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7号3栋1单元1层附15室。
法定代表人:黄五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林,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系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吉,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红河能投天然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毓秀路湖畔花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罗浩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钦,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赵明波,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郭小林,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原审被告:卢贵海,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原审被告:韩建文,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盱眙县。
上诉人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四川中尚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红河能投天然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红河能投公司)、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辽河油田公司)、郭小林、卢贵海、韩建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中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四川中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与韩建文之间并未履行工程结算手续。四川中尚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郭小林提供的其与韩建文之间的结算单,是对韩建文已完部分工程进行的据实结算,并非是对《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的结算,一审判决将数据简单相加就确定***的工程量错误。2.***施工的工程为半拉子工程。根据韩建文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管沟开挖、扫线、回填、施工便道修建等。而***完成的工程只有扫线、开挖,但对管沟回填和便道修建未进行施工作业,一审判决确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错误。3.土方段扫线、管沟开挖是四川中尚公司与韩建文之间约定的临时施工作业任务,并非《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同时,***与韩建文多次到项目部追要工程款时,也未透露双方的合同关系,导致***对某些施工项目的混淆。4.四川中尚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包含炸药款、柴油款、机械租赁费和人工工资等,即包含原材料、机械和人工费用。5.***与韩建文签署的《施工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且郭小林在一审庭审中强调韩建文的施工为未完工程,但四川中尚公司未对其进行处罚,仍以韩建文已完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全额支付工程款。6.韩建文在一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依据***提供的《施工协议》就作出判决有失公正。根据四川中尚公司的不完全统计,在施工地段和施工期间,***使用过炸药3车次、租赁挖机3台以上、租用风炮1台、租用发电机1台及雇用现场管理人员3人(含***本人),工资约为320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涉案标的的种类、报酬及完成方式,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施工承包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因为,***不仅购买炸药、柴油等材料,还租赁挖机、风爆机、钻机、发电机等设备,并雇佣管理人员3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四川中尚公司已向韩建文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向韩建文主张权利。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四川中尚公司连带清偿342662元的劳务费错误。四川中尚公司通过点对点支付方式,以及韩建文支付给***的人工工资合计为92668元,四川中尚公司不存在拖欠人工工资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四川中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完成土石方开挖工程量的情况。从***与韩建文之间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完成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2.073km,且该工程量是根据《工程量结算单》中序号2(0.295km)、4(0.886km)、5(0.195km)、6(0.413km)、7(0.037km)、8(0.142km)、9(0.105km)等各项工序任务长度相加所得,郭小林对此也无异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完成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2.073km正确。二、韩建文负有向***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结合***与韩建文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可知在工程单价方面,该协议约定由***完成位于弥勒市竹园镇的石土方开挖工作,工程单价为210000元/km;在工程量方面,***主张完成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2.073km,该主张并未达到韩建文在《施工协议》中承诺的8公里工程量,故***按实际完成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2.073千米计算工程价款,不违反协议约定。基于施工任务已完成,韩建文除应向***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外,还应当返还工程保证金。三、四川中尚公司应就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中尚公司违法转包工程,根据《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四川中尚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河能投公司辩称,四川中尚公司并未将红河能投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且对红河能投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红河能投公司的判决内容。
辽河油田公司、卢贵海、韩建文均未作答辩。
郭小林辩称,其对四川中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07426元(440094元+60000元-37660元-32508元-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红河能投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天然气销售、运营;天然气项目咨询和工程建设等。被告辽河油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其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具有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被告四川中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等,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建筑资质。
2019年2月28日,被告红河能投公司与被告辽河油田公司签订《泸西-弥勒-开远(弥勒分输站-开远末站)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红河能投公司将泸西-弥勒-开远(弥勒分输站-开远末站)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施工发包给被告辽河油田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含线路、站场、阀室及附属工程施工等。
2019年7月3日,被告辽河油田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尚公司签订《泸西-弥勒-开远(弥勒分输站-开远末站)天然气管道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辽河油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四川中尚公司,承包范围为线路扫线、管沟土石方开挖、筛细土、细土回填、原土回填等。
2019年11月7日,被告郭小林与被告卢贵海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郭小林将位于弥勒市××镇××段管道作业带沟开挖、回填及施工便道包给被告卢贵海施工,双方对扫线、开挖、回填等工作内容及要求做了约定,约定包干价为260000元/㎞(不含税),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11月7日,被告卢贵海与被告韩建文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卢贵海将位于弥勒市××镇××段管道作业带沟开挖、回填及施工便道包给被告韩建文施工,双方对扫线、开挖、回填等工作内容及要求做了约定,约定包干价为260000元/㎞(不含税),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11月15日,被告韩建文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韩建文将位于弥勒市××镇××段管道作业带沟开挖、回填及施工便道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扫线、开挖、回填工作内容及要求做了约定,约定包干价为210000元/㎞(不含税),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韩建文出具《收条》给原告,认可收到原告交的工程保证金60000元。
