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4621号
原告:重庆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人民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0846776244。
法定代表人:胡桂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宗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才,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滨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36696452。
法定代表人:李文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忠,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7号3栋1单元1层附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4959764X。
法定代表人:黄五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茂,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宗全、熊正才,被告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忠、中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76339元;2.支付欠款相关利息:170659.79元,即:(1)购买模板297000元和劳务工资376339元的利息673300
元(截止2021年7月30日按2%月息计算)共计94262元,购买的模板已经由原告自行处理了,不计算其本金;(2)2021年8月1日止2021年11月30日376300元的未付人工费利息按2%计算为3000元;(3)376300元未支付的人工费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至2022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为46397.79元;3.停工后守护工地人员工资54000元及6#基础丝杆、夹具6000元,合计60000元;4.钢管租赁费184328.6元(长寿区邹蕊先租赁费39468.6元、梁平区林源钢管扣件租赁站144860元);5.由被告(发包方)支付原告违约金232099.50元。以上款项共计1023426.89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花漫香郡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其中被告东建公司为发包方,中尚公司为总承包方,原告恒通公司为劳务分包方(具体工程由本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熊宗全负责),经三方协商订立了本合同。由于该项目的发包方资金困难,致使该项目于2020年大约9月份就被迫停工至今。但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该项目原告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人工材料费等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熊宗全、被告(发包方)项目经
理郑文斌签字说明,以及被告(总承包方)工作人员黄便光签名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76300元、代为购买模板297000元本金的利息(模板原告已自行处理了)和劳务费376300元的利息94262元(截止2021年7月30日)。自202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未支付的劳务工资376300元利息计算为30000元(按月息2%)、376300元未支付的人工费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至2022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为46397.79元)。停工后原告代为支付的工地守护人员工资54000元及6#基础丝杆、夹具6000元,合计60000元。所有费用合计为1023426.89元。
2020年,被告东建公司向熊宗全书面承诺:如被告(发包方)逾期支付承担违约金按本约定款项的20%支付,现原告依法主张为232099.5元(723998.79*1.233%*26月-2020年11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共26月),以上总计金额1023426.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119条等相关规定,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东建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的430000元劳务费金额不属实,经核实,截止2020年11月8日,欠原告农民工工资299000元,并没有原告所诉请的430000元;3、本案属于典型的劳务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如果要计算资金占用费,只能从办理结算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按照LPR,即现在的3.65%年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今为止,原、被告没有办理结算手续。
中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东建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恒通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中尚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7月27日,被告东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恒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花漫香郡建筑工程劳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垫江县澄溪镇花漫香郡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内容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花漫香郡2号、3号、4号、5号、6号楼及车库劳务工程;2.工程规模约110000平方米;3.劳务面积、单价:总价约52800000元,按每平方米480元计算,按照施工图计算建筑面积为准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部分施工,因资金短缺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20年11月10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1份,协议约定:鉴于以上三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关于《花漫香郡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目前因甲方资金短缺,现场情况复杂,经三方友好协商,决定终止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关于《花漫香郡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和《合同协议》。
2021年1月28日,原告恒通公司(乙方)与被告东建公司(甲方)签订《花漫香郡建筑零星工程劳务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垫江县澄溪镇;2.工程名称为花漫香郡6号楼零星劳务工程;3.工程范围、内容为按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的全部内容(不含精装部分);4.付款方式:(1)按照清单为准,共计人民币400000元;(2)税由甲方承担,管理费1%由甲方负责;(3)2021年2月3日前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2021年3月10日前支付乙方100000元;(4)乙方于2020年7月29日付给甲方诚意金50000元,甲方于2021年2月3日前退还给乙方熊宗全;5.违约责任:不按时打款,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的10%计算进行赔付。在庭审中,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东建公司认可本次签订的《花漫香郡建筑零星工程劳务合同》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花漫香郡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结算合同,不是应当履行的施工合同。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及资金利息。在本院组织调解时,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东建公司认可尚欠劳务工资为4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但双方在支付时间上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东建公司签订的《花漫香郡建筑零星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劳务合同解除后,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东建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对原告恒通公司应得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恒通公司应得的劳务工资为400000元。被告东建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原告恒通公司应得的劳务工资400000元支付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东建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尚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恒通公司,在工程款进行结算时,也没有参与和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劳务工资的金额问题,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东建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的《花漫香郡建筑零星工程劳务合同》为结算合同,现双方认可劳务工资为400000元、违约金为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的劳务工资4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共计4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5元,由原告重庆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93元,由被告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先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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