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龙兴建筑有限公司

***与泸州龙兴建筑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1民初2786号
原告:***,女,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张麟(实习),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龙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玉蟾大道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233432350。
法定代表人: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公司法务专员),男,199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泸州龙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泸州汇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张麟,被告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龙兴公司、***支付其医疗门诊费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护理费42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21175.9元、伤残赔偿金2089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8.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38500元、财产损失费120元,合计302002.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因环保督查原因,泸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各乡镇的污水管网进行升级改造,涉及泸县的全部污水管网升级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是由龙兴公司与泸州汇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建的,但该项目的实际投资承建人和权利义务享有人是***。原告是泸县明胜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9月29日上午1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从上班的泸县明胜纺织有限公司出来,准备通过公司旁边的公路返回自己所住的职工宿舍吃午饭,经过被告施工处时,连人带车一起摔倒被告施工挖掘的沟里无法动弹,由经过的路人发现后报了110和120,经警察和施工工人共同施救,将原告送往泸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后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疗养至今。2018年3月22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需后续医疗费36500元。原告受伤的施工路段,被告没有设置隔离栅栏或安全网,原告也未看到设有警示标志或禁止通行标志,也未有保安或施工人员制止不准通行,原告的损伤后果与被告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龙兴公司辩称,事发地虽为被告施工处,但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无视被告公司所设立的警示标志,对自己的安全缺乏注意义务,强行通过该路段才发生该事故,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做到安全警示义务和安全保障,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在其施工地点摔伤,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称被告没有设置安全隔离网、禁止通行标志、警示标志的说法,被告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相关依据,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告已经56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酌情减少,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龙兴公司的意见,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其了解的事实不符,原告是从嘉明桥头方向往工地正大门进入,不是原告所说从厂里出来,道路施工封闭后可以由其它道路绕行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存在重复计算,计算天数应为27天,住院护理费过高,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后续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嘉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原告受伤现场照片6张、颜永加书写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9月,泸县污水管网升级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是由被告龙兴公司承建,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承建人和权利义务享有人;二被告在案涉施工地点没有设置隔离栅栏和安全网,也没有设警示标志和禁止通行标志,更无人值守,导致原告正常通行时摔伤,与二被告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龙兴公司质证,对调解笔录、原告受伤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被告***质证,同意被告龙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受伤照片的来源有异议,施工地点已经封闭,没有必要再设防护栏,调查笔录中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泸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门诊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支付门诊费等费用2525元的事实;原告之伤先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38500元的事实。被告龙兴公司质证,对泸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自行鉴定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质证,对泸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10月26日的医疗证明不应单独出具,应在出院证明书上出具;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应该附有相应的处方,说明用药情况;对原告自行鉴定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泸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接受被告龙兴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泸县明胜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工作牌、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原告居住的宿舍照片、陈某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原告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泸县玉蟾街道龙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人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泸县明胜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十年,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一直住在该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里,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对其母亲有赡养义务,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龙兴公司、***质证,对泸县明胜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工作牌、宿舍照片均不予认可,认为工商信息是原告在网上自行打印的,工作牌没有单位盖章,不能证明时间节点,照片显示的通知时间是2009年,看不出任何关联性和时间节点;对原告及陈某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明、龙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人陈某证言中的部分证言真实可信,是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改组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维修受损自行车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及原告维修自行车支出120元的事实。被告龙兴公司、***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面额都是100元,不符合常理,修理自行车票据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不能提供适时票据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确认400元的交通费;原告的自行车受损是事实,必然会产生修理费,对修理费票据,予以确认;5、被告龙兴公司提交的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赔偿依据;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承建的,发包方是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泸州汇兴投资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质证,对被告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是否支持后续医疗费,由法院认定,当庭撤回对泸州汇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鉴定后出具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泸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发票,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借支8000元给原告女儿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认可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嘉明镇安全隐患治理大排查台账及照片2张、施工现场照片12张、工资发放表、证人朱某、张某、郭某的证言,拟证明施工工地在政府9月22日的检查中发现安全问题后,进行了整改,在2017年9月27日当天政府再次检查时,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和警戒线,增加安全标语,并派专职人员看守;朱某看守工地大门,原告不听劝阻强行闯入工地摔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发生事故前后的现场情况。经原告质证,对嘉明镇安全隐患治理大排查台账及照片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事发时施工方已整改到位;证人张某、郭某是进行选择性作证,对关于设置警示标志和专人值守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搞得证明目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外面打了围,不能证实照片地点与案发地点为同一地点,不能证明原告的进出情况,三性均不认可;工资表的三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朱某的调查笔录三性不认可,要求证人当庭作证。