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02民初4906号
申请人: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廖政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宋刚。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乐山市市中区XXX路XX号XXXX-1层车位15个(67号、68号、69号、70号、71号、72号、73号、74号、75号、76号、77号、78号、79号、80号、81号),以1253172.03元为限。申请人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XX路的工业用房(权证号:企业00XXX**)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应予查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乐山市市中区XXX路XX号XXXX-1层车位15个(67号、68号、69号、70号、71号、72号、73号、74号、75号、76号、77号、78号、79号、80号、81号),保全金额以1253172.03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申请人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乐山市市中区XX路的工业用房(权证号:企业00XXX**),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敖勤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