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102执19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廖政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波,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76745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104元、执行费51735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将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8川11**执1966号)与本案并案执行,并查明被执行人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幢会所房屋(权证号:企业××××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查封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