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02民初3301号
原告: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廖政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
法定代表人:曾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纯灵,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五洲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山五洲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纯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市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67450元;2、判令被告以4767450元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管道工程安装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五洲汉唐四期自来水给水工程提供管道安装,工程价款6267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五洲汉唐四期给水工程管道安装费用付款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时间及金额为:2017年11月16日支付30万元、11月25日支付100万元、12月10日支付200万元、12月31日支付220万元;竣工通水前一次性支付余款76.745万元。2017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安装费30万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安装费100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乐山五洲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一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同意支付剩下的工程款4767450元。但原告本应两个月做完的工程,原告做了半年,所以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应支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管道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为解决甲方用水问题,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名称:“五洲汉唐四期”给水工程;二、建设地点: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北段;三、工程内容:安装DN20生活用水表1368只,DN20经营用水表25只,DN25经营用水表16只,DN50绿化用水表1只及相应的表前管网(不含增压设备及附属设施);四、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1、根据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合同金额为6267450元。工程量如有增减,按最终工程量为准计算;2、付款方式:甲方在本合同签定后支付乙方工程款3133700元,乙方进场施工;乙方进场施工一个月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1880000元;给水工程竣工通水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余款1253750元;3、工程量如有增减,增减金额在工程竣工通水前结……2017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五洲汉唐四期给水工程管道安装费用付款补充协议》,约定:1、原《管道工程安装合同》中第四款第2条作废;2、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在本协议签定后2017年11月16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300000元,乙方进场施工;3、2017年11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4、2017年12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000元;5、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200000元;6、给水竣工通水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余款767450元;7、工程量如有增减,增减金额在工程竣工通水前结清;8、如甲方按本协议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保证工期,连续施工,不得无故停……
另查明,“五洲汉唐四期”给水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通水。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工程量无增减;根据原告提供收付款业务回单,双方确认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转账支付原告3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加上预付的200000元,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管道工程安装合同》,《五洲汉唐四期给水工程管道安装费用付款补充协议》、收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管道工程安装合同》中对“五洲汉唐四期”给水工程的计价标准约定为6267450元,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款扣除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50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4767450元,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767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预付了原告200000元,但是被告未按《五洲汉唐四期给水工程管道安装费用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于2017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20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基数及时间为:从2017年12月11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计息以及从2018年1月1日起以2200000元为基数计息至款清时止。由于案涉工程未给水竣工通水所以对于原告主张工程余款767450元的利息本院不不予支持。关于计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67450元;
二、被告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计息,其中1800000元从2017年12月11日起计息,2200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04元,由被告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