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2002民初220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北二巷333号春天花园3幢3(Z)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启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四川省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龙泉同安街办丽阳社区一期工程9号10号楼及地下室的建筑劳务工程。人工费一次性包定,95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四川省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给被告进度款时,被告付给原告进度款的80%,剩余的15%在工程完工交验后2个月内付给原告,其余的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退还。工程完成工交验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程款90000元,并由被告方的代表人***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笔欠款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欠的劳务工程款,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予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启德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与明瑞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不是事实;3、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结算九万元不是事实;5、原告应是与案外人***有劳务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载明:“甲方:资阳市启德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名字***,乙方:泥工班组名字***……一、工程名称:四川省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龙泉同安街办丽阳社区一期工程9号10号楼及地下室的建筑劳务工程。框架剪刀墙结构、26层,建筑面积主楼27000平方米、地下室5000平方米左右(以实际面积算)。……五、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建筑面积人工费95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计算(大写:玖拾伍元整)地下室另计。付款方式:明瑞建设公司付给启德劳务公司进度款时,甲方才付给乙方进度款的80%,每月并扣除罚款,剩余的15%在工程完工交验后2个月内付予乙方,其余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退还。……甲方(签字或盖章):***加盖手印乙方(签字或盖章):***加盖手印,2012年2月25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砖工班组***:今欠砖工班组,阳光城丽阳社区地块9号10号砖工工程余款人民币¥9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如未付清按5‰付违约金,欠款人:资阳启德劳务公司代表人***2014年元月28日”。
另查明,***非被告启德公司员工,2012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时未向原告***出示被告启德公司授权委托书。2012年1月3日-2015年11月9日,被告启德公司与四川省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对公帐户资金往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工商信息、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欠条、对公帐户交易明细等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在甲方资阳市启德劳务有限公司上虽加盖有被告启德公司印章,但***并非被告启德公司员工,在签订协议时也未向原告***出示被告启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应确定为***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为:“资阳启德劳务公司代表人***”,可看出欠款人也并非被告启德公司,原告***可另案向***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启德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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