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02民初3300号
原告: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廖政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纯灵,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纯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85,280元;2、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785,2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92.6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城市民用燃气工程实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五洲汉唐四期进行民用天然气安装,工程施工费为6,785,280元,支付方式为2017年11月25日支付100万元,11月30日支付150万元,12月15日支付150万元,12月30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78.528万元(以合同总价金额为准付清余款)。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工期顺延。2017年12月1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00万元,工程已完工,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支付工程费5,785,280元无异议,对诉请第二、三项不认可,因为资金占用损失我方在补充协议上写了分期付款的时间,我方是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被告没有按期完成工程,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的是两个月完工,这是在住建局的协调下约定的,原告完工的时间是在2018年6月,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当从2017年11月开始计算,对违约金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2017年11月23日,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民用燃气工程实施合同书(集体)》,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五洲汉唐四期民用天然气安装,工程地点为市中区;工程费用总价款6,785,28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7年11月25日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2017年11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150万元,2017年12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150万元,2017年12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200万元,2018年1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78.528万元(以合同总价金额为准,付清全部工程款余额);除因不可抗力和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违约外,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等内容。合同中有工程工期条款,但未明确约定工期时间,但约定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工期顺延。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开工建设,2018年6月15日竣工完成,2018年7月3日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30日,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城市民用燃气工程实施合同书(集体)》、《承诺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城市民用燃气工程实施合同书(集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对欠付案涉工程款5,785,2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785,2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案涉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酌情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1月30日前就各分次应付工程款项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案涉工程在本案诉讼中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于2018年7月3日验收合格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以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392.64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85,2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785,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392.64元;
三、驳回原告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