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桂平、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平,女,1963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20811178P。
法定代表人:廖政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桂平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平,被上诉人乐山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伟、陈轶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乐山自来水公司赔偿桂平经济、精神损失费共计1200元;3.改判乐山自来水公司将浙江省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水表安装好,把水开通,正常使用;4.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由乐山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左右,乐山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将桂平家中水表强行拆掉,水表是浙江省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标质MC浙制00000450号M3生产,是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585所统一安装水表。后乐山自来水公司另行为桂平安装一只新的水表,系蜀水公司生产,但桂平认为该水表计量不准,桂平多次反映,乐山自来水公司均不予理睬。2017年12月14日,乐山自来水公司未经桂平同意,对桂平进行了停水。桂平多次找乐山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要求将水开通,乐山自来水公司均以桂平未按时缴纳水费为由拒绝,为此给桂平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压力,罚扣工资1000元人民币。另外水表里有药水,除影响准确计量外,药水的成分不明,会影响桂平的身体健康,需要经过科学鉴定化验水表是否有毒。
乐山自来水公司辩称,水表分为干式水表和湿式水表,湿式水表使用之后仪表盘就会进水,是国家允许的。湿式水表的准确性要比干式水表的准确性要高,国内大多数厂家以生产湿式水表居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水表在首次使用之前要进行强制检定,强制检定就会带水,水就是自来水,自来水的水质也是根据国家标准,每月由乐山市疾控中心检测。乐山自来水公司是严格按照供用水合同执行的,水表计量是准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乐山自来水公司赔偿桂平经济、精神损失费共计1200元;2.判决乐山自来水公司将浙江省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水表安装好,把水开通,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6日,桂平、乐山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城市供用自来水合同》,主要约定:用户地址为×区×幢×号,性质为生活用水。安装水表一具,注册号为088338号。用户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催缴,并对用水人按日加收应缴纳水费的违约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人有权对用水人暂时停止供水。用水人未按期缴纳水费的,必须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标准支付违约金,超过规定缴纳日期一个月的,供水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终止供水。
2015年9月14日,桂平向乐山自来水公司提出《报停申请》,载明:“本人客户桂平于2015年9月30日用户编号10510899报停自来水供应。”
2015年9月30日,因桂平申请取消报停,申请复水。当日乐山自来水公司以新表复水,原表表号:088338号,新表表号:150527157。
2017年9月15日,乐山自来水公司出具《水表异常情况报告单》,表号为150527157。处理结果显示:已校表,检测结果水表正常。
自2017年9月起,桂平开始拖欠水费,截止2017年12月,桂平拖欠水费182元。2017年12月14日,乐山自来水公司在桂平处张贴停水通知,并于当月对桂平暂时停止供水。停水后,桂平自行将水表(表号:150527157)拆除。桂平认可其差欠水费且乐山自来水公司已经向其催收的事实,仅主张因水表计量存在问题拒绝支付水费。
一审庭审中,桂平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指的水表系乐山自来水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拆除的表号为088338的水表,系由浙江省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经一审法院询问,乐山自来水公司表示088338号水表已经报废,乐山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水表系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选定,现在为山东江花水表有限公司和成都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浙江省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水表。而桂平明确表示坚持上述诉讼请求,要求乐山自来水公司重新安装088338号水表或者安装由浙江省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水表,不能用其他水表为其通水。
另,在一审诉讼中,乐山自来水公司同意以现有水表(表号:150527157)或者新安装一只水表为桂平通水计量,但是桂平均拒绝,主张其必须用088338号水表或者浙江省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水表通水计量,不能用其他公司生产的水表为其通水。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16日桂平、乐山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城市供用自来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水表表号为088338号,2015年9月30日,经桂平确认对水表进行更换,更换水表表号为150527157号。桂平主张150527157号水表计量不准,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在桂平要求乐山自来水公司更换水表,乐山自来水公司表示同意为其更换新的水表,但桂平坚持要求乐山自来水公司更换088338号水表或浙江省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水表,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供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质量标准安全供水,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水人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桂平自2017年9月开始拒绝支付水费,且其认可乐山自来水公司已经对其进行催收,2017年12月乐山自来水公司对桂平暂时中止供水符合《城市供用自来水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现在乐山自来水公司同意以新的水表或者现有水表为其通水,但是桂平以不能使用其他公司生产的水表通水为理由拒绝。
进而,桂平主张因停水问题为其造成经济、精神损失1200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桂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城市供用自来水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桂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桂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桂平、自来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中乐山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乐山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检定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乐山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为桂平更换水表;二、乐山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为桂平开通水;三、乐山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桂平经济、精神损失费。
一、关于乐山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为桂平更换水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桂平主张注册号150527157水表计量不准,应由桂平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本案中,2006年3月16日桂平与乐山自来水公司签订《城市供用自来水合同》,约定安装使用一只湿式水表,对贸易结算水表因自然损坏造成的表停、表坏,乐山自来水公司应当无偿更换,合同有效期限为长期。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后在水表使用过程中,因桂平认为乐山自来水公司所安装的水表计量不准,经桂平确认,2015年9月30日乐山自来水公司为桂平更换安装了一只注册号为150527157的水表,该合同继续履行。现桂平主张从2015年年底开始注册号150527157水表计量不准。对该主张,桂平提供了注册号为150527157的水表。经查,该注册号为150527157的水表上贴有乐山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加盖有乐山市计量测试所检定专用章的《水表合格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和该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实行强制检定:……23.水表……”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关于“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须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定、认定”的约定。此外,桂平为证实该主张,所提供的2017年的4张收据仅能证明乐山自来水公司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收取了相应水费,不能达到证明该水表计量不准的目的。
其次,乐山自来水公司主张150527157号水表计量准确,提供了乐山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检定证书》,可以证明注册号为150527157的水表检定结论是2级合格。而桂平对该检定证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八)约定,供水人的义务是对用水人提出的贸易结算水表计量不准,供水人负责复核和校验。该合同第六条第(二)(三)约定,用水人的权利是有权要求供水人按照国家的规定对贸易结算水表进行周期检定;有权向供水人提出贸易结算水表复核和校验。根据双方陈述,在对该表发生争议后,乐山自来水公司到桂平处多次对水表进行排查,后经桂平同意,双方曾一起到相关机构对该水表申请校验,该机构工作人员校验后告知了双方结论。本案应认定在桂平提出水表计量不准后,乐山自来水公司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复核和校验义务。
综上,上诉人桂平主张乐山自来水公司应当更换水表,因桂平对其主张的案涉水表计量不准的基本事实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本案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更换水表条件,桂平请求更换水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桂平请求改判乐山自来水公司将浙江省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水表安装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乐山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为桂平开通水的问题。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约定: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催缴,并对用水人按日加收应缴水费的违约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人有权对用水人暂时停止供水。本案中,自2006年双方签订合同后,乐山自来水公司为桂平提供供水至2017年12月,桂平于2017年9月开始拒绝支付水费,乐山自来水公司对2017年9月至同年12月的水费予以催缴,并于同年12月对桂平暂时停止供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暂时停止供水条件。桂平请求开通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桂平请求改判乐山自来水公司把水开通,正常使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乐山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桂平经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桂平主张因水表有药水会影响身体健康和停水问题给其造成经济、精神损失1200元,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桂平请求获得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对桂平请求改判乐山自来水公司赔偿桂平1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桂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桂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平
审 判 员  雷璐娜
审 判 员  李亚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海丽
书 记 员  罗梦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