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902执异136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福,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5号1幢2层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
被执行人:巴中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中段龙湖花园第16栋F2-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靖。
第三人:宋小川,男,生于1956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吴建平,男,生于1971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第三人:李建军,男,生于1963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四川欧利普照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玉溪路三段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574621383B。
法定代表人:吴汉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瑞公司)、巴中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国瑞公司)、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宋小川、吴建平、李建军、四川欧利普照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欧利普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四川国瑞公司案件,案号(2018)川1902执49号、(2020)川1902执恢170号,至今尚未执行到四川国瑞公司的财产。
经调查令追踪查询,四川国瑞公司的股东及出资额为宋小川600万元、吴建平600万元、李建军800万元。该出资作为注册资金于2011年6月15日从股东账户转入公司验资账户[账号:4402××××3802]合计2000万元。转入验资账户的资金,本息合计20000277元,在2011年6月16日转入四川国瑞公司基本账户[账号:4402××××0578]。同日,该注册资本本息20000277元以往来款的科目转入刚成立一个月的成都欧利普照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欧利普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川欧利普公司至今。欧利普公司当天将此款全部转给宋小川账户,共同完成抽逃出资。四川国瑞公司基本账户一直没有业务往来款项,没有进行经营;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再无资金流水,余额9501.7元。
银行流水证明,股东出资在验资后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当天即抽逃转入欧利普公司,欧利普公司又转给宋小川,证明该第三人串通、协助抽逃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川国瑞公司股东宋小川、吴建平、李建军在出资后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欧利普公司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失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追加宋小川、吴建平、李建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20000277元限额内承担责任;2、追加四川欧利普公司为被执行人,与宋小川、吴建平、李建军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四川欧利普公司辩称:一、2011年6月9日,成都欧利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进行增资变更注册登记,委托成都雅诺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诺信息咨询公司)代为办理变更注册相关事宜。雅诺信息咨询公司在办理公司注册过程中一直持有成都欧利普公司相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基本户及印鉴),经查询取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中显示,成都欧利普公司委托雅诺信息咨询公司员工王黎于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办理变更注册相关事宜;2011年6月15日,王黎领取了变更后的相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基本户及印鉴)。在收到贵院举证通知书之前,我公司对雅诺信息咨询公司利用我公司的资质、账户操作过账行为毫不知情,更别说我公司对宋小川的行为提供过帮助或协助。从事实上讲,委托人雅诺信息咨询公司利用我公司的账号进行垫资过账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权益,我公司将对委托人的非法行为采取法律措施。
二、我公司与宋小川之间从未有任何关联交易及经济往来。四川欧利普公司法人代表吴汉程与宋小川并不认识,也从未代表公司与其进行过生意洽谈及合作,我公司缺乏协助宋小川抽逃出资的动机和理由。故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正常逻辑。
三、我公司经查询得知,雅诺信息咨询公司承认利用我公司账户进行过账行为,且该垫资资金不是我公司的资金。
四、我公司经查询取证后发现,在2011年6月16日,四川国瑞公司以贷名目将20000277元进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账户同日又以借出20000277名目打入宋小川账户,而四川国瑞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将注册资金变更成功,这是典型的代理公司利用相关委托账号进行的垫资过账行为。
五、我公司经查询取证,发现雅诺信息咨询公司在为我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相关事宜期间,利用我公司账户还为其他公司办理过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垫资,有过账记录。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协助抽逃出资的主体为公司内部人员,且内部人员主观明知,外部人员不构成协助抽逃出资的主体。我公司与四川国瑞公司无任何关系,故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执行人主张我公司协助四川国瑞公司股东宋小川抽逃出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川国瑞公司、巴中国瑞公司、土储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川19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国瑞公司、巴中国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5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土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应当退还的保证金和应当支付给巴中国瑞公司在黄家沟安置还房项目的收益中代被告四川国瑞公司、巴中国瑞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土储中心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8年6月25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川1902执恢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川19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国瑞公司的网上信用信息公示内容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于2011年6月20日由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0月10日由宋小川变更为李建军,公司监事于2013年10月10日由吴建平变更为宋小川,2013年10月10日出资额变更为李建军1200万元、吴建平800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四川国瑞公司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二、选举宋小川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三、聘任李建军为公司经理,聘期三年。四、选举吴建平为公司监事。……”宋小川、李建军、吴建平以公司股东身份在该决议上签名。
2、国川国瑞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3、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实收资本由5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新增加的1500万元由股东2011年6月15日以货币方式缴足,其中宋小川出资450万元、李建军出资600万元、吴建平出资450万元。4、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宋小川、李建军、吴建平以公司股东身份在该决议上签名。
3、四川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川立信会事司验(2011)第F337号《验资报告》。内容为:“四川国瑞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截至2011年6月15日止到位实收资本和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经我们审验,截止2011年6月15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宋小川、李建军、吴建平缴纳的到位实收资本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宋小川缴纳到位实收资本15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4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600万元;李建军缴纳到位实收资本2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800万元;吴建平缴纳到位实收资本15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4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600万元。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0万元。截至2011年6月15日止变更后贵公司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实收资本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
