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盛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四川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3167号 原告:四川盛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技园武兴二路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春城路8号西昌中迪国际项目4幢2层01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盛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卉公司)与被告四川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诚泽公司向盛卉公司支付工程款31,665元;2.诚泽公司向盛卉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全部债务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LPR计算);3.本案诉讼***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盛卉公司与诚泽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合谊地产青白江**逸花园观景工程”的《**移栽合同》。合同约定,盛卉公司按照诚泽公司的要求进行**移栽,并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及费用付款及结算方式,“结算以经甲方相关人员签认的实际工程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金额为准”。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盛卉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和2020年1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移栽,并由诚泽公司项目负责人雷廷出具收方单,两次移栽工程价款分别为50,620元、9,045元,共计59,665元。双方负责人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盛卉公司也已出具了相关发票给诚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诚泽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盛卉公司支付全部移栽**款,***公司仅支付了28,000元就迟迟未支付剩余款项,此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 诚泽公司辩称,盛卉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法院驳回盛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盛卉公司须保证移栽植物成活,养护三个月至2020年6月初开春发芽,如有死亡由盛卉公司不计任何费用更换同等树种。诚泽公司与盛卉公司约定的合同金额并非只包含了一次栽种树木的费用,还包含树木养护及树木移栽后死亡的更换费用。盛卉公司在移栽**后,一颗大胸径的银杏树和大面积绿化小灌木出现了死亡现象。诚泽公司通知盛卉公司按照合同进行养护补栽,但盛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诚泽公司自行进行了多次补栽,截至开庭之日盛卉公司负责栽种的银杏树仍处于死亡状态,重新开挖、栽种的费用约2万元。两份收方单为劳务费的收方单,并非是确认其栽种养护成果的验收,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盛卉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就其达到竣工结算条件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此外,双方在开庭前多次协商,要求调解处理该纠纷。但盛卉公司不顾合同约定,执意在成都提起诉讼,给诚泽公司增加诉累,主观恶意明显,存在恶意诉讼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移栽合同、照片、收方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其邮寄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0日,诚泽公司(甲方)与盛卉公司(乙方)签订《**移栽合同》,约定甲方将合谊地产青白江**逸花园景观工程中的**移栽工程交由乙方完成,暂定合同金额为55,000元,结算以经甲方相关人员签认的实际工程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金额为准;乙方完成该项目**移栽后,甲、乙双方进行**移栽量结算,形成结算书并签字;双方签字认可结算书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移栽**款,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移栽质量要求为“移栽植物保证成活,养护三个月至2020年6月初开春发芽为准,如有死亡由乙方不计任何费用更换同等树种”。 合同签订后,盛卉公司进场进行了**移栽。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8日,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收方单》,确认盛卉公司的**移栽工程价款分别为50,620元、9,045元。盛卉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诚泽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60,000元、劳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诚泽公司收到后于2020年2月24日申请办理了税款抵扣。诚泽公司先后向盛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盛卉公司与诚泽公司签订的《**移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双方关于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的约定,诚泽公司应在双方进行**移栽量结算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盛卉公司支付全部移栽**款。现盛卉公司根据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8日签字确认的两份《收方单》,在扣除诚泽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后,要求诚泽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1,665元(50,620元+9,045元-2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诚泽公司主张双方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盛卉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自2020年1月8日之后的第6个工作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泽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诚泽公司主张盛卉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承担树木移栽后死亡的树木补栽、更换费用,但未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予以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诚泽公司可以依法另行向盛卉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盛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65元和利息(该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1,6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四川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 二、驳回四川盛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四川诚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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