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申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油金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风云,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润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润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对涉案的三项工程合同的总报酬及已付款的事实未查明,忽略合同延续性,根据银行回单、借据、借款单、手机转账记录及结算单的内容,我公司已超额支付33339元,**与我公司的劳务报酬已结清。故,我公司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人民法院采信的由**提供的涉案《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3#木工班结算单》上并无出具的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3#木工班结算单》的形成时间,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3#木工班结算单》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12月左右并进而只对四川润河公司在2015年12月之后向**进行付款的情况进行审查缺乏依据。四川润河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判长  乌日娜
审判员  海拉提
审判员  张红见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