4、四川国瑞公司2013年10月9日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李建军、吴建平二人,其中李建军的出资额为1200元、吴建平的出资额为800万元。
5、相关银行流水清单。流水清单内容显示:、2011年6月15日,吴建平、李建军、宋小川分别向四川国瑞公司4402××××3802账户转款6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4402××××3802账户2011年6月16日产生活期存款利息277.78元,加上吴建平、李建军、宋小川出资的2000万元,该账户2011年6月16日资金并计20000277.78元;、2011年6月16日四川国瑞公司将20000277.78元从4402××××3802账户转入4402××××0578账户;、2011年6月16日从四川国瑞公司4402××××0578账户向成都欧利普公司4402××××8961账户转款20000277元;、2011年6月16日从成都欧利普公司4402××××8961账户向宋小川6212××××9104账户转款共计20000277元(其中前五笔款每笔均为400万元、第六笔为277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四川欧利普公司举示了广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该登记表载明,成都欧利普公司的营业执照由王黎于2011年6月15日领取。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成都欧利普公司于2011年6月9日书面申请王黎为该公司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为该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3、四川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川立信会事司验(2011)第F195号《验资报告》。内容为:“成都欧利普公司:……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0万元。截止2011年6月9日止,变更后贵公司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
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股东在未经法定程序以减少注册资本、转让股权、清算公司财产等方式抽回出资的,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之规定即构成抽逃出资。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直接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则成为第三人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关键。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银行流水清单载明的吴建平、李建军、宋小川向被执行人四川国瑞公司转入出资款2000万元、该款于次日即经过第三人四川欧利普公司过账后庚即转入宋小川个人账户的内容清晰地展现了第三人宋小川利用第三人四川欧利普公司的账户取回出资款2000万元的过程。而第三人四川欧利普公司作出的“我公司与宋小川之间从未有任何关联交易及经济往来。四川欧利普公司法人代表吴汉程与宋小川并不认识,也从未代表公司与其进行过生意洽谈及合作。”、“在2011年6月16日,四川国瑞公司以贷名目将20000277元进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账户同日又以借出20000277名目打入宋小川账户,而四川国瑞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将注册资金变更成功,这是典型的代理公司利用相关委托账号进行的垫资过账行为。”等答辩意见及宋小川在当时为被执行人四川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身份表明,第三人四川欧利普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国瑞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往来,第三人四川欧利普公司的账户纯粹就是资金过账的工具。第三人宋小川以间接方式即通过第三人四川欧利普公司账户取回出资的行为,在通常情形下仅仅变换了取回出资的方式,不改变行为本身为股东抽回出资的性质;该行为既无法定事由亦未经过法定程序,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抽逃出资。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除活期利息外,第三人宋小川抽回的资金为2000万元,恰好是宋小川、吴建平、李建军三人共同出资的总和;这明显不是简单的巧合,而是宋小川以个人名义将宋小川、吴建平、李建军三人的共同出资全部抽回。在此过程中,虽无吴建平、李建军的明确授权,但鉴于吴建平、李建军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及应当全面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职责,吴建平、李建军对宋小川的抽回出资行为应当事前知晓亦或事后默认;不论是哪种情形均表明吴建平、李建军认可了宋小川抽回了二人的出资600万元、800万元;基于前述法理分析,吴建平、李建军通过宋小川个人账户间接抽回出资的行为亦不改变吴建平、李建军的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虽然吴建平、李建军在实际出资后变更了出资额,但变更的出资额不影响二人已经发生的抽逃出资金额;吴建平的抽逃出资额本院认定为600万元,李建军的抽逃出资额本院认定为800万元;宋小川的抽逃出资额本院认定为600万元。
被执行人四川国瑞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将公司股东由宋小川、吴建平、李建军三人变更为吴建平、李建军二人的行为在通常情形下属于公司的正常变动事项,但没有证据表明该变动事项改变了因宋小川抽逃出资而减少公司责任财产600万元的事实。不论被执行人四川国瑞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是否是基于公司正当的不良经营行为引起,但宋小川以公司股东身份抽逃出资、减少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与被执行人四川国瑞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间直接相关,二者之间凸显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且《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并未将股东、出资人明确限定为公司现有的股东、出资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公司出资人、股东的不法行为,将《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及于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出资人符合该条的立法精神。宋小川从被执行人四川国瑞公司的股东中除名的事实不能免除其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宋小川仍应在抽逃出资金额范围内对执行人四川国瑞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就权利义务的关系而言,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即某一内容是自己的权利或义务,相对来说就是他人的义务或权利;总体而言,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而单设义务不赋予权利的行为则破坏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为避免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害,防止公权力的不当使用;该情形作为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例外,应当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结合本案,在案件执行中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即为在执行依据之外向第三人单设义务,故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追加为被执行人适用条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且不得超越法律限定的范围。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范明确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及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范亦规定了侵权行为帮助者的法律责任;但《变更追加规定》并未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者纳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范畴,更无责任条件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基于前述法理分析,异议人追加第三人四川欧利普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若异议人认为第三人四川欧利普公司的过账行为与宋小川、吴建平、李建军的抽逃出资行为共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可依据公司法、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律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宋小川、李建军、吴建平为(2020)川1902执恢17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宋小川、吴建平、李建军在抽逃出资的6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四川国瑞兴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2017)川1902民初3492号判决中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异议人***追加第三人四川欧利普照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2020)川1902执恢17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鹏云
审判员 魏 铭
审判员 苟 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