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1民初2655号
原告: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建材巷17号1幢1单元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2066500178。
法定代表人:李光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作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岳县石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石羊镇惠民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118210085273685。
法定代表人:吴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龙,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岳县石羊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孟作品,被告安岳县石羊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2184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石两路石羊段4.26km工程后,于2006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工程施工,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则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年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每季度支付1次,逾期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因国家政策调整致合同未能全面履行。200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原施工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60074.56元(后财评欠款金额为936028元),欠款自2007年起分3年付清,按原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与当年应付款一并支付。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欠款,但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9年8月31日,总计产生逾期付款利息421843.6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如上请求目的。
安岳县石羊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财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同时,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不应再予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石府[2012]71号文件、安石府[2015]25号文件,能够证实被告因案涉工程维稳需要向县政府请求解决资金的事实;来访群众登记表,能够证实原告因工程款利息向有关部门信访的事实;《协议书》,能够证实原、被告自愿解除合同并对工程款项、利息、支付期限进行确认等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确认。工程利息结算表无发包方、承包方签字确认,证据真实性存疑,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省安岳县城北建筑工程公司(现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招标的石两路石羊段4.26km工程项目。200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修建石两路石羊段4.26km工程项目,路基5.56m,路面水泥砼宽度4.5m,白灰稳定砂粒局部补强0.25m,二灰碎石基层0.25m,水泥砼厚度0.25m,2×0.6m干砌片石路肩,两边0.6m×0.6m土水沟,中标价2219805元;开工时间为2006年1月1日,完工时间为2006年9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年,从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工程完工后,被告自原告递交验收申请之日起28日内组织验收,逾期未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付款方式为:1.工程施工由原告全额垫资,包括设计内外的工程项目;2.国家补贴该工程的到位资金如期全额拨付给原告,不得截留,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支付利息;3.除国家补助资金外,自筹资金实行分期付款:2006年9月底前支付不得少于50%,2007年9月底前支付金额的20%,2008年9月底前付清全部余额;4.支付利息标准: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未支付的余额按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每季度支付1次,逾期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14万元、2006年9月4日支付工程款33800元。200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1.原、被告同意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原告不再履行原合同中的工程建设事宜。2.原告按原合同完成的工程量,以县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并由原、被告确认,被告应支付金额为1033874.56元,原告已领取173800元,实际下欠860074.56元(财评后实际欠款936028元);被告自2007年起分3年付清(其中2007年付欠款的30%,2008年付欠款的30%,2009年付欠款的40%),签订合同之日起付2007年应付款的50%;所欠款项被告均按原合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当年应付款一并支付。3.合同终止后,被告除支付本协议第二款规定的欠款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要求被告解决其他任何问题。此后,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129000元、2008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23687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233300元、2009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23300元。2011年1月19日,安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财评报告》,案涉工程锁定金额111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58元。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人员曾于2012年3月8日通过信访要求解决。现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权利义务应当依法行使和履行。原告按《财评报告》结果应收取111万元工程价款,被告按终止合同约定应自2007年起分3年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原告在施工合同履行中(2007年9月前)领取工程款173800元,在施工合同终止后的约定期间内领取工程款699170元,其余工程款未能按约领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法律设置了诉讼时效期间,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自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二年内行使权利,即应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行使权利;即使考虑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不能确认工程款金额而不适用诉讼时效,以财评时间2011年1月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兼顾原告在2012年3月信访主张权利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因素,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二年,原告的诉讼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民事权利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的本案权利已成为自然权利,法律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自然权利不再保护。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继续付给原告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系对自然债务的自愿清偿,不能视作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8元,减半收取计3814元,由原告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祖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 娟
书 记 员 杨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