器的生产者,但本案并非产品质量本身导致的事故,其他当事人亦无证据证实该案涉热水器由前锋公司直接销售和安装,故前锋公司不应对***、***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各责任主体过错责任的大小以及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由燃气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737,478.50元×20%=147,495.70元,由罗飞承担40%的责任即737,478.50元×40%=294,991.40元,该款扣除罗飞已垫付给***、***的55,000元后,罗飞还应赔偿***、***239,991.40元。蒋秀芳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737,478.50元×40%=294,991.40元。蒋秀芳承担的部分,因蒋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所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承诺自愿放弃该部分求偿权,***、***对该部分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他人利益,该院予以确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黄家顺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9,991.40元;二、由燃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黄家顺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7,495.7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9元,由***、***共同负担1489元,罗飞负担1480元,燃气公司负担740元。本案鉴定费32000元,由***、***共同负担12,800元,罗飞负担12,800元,燃气公司负担6400元。该鉴定费已由***垫付,罗飞、燃气公司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蒋秀芳及罗飞的责任认定是否不当?

***、***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蒋秀芳应当承担40%的责任比例不当,其主张蒋秀芳对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燃气热水器是日常生活常见且常用的家用生活设备,蒋秀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燃气热水器的日常使用具有一定程度使用常识和安全意识。且在该燃气热水器上也明确注明应保持通风的提示内容,蒋秀芳已入住案涉房屋半年之久,应当注意到相关设备上的提示内容,对燃气热水器这一常用设备也应当具有一定的使用经验。而本案事故鉴定意见认定事故原因有两点,一是燃气热水器安装不规范,二是室内空气不流通导致热水器发生燃气燃烧不充分产生一氧化碳。即两种原因同时具备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室内空气不流通,是蒋秀芳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紧闭门窗的不当行为所导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蒋秀芳存在过错并承担4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罗飞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承担40%责任比例不当,认为其只应当承担10%的责任比例。关于罗飞认为雷茂伊、周忠诲作为案涉房屋的前房主未向其告知房屋中原有燃气热水器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并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案涉房屋经雷茂伊、周忠诲转让给罗飞已经长达三年之久,雷茂伊、周忠诲对案涉房屋及其设施已没有实际控制、使用及收益,不应当对房屋出售三年后发生的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罗飞在购买案涉房屋后,应当对房屋中相关设备的安全隐患负有所有者责任,特别是对燃气热水器这种具有较高使用风险的设备应当具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中罗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燃气热水器有过维修检查的行为,其对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热水器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罗飞主张燃气公司责任比例过轻的问题。燃气公司自2014年以来未履行用气设备入户检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燃气公司有过错并承担2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罗飞认为燃气公司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既无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飞主张前锋商行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案涉事故系燃气热水器使用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事故,适用过错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罗飞无实际证据证明前锋商行为安装人,仅其推定不足以证明前锋商行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或者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无过错侵权责任,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罗飞主张的前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其主张前锋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之一是不提供案涉热水器销售商信息导致销售商及安装人无法查明,该理由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前锋公司提供的案涉热水器存在质量隐患,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其认为蒋秀芳承担40%的比例过低的问题,结合前述对本案事故原因的分析,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罗飞主张蒋秀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8元,由***、***负担3,709元,由罗飞负担3,7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吴维维

审 判 员  张图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秀竹

书 记 员  詹珺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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