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市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102执1964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20811178P。
法定代表人:廖政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86661117H。
法定代表人:宋刚,总经理。
关于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市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0531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039元、保全费5000元。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进行惩戒。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