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924号
原告:***,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吉、刘建华,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能投天然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州蒙自市毓秀路湖畔花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罗浩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钦、陈诗霖,建伟(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7号3栋1单元1层附15室。
法定代表人:黄五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赵明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百慧(系公司员工),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郭小林,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被告:卢贵海,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告:韩建文,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与被告**能投天然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尚公司”)及郭小林、卢贵海、韩建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申请追加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油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四川中尚公司、韩建文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吉、刘建华,被告**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钦,被告辽河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百慧,被告郭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尚公司、韩建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贵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07426元(440094元+60000元-37660元-32508元-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被告韩建文找到原告***协商由原告***完成弥勒市竹园镇范围内石土方段管道作业带管沟开挖工作,后原告***与被告韩建文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施工协议》就工程内容及要求、工程拍价、结算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韩建文支付了工程保证金60000元,被告韩建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此后,原告***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土石方开挖及扫线工作,经被告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完成土石方开挖共计2.073千米,按每公里210000元计算,被告韩建文应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开挖款435330元;原告***完成石方段扫线0.19千米,按每公里10000元计算,被告韩建文应向原告***支付石方段扫线款1900元;原告***完成土方扫线0.716千米,按每公里4000元计算,被告韩建文应向原告***支付土方扫线款2864元。故被告韩建文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款合计为440094元(435330元+1900元+2864元)。现因工程已经进行结算,故被告韩建文应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60000元,又因被告韩建文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7660元,代原告***支付炸药款32508元,代原告***支付挖机租赁款22500元,故被告韩建文最终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07426元(440094元+60000元-37660元-32508元-22500元)。经原告***了解,被告**能投公司将泸西-弥勒-开远支线天然气管道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中尚公司建设,被告四川中尚公司将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郭小林,被告郭小林又将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卢贵海,被告卢贵海又将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韩建文,原告***与被告韩建文签订《施工协议》后完成了石土方段管道作业带管沟开挖工作,现原告***讨要劳务款无果,只得将五被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照《施工协议》如约完成了石土方段管道作业带管沟开挖工作,理应获得劳务报酬,然被告韩建文不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将五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能投公司辩称:1.原告与韩建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并未在我公司工作,也未举证证实其完成的工作量合格,也未与我公司结算,对其主张在我公司项目完成的工作量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系。即使法庭认定原告与韩建文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前提。3.我公司与具有资质的被告辽河油田公司签订合同,且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56613576.64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辽河油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尚公司系合法的分包关系,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完成进度总额的80%即1537.7万元。剩余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无法办理结算手续,最终工程款也无法确定,剩余款项需结算完成后支付。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尚公司、郭小林、卢贵海之间的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郭小林辩称:一、就原告诉讼所涉及的石方段开挖施工,被告郭小林在2019年11月7日与被告卢贵海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施工要求、工程款支付原则、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处罚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卢贵海随即安排人员和机械进场,还介绍被告韩建文为其现场施工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等。当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工程便出现了进度缓慢及停工现象,被告郭小林便找到被告卢贵海,督促其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几经周折,被告卢贵海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告郭小林提出了自愿退出并解除协议的申请,只对已动工的施工地段进行扫尾工作,同时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完成扫尾工作的时间承诺。由于被告卢贵海与被告韩建文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诸多分歧和矛盾,后被告韩建文多次找到被告郭小林,被告郭小林也才了解到他们之间也签订了相关的承包协议,且被告卢贵海在2020年10月8日写了一份证明给被告郭小林。至此可以确定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韩建文。被告卢贵海自愿退出工程,被告韩建文又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郭小林在后期的工程量确认时均与被告韩建文进行,被告卢贵海也认可确认的工程量,被告郭小林与被告韩建文于2021年1月13日对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价款予以了确认。考虑到工程款发放及保障农民工工资能够落实到位,被告郭小林让被告韩建文作出承诺,以保证农民工能够切实拿到工资。就工程款的发放,被告郭小林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来支付该工程款,而是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目的是让每个农民工都能拿到钱。被告郭小林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有关联性,且按正常程序被告郭小林也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有关系的被告韩建文,已完成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二、被告郭小林不应对原告***所主张的一切费用负任何支付责任。