2021年1月13日,被告郭小林与被告韩建文结算,双方确认韩建文完成工程量及单价核准为:石方段扫线0.19㎞,单价10000元/㎞,合计1900元;土方段开挖0.295㎞,单价10000元/㎞,合计2950元;土方扫线0.716㎞,单价4000元/㎞,合计2864元;石方开挖0.886㎞,单价130000元/㎞,合计115180元;石方开挖0.195㎞,单价130000元/㎞,合计25350元;石方开挖0.413㎞,单价130000元/㎞,合计53690元;土方段开挖0.037㎞,单价10000元/㎞,合计370元;土石混杂开挖0.142㎞,单价18000元/㎞,合计2556元;土方段开挖0.105㎞,单价10000元/㎞,合计1050元,共计款项205910元。
2021年1月14日,被告韩建文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天然气工程款贰拾万零伍仟元(205000元)。”原告对被告郭小林、韩建文结算的工程量无异议,认可土石方开挖共计2.073㎞,原告庭审中自述其诉求中主张的扫线并不是涉案工程,是被告郭小林叫其去他处所做工程。原告自述被告韩建文为其垫付款项926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合同的问题。两种法律关系是有本质区别的,一是标的种类不同,前者标的是建设工程;后者标的是工程中的劳务,即仅提供劳动力。二是报酬方式不同,前者发包方支付的是工程款,其中包含人工工资;后者发包方支付的仅仅是人工工资。三是合同签订的条件不同,前者承包人必须具备一定建筑资质;后者承包人一般不需要建筑资质。四是完成方式不同,前者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工程;后者承包人提供劳务即劳动力。本案原告与被告韩建文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了施工内容为开挖、扫线、回填,约定包干价为210000元/㎞,可见本案的法律关系符合上述劳务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施工协议》的法律性质为劳务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的问题。经原告与被告韩建文、郭小林确认,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2.073㎞,按照原告与被告韩建文签订的《施工协议》,单价为210000元/㎞,款项合计435330元。原告主张扫线部分款项4764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包干价,未将开挖、扫线单列,且原告庭审中自述其主张的扫线非涉案工程处的工程,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证金,被告韩建文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保证金,现原告要求退还,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扣除被告韩建文替其垫付的款项92668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韩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对扣减金额的异议,故对原告主张扣减的款项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劳务费342662元(435330元-92668元)、保证金60000元。
关于原告的合理主张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与其具有法律关系的被告韩建文主张权利,被告韩建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红河能投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辽河油田公司,被告辽河油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辅助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四川中尚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四川中尚公司与被告郭小林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郭小林主张其是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工程,但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郭小林在涉案工程中均以个人名义与他人进行民事活动,被告郭小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被告四川中尚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参照《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四川中尚公司违法转包,其应该就欠付原告的劳务费342662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韩建文支付原告***劳务费342662元及退还保证金60000元。二、由被告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3426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被告韩建文、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4元,由被告韩建文负担1091元,由原告***负担87元。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四川中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转账凭证3份、工资表及天宇爆破公司代付凭证1份、韩建文转挖机修理厂凭证1份、韩建文转付工资凭证1份、韩建文支付工人工资收条2份等,欲证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非劳务合同,四川中尚公司已全额支付韩建文工程款244953.1元的事实;***、红河能投公司及郭小林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对四川中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证据上没有其的签字,但对垫付的款项2600元及炸药款32508元无异议。
经质证,红河能投公司对四川中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证据上没有其的签章,与其无关。
经质证,郭小林对四川中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四川中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代韩建文垫付了部分款项,但不能证明其已结清全部款项给韩建文,故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四川中尚公司承认郭小林系其委托的工程项目负责人。2021年1月16日,就***完成的工程量,四川中尚公司与韩建文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之后,针对***提出的《工程量结算单》中存在的误差,韩建文向四川中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郭小林提交《工程量结算误差说明》,四川中尚公司工程部回函由韩建文自行解决。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如何认定?2.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韩建文与***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的标的种类、报酬方式、合同签订条件及完成方式等内容综合进行分析,韩建文将其承包的弥勒市竹园镇范围内石土方段管道作业带管沟的开挖、扫线、回填等工程分包给***,并明确约定合同包干价为21000元/km,3/km结算一次,韩建文按***申报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施工期间,***不仅是投入劳动力,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而且还投入相应的施工设备、材料等进行施工。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辽河油田公司作为泸西-弥勒-开远支线(弥勒分输站-开远末站)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和总承包人,与发包方红河能投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辽河油田公司总承包后,将承包工程中的DN400天然气管线55.46公里的线路扫线、管沟土石方开挖,筛细土、细土回填、原土回填等辅助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条件的四川中尚公司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有效。但四川中尚公司作为分包人,其擅自将承包的扫线、开挖、回填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卢贵海,以及卢贵海、韩建文与***之间层层进行分包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施工协议》,由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故应认定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按合同施工后,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韩建文与四川中尚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双方在该《工程量结算单》中确认涉案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计2.073km。据此,***要求韩建文按照约定的合同包干价210000元/km结算并支付其工程价款435330元(2.073km×210000元/km)、返还保证金6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自认韩建文已代其垫付施工材料款92668元,该款从工程结算款中扣减后,应由韩建文实际支付***工程款342662元(435330元-92668元);四川中尚公司作为分包人,其擅自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卢贵海个人,以致卢贵海、韩建文、***之间又层层进行违法分包。基于此,四川中尚公司对韩建文欠付***的工程款342662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刘玉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