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81民初460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永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
法定代表人:魏正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永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山东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856.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原告在劳务市场等活时,一自称“兰成军”的经理找到原告,到**名城项目干装修,日工资130元。7月8日,原告在**名城27号楼工作时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永成公司支付。该工程系**公司发包给永成公司,兰成军系永成公司带班班长。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永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系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据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即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然后才能起诉。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受伤的过程,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永成公司并没有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自2018年3月31日起,***到永成公司在**名城的工地工作,每天工资130元。7月8日,***在27号楼第33层上面的阁楼打眼支钢筋,18时许,***将电钻递给架板上的工友,然后其也上到架板上,这时架板坠落,***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于7月8日至22日、8月29日至31日在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共产生医疗费12878.71元,其中永成公司支付10617.22元,***支付2262.49元,另支付病历复印费16.5元。上述事实,有***提供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10张为证,永成公司对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经审查,***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医疗费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2018年10月31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该伤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为证。永成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36789元*20年*10%),永成公司对此不认可。经审查,***残疾赔偿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永成公司对第二次住院期间不认可。经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永成公司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营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主张交通费1000元,永成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没有证据。经审查,***因事故住院治疗支出一定交通费,系合理支出,但根据其家庭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鉴定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7、***主张误工费15600元(120天*130元),永成公司对此不认可。经审查,***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为每天130元,本院确定其收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据此,本院确定***之误工费为11590.85元(115天*100.79元)。
8、***主张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永成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病历中没有要求护理。经审查,***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永成公司对此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在为永成公司工作中,从架板上坠落受伤,事实清楚。永成公司主张其与***系劳动关系,要求按劳动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永成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手续,且***自愿要求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次纠纷,据此,本院确定永成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永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雇员,在工作中没有仔细检查生产工具、安全操作,以致自己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节,本院确定***承担30%的民事责任,永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永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资阳市永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583.74元(2262.49*70%);
二、四川省资阳市永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1504.6元(73578*70%);
三、四川省资阳市永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误工费8113.6元(11590.85*70%);
四、四川省资阳市永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护理费3150元(4500*70%);
五、四川省资阳市永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600*70%);
六、四川省资阳市永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营养费2100元(3000*70%);
七、四川省资阳市永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交通费140元(200*70%);
八、四川省资阳市永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复印费11.55元(16.5*70%);
九、四川省资阳市永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鉴定费910元(1300*70%);
十、四川省资阳市永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十一、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计1189元,由***负担392元,四川省资阳市永成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帐户: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中国农业银行章丘市支行,15136101040031620)。
审判员宋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魏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