被告龙兴公司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嘉明镇安全隐患治理大排查台账及照片2张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施工现场照片12张来源合法,但无法证实时间节点,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朱某、张某、郭某的证言仅能证实施工工地在事发前进行了一定的安全管理工作及事发时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施工方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县明胜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泸县工业园区内,原告***是泸县明胜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工作十余年,长期生活居住在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里。2017年8月1日,被告龙兴公司与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龙兴公司承建泸县濑溪河及长沱两江流域各镇的污水管网改造及相关附属工程,施工时间是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本案原告发生事故的施工路段位于泸县工业园区内,是由被告龙兴公司承建的,被告***是该施工路段的工程负责人。2017年9月29日上午12时许,原告外出后骑车准备回到其居住的公司职工宿舍,途经被告龙兴公司的施工路段时,连人带车摔倒在该施工路段挖掘的深沟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从沟里被救起后送往泸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1.T4椎体压缩骨折,T5、T11椎体爆裂骨折;2.T9-10右侧横突、T11双侧横突骨折;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创伤性湿肺;6.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行腰背肌锻炼;2.切口三天换药一次,术后15天拆线,支具保护3-6月;3.脊柱外科门诊随访,周一、周三上午,术后3、6、9、12月复查;4.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原告在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85.31元,其中原告垫付400元,被告***垫付2085.31元。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8889.53元,由被告***垫付。
2018年3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残疾程度及续医费用,鉴定意见是:原告所受之损伤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续医费用评估为365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龙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经本院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T4、T5、T11椎体骨折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T9、T10、T11共四处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牙齿脱落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计38500元或按实支付。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钟明芳于1939年5月5日生,住泸县,婚后共生育有周世良、周世群、周世明及原告四个子女。原告女儿颜永加向被告***借支了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由变更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及被告龙兴公司、***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龙兴公司承建泸县工业园区内路段的污水管网改造及相关附属工程,被告***是被告龙兴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途经被告龙兴公司施工的该路段时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只是被告龙兴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过错责任及赔偿比例问题,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事发路段正在进行施工,有不安全的因素存在,且有其它道路可以通行的情况下,为了便利而选择通过该施工路段,导致自己摔倒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龙兴公司、***辩称对施工工地已做到安全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但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在事发前两天,政府的安全隐患大排查治理工作中还提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安全员未到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且被告提交的工地现场照片无时间节点,不足以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龙兴公司及其现场负责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龙兴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龙兴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门诊费,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上有关于术后拆线、门诊随访、术后复查等出院医嘱,原告按医嘱就近治疗,虽未提供医疗票据所对应的用药处方,但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证明,护理期以住院27天为准,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真实收入的有效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10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误工期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受伤前确实在泸县明胜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住院27天,2017年10月26日的医疗证明上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5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的工资为15250元,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标准即42元/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天数按住院天数27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上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天数按住院天数27天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问题,经两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均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且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钟明芳已年满79岁,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但应按照四个子女平均分担计算。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居住泸县,其在泸州市区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其住院、鉴定、门诊随访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经两次司法鉴定,出具的意见均不一致,该笔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800元,其中残疾程度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残疾程度评定费用1000元予以支持,对续医费用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评定费用不予支持;被告龙兴公司、***均申请重新鉴定,由被告龙兴公司垫付鉴定费为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金额为凭,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未发生改变,其中残疾程度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残疾程度评定费用1000元予以确认,对续医费用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评定费用不予确认。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发生事故导致自行车受损,产生修理费120元,收款人出具收款收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
医疗费102875.32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01374.84元(被告***垫付100974.84元,原告垫付400元),出院后的门诊费为1500.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
3、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
4、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
5、误工费2394元(57天×42元/天);
6、残疾赔偿金208943.6元(30727元/年×20年×34%);
7、被扶养人生活费4843.72元(11397元/年×5年×34%÷4);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6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10、鉴定费,本院确定为2000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龙兴公司垫付1000元;
11、自行车修理费120元。
综上,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总损失为339596.64元,原告承担35%的次要责任,即118858.82元,被告龙兴公司承担65%的主要责任,即220737.82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摔伤致残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损失共计339596.64元,由被告泸州龙兴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20737.82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8000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974.84元,被告泸州龙兴建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11762.9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2762.5元,由原告***负担967元,被告泸州龙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