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再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风云,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新01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新民申5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润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风云、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对米东区23号楼项目木工班结算时间的认定错误,不能仅从2014年4月6日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推算该项目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与事实不符,如果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日期与施工单位实际进场日期不一致,应当以施工单位实际进场日期为开工时间,《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停工/复工报审表》证明该项目实际开工时间最晚为2012年10月25日,此前开工材料、主要机具、机械设备均已进场,2014年4月6日报建之前该项目主体结构已经完工;二、米东区23号楼项目木工班结算单的司法鉴定意见仅是证据的一种形式,能否作为事实的依据,需要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只对米东区23号楼项目木工班结算单进行鉴定具有片面性,其他两份结算单是否是**本人所签不得而知,仅以**认可来确定结算单的真实性,不利于查清客观事实;三、我方给**劳务分包的三个项目工程,均是承包的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工程,应当根据我方与甲方(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合同时间节点来判断相应事实,三个项目工程款总价为7872980元,我公司实际已给**超额支付了23339元,故我方不存在拖欠款项行为;四、**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辩称,双方的争议焦点就是米东区23号楼项目木工班结算时间,润河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是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可知润河公司认可拖欠我方988000元劳务费,《混凝土基础验收记录》证明该项目主体结构是2014年7月10日完工,《钢筋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证明2014年4月9日该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不可能在2013年12月5日结算。综上,请求驳回润河公司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润河公司支付劳务费906581元;2、判令四川润河公司支付利息106069.98元;3、由四川润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润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工程总金额2336580元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计算已支付金额有误。根据双方结算单及账务显示,在2015年12月之前润河公司已给**支付5483560元,在2016年1月至2月间又支付了1349999元,2016年4月润河公司又给**支付了8万元。关于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双方计算劳务费的依据就是结算单,**也认可我们分期支付的事实,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为四川润河公司承包的新世纪广场项目、统建房项目、米东区23号楼项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完工后,四川润河公司在2015年12月左右向**出具了三份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新世纪广场项目应领金额988000元、统建房项目应领金额720600元、米东区23号楼项目应领金额627980元。**自认共收到四川润河公司支付劳务费1349999元以及在2016年4月27日四川润河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向其工人支付劳务费80000元。**自认四川润河公司已付清了统建房项目和米东区23号楼项目工程的木工劳务费。**另按月利率4.875‰主张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24个月的利息106069.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四川润河公司承包的新世纪广场项目、统建房项目、米东区23号楼项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完成的工作量已经四川润河公司结算确认,四川润河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根据完工后四川润河公司向**出具的三份结算单,本案**木工新世纪广场项目应领劳务费988000元、统建房项目应领劳务费720600元、米东区23号楼项目应领劳务费627980元,合计为2336580元,扣除已付款1349999元以及四川润河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人劳务费80000元,现**主张四川润河公司支付劳务费906581元(2336580元-1349999元-80000元=90658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川润河公司拖欠**劳务费,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劳务费于2015年12月24日经四川润河公司结算确认,现**按月息4.875‰主张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24个月的利息106069.98元(906581元×4.875‰×24个月=106069.98元)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川润河公司所提供载明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的23号楼木工班结算单,法院认为该结算单上领款人**的签名经司法鉴定非**本人书写笔迹,涉案23号楼系2014年4月6日报建,2016年4月8日竣工,四川润河公司辩称23号楼双方在2013年12月5日结算,其抗辩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其所抗辩的**认可之外的已付款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是双方在结算之前所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对四川润河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06581元;二、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6069.98元。
