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102执恢48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廖政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乐俊,公司员工。
关于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6745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104元、执行费51735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受偿债权1433112.74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上述银行存款81712.7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产一套系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产以135.14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也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进行惩戒。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均
审判员*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