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24执异19号
异议人:***,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59700XU。
法定代表人:徐爱杰。
被申请人: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油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553470360B。
法定代表人:何春雄,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何春雄,简历同前。
本院在执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春雄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尾号为8824的银行账户内的200万元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与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京东亚洲一号济南先行物流园项目《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5项(5)约定,对于每次结算的工程款,必须优先支付施工人员人工费。2021年4月14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按约定拨付农民工工资200万元,由***负责发放。但(2021)川1324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笔款项进行了冻结,导致京东亚洲一号济南先行物流园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请求撤销(2021)川1324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2021年4月14日拨付给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200万元的冻结。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复印件:
1.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与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京东亚洲一号济南先行物流园项目《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授权委托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
2.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3转账凭证;
4.收据;
5.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部整改通知书;
6.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
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理由如下:1.我公司申请冻结的账户均为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人民法院依法对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并未冻结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也不属于案件当事人,故***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保全异议申请。2.我公司与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正在审理中,我公司申请对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保全裁定,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解除保全裁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应撤销(2021)川1324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3.我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为2566761.5元,现尚未足额冻结,若解除对该200万元资金的冻结将导致我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我公司申请冻结的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是公司基本账户、不是农民工工资专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0万元均属于民工工资;异议人应对其违法挂靠行为所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解除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将使我公司债权无法实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本院查明,2021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21)川1324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云路支行账号8813××××8824内的存款在2566761.5元限额内予以冻结。2021年3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该保全一案,案号为(2021)川1324执151号。保全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向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2021)川1324执保15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内容为对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号8813××××8824内的存款在2566761.5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另查明,8813××××8824账户性质为基本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异议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本案中,8813××××8824银行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为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该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的权利人,本院冻结被保全人四川省润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账户中的存款性质问题,该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性质为基本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主张该账户中的部分存款属于农民工工资,但并未提交书面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明属于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曾 刚
审判员 张晓波
审判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