1.原告与被告韩建文签有施工协议书,符合民事法律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韩建文支付了***三次费用共计92668元,说明合同主体的一方韩建文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理应由原告***继续向被告韩建文追偿剩余款项。2.被告郭小林与被告卢贵海签订有相关的合作协议,且与被告韩建文根据有关约定办理了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手续,并得到被告卢贵海的认可,已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三、本案的法律关系:1.被告郭小林与被告四川中尚公司并非是分包关系,而是委托关系,被告郭小林是公司派驻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者。2.被告郭小林与被告卢贵海存在分部单项分包关系。3.被告郭小林与被告韩建文原本不存在任何分包和法律关系,是被告卢贵海安排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安全等事务。4.被告郭小林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用(聘用)、分包和其他法律关系。5.在施工后期,由于被告卢贵海的原因,曾委托被告韩建文与被告郭小林直接接洽确认工程量及结算相关工程费用。四、义务的履行情况。1.被告郭小林与被告卢贵海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但按合同约定,被告郭小林已全部履行并超出约定范围履行完毕了所有法律义务。2.原告与被告韩建文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理应由有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双方履行法律约定的义务,而并非是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被告郭小林。五、被告郭小林与被告卢贵海、被告韩建文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均已按合同约定的法律义务全部履行结束,意味着被告郭小林与被告卢贵海、韩建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郭小林已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法律义务,被告郭小林与原告及被告卢贵海、韩建文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四川中尚公司、卢贵海、韩建文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协议》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韩建文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就工程内容及要求、工程拍价、结算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收条》1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韩建文支付过60000元工程保证金。
3.《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误差说明》《复函》及与被告韩建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1份,欲证实原告完成土石方开挖共计2.073千米,完成石方段扫线0.19千米,完成土方扫线0.716千米。工程量结算单是被告郭小林跟韩建文结算后发给原告的。
4.收条照片1份,欲证实被告郭小林收取了韩建文和卢贵海从原告处拿的保证金。一开始转给被告韩建文的保证金是95000元,后来退了35000元,付了60000元的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能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中均无**能投公司签章,与公司无关联,《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辽河油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公司未参与,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被告郭小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3、4无异议,《工程结算单》其也作为证据提交,确系结算的工程量;误差说明是被告韩建文发给其的,但其并不认可说明所载内容,复函是被告四川中尚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是保证金,被告卢贵海向其支付了70000元保证金。
被告**能投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泸西-弥勒-开远(弥勒分输站-开远末站)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辽河油田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特种设备安装制造维修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各1份。欲证实**能投公司就泸西-弥勒-开远支线(弥勒分输站-开远末站)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经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辽河油田公司为中标企业;辽河油田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能投公司与辽河油田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泸西-弥勒-开远支线(弥勒分输站-开远末站)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能投公司将泸西-弥勒-开远支线(弥勒分输站-开远末站)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发包给辽河油田公司施工。上述施工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2.辽河油田公司泸西-弥勒-开远支线(弥勒分输站-开远末站)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工作函1份、工程款支付凭证12份,欲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结算,**能投公司已经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向辽河油田公司支付两批预付款、六批进度款,共计56613576.64元,**能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能投公司尽到付款责任,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被告辽河油田公司、郭小林对**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辽河油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委托付款凭证13份、银行电子回单2份、客户专用回单1份、工程量结算单1份,欲证实辽河油田公司跟四川中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辽河油田公司共支付四川中尚公司工程款1537.7万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郭小林对被告辽河油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能投公司对被告辽河油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未提交合同全部内容,对付款凭证、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小林为证实其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1份,欲证实被告郭小林与被告卢贵海签订协议的相关事项,卢贵海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队。
2.《关于自愿退出并解除“泸西-弥勒-开远天然气管道(弥勒分输站-开远末站)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申请》1份,欲证实被告卢贵海在施工的过程中,做了一部分就中途退出,由韩建文接手做。
3.承诺、合作协议各1份,欲证实卢贵海与韩建文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相关事项的内容。
4.证明1份,欲证实之前郭小林收了卢贵海的70000元保证金,后来将保证金退给韩建文。
