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5民初2468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兵,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43.5元(原告已预交2171.75元),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由202900元减少至10000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诉讼费2146.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长陈新
人民陪审员周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