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2002民初269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北二巷333号春天花园3幢3(Z)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04261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启书,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启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启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607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在资阳博雅锦苑工地从事木工活,该工程系由被告启德公司承包后发包给被告**及**,原告***介绍先后在被告**及***干活。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原告人工工资62500元,***原告人工工资19607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相关部门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人工工资50500元,但未依照约定履行代为支付**所欠人工工资19607元的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1607元。被告启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启德公司辩称,2016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劳务管理人员**支付了**50500元后,所有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被告启德公司的劳务工程是发包给**的,劳务费也是支付给**,与原告***及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结算证明人**之间形成《博雅景苑工地结算单》载明:“1号楼***班组17人做1号车库圆弧墙、柱子,只做不拆,每平方17元,总平方571×17=9707元;1号楼帮工师做点工,2014年10月6日至9日,总用工45个,每个工220元,45×220=9900元。合计9707+9900=19607元。以上工资请**从**工程承包款中扣除并支付给***班组。”被告**在该结算单左下角添注“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在**的余款中扣,如三方未达成协议,**有权扣压**工程款”的内容并签名。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关于***信访问题的协调意见》载明:“2016年3月23日上午,协调博雅锦苑木工***民工工资问题,经协调,民工***与项目责任人**达成以下意见:一、目前争议的3万元,由**承担1.8万元。二、目前项目责任人**还欠***木工工资3.25万元。三、两笔款共计5.05万元。四、2016年3月29日当天,由**先行支付***30000元,其余20500元在2016年5月20日前由**一次性支付给***。五、***在该工地另一木工班组责任人**、***承接的支模人工工资1.96万元,由**协助***在2016年5月20日前协调**、**支付给***。如协调不成功,则由**在2016年5月20日前在应支付给**的工资中垫付给***。”2016年5月27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支付博雅锦苑项目木工***工资余款5.05万元。至此,相关责任人******的木工工资已付清(**代付),后续问题与**无关。”此外,在原告***持前述《博雅景苑工地结算单》复印件向被告**催讨《关于***信访问题的协调意见》中所涉**、**应支付的人工工资1.96万元时,被告**在《博雅景苑工地结算单》复印件上再次备注“***做**人工工资19600元,在2016年5月20日前未支付,由**强制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607元及利息;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及利息;被告启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607元及利息;被告启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博雅景苑工地结算单》原件及复印件、《关于***信访问题的协调意见》原件和被告启德公司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从被告启德公司的抗辩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劳务工程系由被告启德公司承包后再转包或分包与他人,从《关于***信访问题的协调意见》及《收条》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劳务分包人之一,其对原告***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结合《博雅景苑工地结算单》可以认定**或**也系劳务分包人之一,与原告***之间也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即劳务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工资31607元,包括信访协调意见涉及的存在争议的30000元中被告**未予认可的12000元及应由*****支付的19607元,因信访协调意见系双方对存在争议的劳务费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出具的《收条》表明其已对被告**未予认可的12000元予以放弃,故其再次主张该部分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信访协调意见中已对被告**负有协调及垫付义务的应由**、**支付的劳务费确定为19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为19600元。三、被告**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是否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在信访协调意见中约定,如协调不成功时,则由被告**承担垫付责任。即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对原告所负债务由被告**承担。双方的约定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现早已超过约定的协调给付时间,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四、被告启德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启德公司虽存在劳务转包、分包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尚拖欠转包人、分包人劳务费,被告启德公司也不是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启德公司作为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9600元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6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科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