5.工程量结算单、承诺书、收条各1份,欲证实韩建文涉案工程所施工的工程量及郭小林已支付的工程款是2059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郭小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被告郭小林个人与被告卢贵海签订的,与被告四川中尚公司无关;对证据2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保证金没有退还被告韩建文;证据5仅认可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单价应以原告与被告韩建文的约定认定,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付款凭证证实付款的情况。被告**能投公司、辽河油田公司对被告郭小林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四川中尚公司、卢贵海、韩建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能投公司提交的总承包合同,被告辽河油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被告郭小林提交的合作协议能相互衔接,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韩建文签订协议就施工内容等约定的情况及交接保证金的情况。证据3与被告郭小林提交的证据5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开挖管道工程量的情况。证据4,非原告与其他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能投公司、辽河油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涉案工程发包、分包的情况,证实**能投公司支付辽河油田公司、辽河油田公司支付四川中尚公司款项的情况。被告郭小林提交的证据1、2、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能投公司提交的总承包合同,被告辽河油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能相互衔接,能证实被告郭小林、卢贵海、韩建文签订协议的情况;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开挖管道工程量及被告韩建文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工程款205900元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能投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天然气销售、运营;天然气项目咨询和工程建设等。被告辽河油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其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具有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被告四川中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等,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建筑资质。
2019年2月28日,被告**能投公司与被告辽河油田公司签订《泸西-弥勒-开远(弥勒分输站-开远末站)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能投公司将泸西-弥勒-开远(弥勒分输站-开远末站)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施工发包给被告辽河油田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含线路、站场、阀室及附属工程施工等。2019年7月3日,被告辽河油田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尚公司签订《泸西-弥勒-开远(弥勒分输站-开远末站)天然气管道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辽河油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四川中尚公司,承包范围为线路扫线、管沟土石方开挖、筛细土、细土回填、原土回填等。2019年11月7日,被告郭小林与被告卢贵海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郭小林将位于弥勒市××镇××段管道作业带沟开挖、回填及施工便道包给被告卢贵海施工,双方对扫线、开挖、回填等工作内容及要求做了约定,约定包干价为260000元/㎞(不含税),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9年11月7日,被告卢贵海与被告韩建文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卢贵海将位于弥勒市××镇××段管道作业带沟开挖、回填及施工便道包给被告韩建文施工,双方对扫线、开挖、回填等工作内容及要求做了约定,约定包干价为260000元/㎞(不含税),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9年11月15日,被告韩建文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韩建文将位于弥勒市××镇××段管道作业带沟开挖、回填及施工便道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扫线、开挖、回填工作内容及要求做了约定,约定包干价为210000元/㎞(不含税),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韩建文出具《收条》给原告,认可收到原告交的工程保证金60000元。2021年1月13日,被告郭小林与被告韩建文结算,双方确认韩建文完成工程量及单价核准为:石方段扫线0.19㎞,单价10000元/㎞,合计1900元;土方段开挖0.295㎞,单价10000元/㎞,合计2950元;土方扫线0.716㎞,单价4000元/㎞,合计2864元;石方开挖0.886㎞,单价130000元/㎞,合计115180元;石方开挖0.195㎞,单价130000元/㎞,合计25350元;石方开挖0.413㎞,单价130000元/㎞,合计53690元;土方段开挖0.037㎞,单价10000元/㎞,合计370元;土石混杂开挖0.142㎞,单价18000元/㎞,合计2556元;土方段开挖0.105㎞,单价10000元/㎞,合计1050元,共计款项205910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韩建文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天然气工程款贰拾万零伍仟元(205000)。”原告对被告郭小林、韩建文结算的工程量无异议,认可土石方开挖共计2.073㎞,原告庭审中自述其诉求中主张的扫线并不是涉案工程,是被告郭小林叫其去他处所做工程。原告自述被告韩建文为其垫付款项92668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合同的问题。两种法律关系是有本质区别的,一是标的种类不同,前者标的是建设工程;后者标的是工程中的劳务,即仅提供劳动力。二是报酬方式不同,前者发包方支付的是工程款,其中包含人工工资;后者发包方支付的仅仅是人工工资。三是合同签订的条件不同,前者承包人必须具备一定建筑资质;后者承包人一般不需要建筑资质。四是完成方式不同,前者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工程;后者承包人提供劳务即劳动力。本案原告与被告韩建文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了施工内容为开挖、扫线、回填,约定包干价为210000元/㎞,可见本案的法律关系符合上述劳务合同的特征,本院确认本案《施工协议》的法律性质为劳务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的问题。经原告与被告韩建文、郭小林确认,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2.073㎞,按照原告与被告韩建文签订的《施工协议》,单价为210000元/㎞,款项合计435330元。原告主张扫线部分款项4764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包干价,未将开挖、扫线单列,且原告庭审中自述其主张的扫线非涉案工程处的工程,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证金,被告韩建文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保证金,其现未提交证据证实已退还保证金,现原告要求退还,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扣除被告韩建文替其垫付的款项92668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韩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对扣减金额的异议,故对原告主张扣减的款项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劳务费342662元(435330元-92668元)、保证金60000元。
关于原告的合理主张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与其具有法律关系的被告韩建文主张权利,被告韩建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能投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辽河油田公司,被告辽河油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辅助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四川中尚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四川中尚公司与被告郭小林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郭小林主张其是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工程,但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郭小林在涉案工程中均以个人名义与他人进行民事活动,被告郭小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被告四川中尚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参照《国务院办公室》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四川中尚公司违法转包,其应该就欠付原告的劳务费342662元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建文支付原告***劳务费342662元及退还保证金60000元。
二、由被告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3426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被告韩建文、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4元,由被告韩建文负担1091元,由原告***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婷婷
审判员 孙云霞
审判员 李河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稚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