润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自2011年先后在我方城建的米泉古牧地西路西北石油局新建职工集资住宅23号、24号楼及地下车库、水磨沟区市属统建房观园路A区、新世界广场三个工程中提供劳务。一审未查明以上工程开工、完工时间,也没有考虑建筑行业的流程与惯例,直接用报建、竣工时间来推断结算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我方与**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工程款一般按工程进度付款,故在施工过程中预支、借支款项也是建筑行业惯例。**在我公司承建的三个工程中存在预支、借支的事实,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我方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进度款,双方劳务费已结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现有的报建日期与验收竣工日完全可以证明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其并无证据证明开工、竣工日期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不符。二、四川润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12月5日结算清单以及领款人签名在司法鉴定中已被认定不是我本人签字,结算单中载明的2013年12月5日竣工以及我领款15万元、37万元并不真实,我没有实际领款。三、四川润河公司并未付清欠我的劳务费,其提交的支借款单没有借款事项,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款项与我有关。我与四川润河公司之前一直有合作,转账凭证中并无备注,不能证明对方结清款项的事实。借据既无单位盖章也无负责人签名,违反了会计准则,我认为其所在内容不真实。
本院二审期间,润河公司提交证据:1、米东区23号楼劳务总包合同一份、木工结算单一份、客户回单一份、信用社转款单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0月5日我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劳务总包合同,载明工程开工和完工时间,工程款为1887980元,**借支1260000元,扣款10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结算时应付款项为617980元,后又分两次支付550000元,尚欠67980元未付。2、统建房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借据5份、业务回单两份,用于证明统建房工程截止2015年12月24日已付2360000元、罚款63710元,应付金额820600元。3、新世界广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银行业务单三份、借款单5份、判决书,用于证明新世界广场工程应付款2730690元,截止2015年12月24日已付2192500元、扣款30110元,结算之后又付款1349999元、垫付劳务费80000元,总合计付款3652609元,超付921919元。4、手机端转账凭证15份,用于证明付款1349999元,以上三工程超付921919元,减去应付款888580元,实际仍超付33339元。**对上述证据中的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结清的工程款。对借款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面无公章也无签名,转账凭证没有备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手机端转账中的三笔款项有异议,上面注明是正在处理,无法证明是否已完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暂不予认定,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为四川润河公司承包的新世界广场项目、统建房项目、米东区23号楼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是双方均认可的,后双方也就该三个工程进行了结算。**向法庭提交了涉案三工程的结算单,四川润河公司对新世界广场项目结算单、统建房项目结算单不持异议,对米东区23号楼项目结算单提出异议,并提交结算单一份,从两份结算单内容上看,四川润河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有日期2013年12月5日及备注中“下欠104900元,胀木和烟道未扣,领款人:**”字样,其余部分基本与**提交的结算单相同。**对该结算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经委托鉴定,该结算单领款人处**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且该工程系2014年4月6日报建,2016年4月8日竣工,那么在报建之前即出具结算单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四川润河公司对此也没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四川润河公司提交的米东区23号楼项目结算单不予采信,其据此主张米东区23号楼项目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所提交的涉案三个工程的结算单,四川润河公司应付**劳务费2336580元,扣除双方所认可结算之后已付工程款1429999元,四川润河公司尚欠**劳务费906581元。四川润河公司上诉认为已超付劳务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川润河公司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自结算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四川润河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润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3年12月5日前,润河公司向**共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1、2013年1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向**卡号为62×××XX账户内支付75250元;2、2013年11月4日唐学国通过转账方式向**卡号为62×××XX账户内支付300000元。**认可收到这两笔款项,但认为这两笔款项是包含在23号楼结算单的126万元借支内。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为润河公司提供劳务,按照润河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润河公司与**签订三份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据结算单主张相应劳务报酬并无不当,是本案适格主体。
其次,关于润河公司已付劳务费问题,一、三份结算单实际为双方对工程完工后进行的决算,在三份结算单中对工程款、借支、扣款、应领金额均有明确记载,润河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中所记载的应领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在双方决算后,润河公司向**支付的费用应当从应领金额中扣除,**以结算单所记载的应领金额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润河公司再审称米东区23号楼结算日期是2013年12月5日,**对该结算单的日期和签名均不认可,经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结算单领款人处**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且该工程系2014年4月6日报建,2016年4月8日竣工,结合本院再审审查,根据润河公司提供的所有付款凭证,2013年12月5日前其仅向**支付了两笔款项合计375250元,而23号楼结算单中借支款是126万元,结算单中的借支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存在明显差距,故润河公司称该结算单是2013年12月5日签订明显与事实不符,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故本院对润河公司主张双方对23号楼项目结算日期是2013年12月5日的意见,不予采纳。三、润河公司称三个项目款项已全部付清,且超付了23339元。依据其所提供的所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主张,其提供的付款凭证除**认可的付款金额以外均在三份结算单之前支付,应已包含在结算单中所记载的借支款中,且润河公司提供的所有付款凭证总额未超过三份结算单中借支款与决算之后应付款的总额,故润河公司称其已付清并已超付劳务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润河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新01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远
审判员  卢 敏
审判员  张文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