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伊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伊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0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临虹路13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伊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D32。
法定代表人:张永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冠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伊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腾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9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统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统一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系争《上海统一施工设计投诉案稽核报告》(以下简称《稽核报告》)属于统一公司内部信息,极具敏感性及商业价值,伊腾公司不当获取该报告底稿,并发送卞某等与合同无关的七位案外人,其行为违反双方《合作意向书》的保密义务,统一公司有权解除《合作意向书》并要求伊腾公司作出赔偿。伊腾公司违约事实成立,是否给统一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不影响对伊腾公司泄密行为的认定。
伊腾公司辩称,不同意统一公司的上诉主张。《稽核报告》主要涉及相关工程中伊腾公司在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及工程费用增加等问题,无任何商业价值,伊腾公司亦不存在非法获取该《稽核报告》的情形,卞某等七人是统一公司子公司在建工程的技术人员,与伊腾公司的刘某有工作交流,伊腾公司出于工作需要将此报告发送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不存在泄密。统一公司主张伊腾公司违反保密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具有解除《合作意向书》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统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2.伊腾公司立即停止散布、传播《稽核报告》,并立即彻底删除、销毁该《稽核报告》;3.伊腾公司就其违反保密约定的行为向统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暂计1,077,799.40元;4.诉讼费用由伊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统一公司与伊腾公司于2014年8月开始每年度签订两份《合作意向书》,约定统一公司代表其下属子公司与伊腾公司就建筑设计、工程造价咨询、整厂效果图方案概念设计等事宜达成一致意向,并由统一公司相关子公司依照意向书的约定直接与伊腾公司就具体项目另行签订建筑设计/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2015年7月20日,统一公司与伊腾公司签订编号为L201507151的《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统一公司)代表其下属子公司与乙方(伊腾公司)就建筑设计、工程造价咨询等事宜达成一致意向,在本意向书中由甲、乙方达成的条款对于甲方下属子公司与乙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如有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意向书签订之后,甲方之下属子公司将依据其经营之具体需要,按照本意向书约定与乙方另行签订建筑设计/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乙方应保护甲方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转让甲方提交的公司相关资料,不得遗失甲方认为必须返还的资料等,如发生以上情况并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其中第十条“保密约定”载明,乙方在履行意向书过程中了解到的甲方及其子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资料、图纸、本合同交易条件等)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漏,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意向书,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意向书期限内甲方子公司与伊腾公司签约的合同的建筑设计/造价咨询服务费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伊腾公司应予补足)。本保密条款不因本意向书终止、中止、解除、无效而失效。
2015年8月25日,统一公司与伊腾公司签订编号为L201508261的《合作意向书》,意向书约定:甲方(统一公司)代表其下属子公司与乙方(伊腾公司)就整厂效果图方案概念设计事宜达成一致意向,在本意向书由甲方、乙方达成的条款对于甲方下属子公司与乙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如有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意向书签订之后,甲方之下属子公司将依据经营之需要,按照本意向书约定与乙方另行签订设计合同。在甲方之下属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甲方既非该设计合同的合同主体也非该设计合同的履行主体,甲方代表甲方子公司(即委托方)与乙方洽谈事宜,乙方了解甲方与其子公司间的委托关系,同意与甲方签订本意向书。合同设计时间以甲方子公司与乙方公司设计合同约定为准,合同工程期限如遇天灾地变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必须经工程所在地气象局书面确认),须经甲方子公司书面确认后得顺延天数;其他逾期者,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1款承担违约责任。设计验收以乙方提供的效果方案PDF文件为准(至少提供2个以上效果方案)。第十一条保密条款约定:乙方在履行本意向书过程中了解到的甲方及甲方子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资料、图纸、本意向书交易条件等)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漏;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意向书,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意向书期限内甲方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合同设计服务费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乙方应予补足)。本保密条款不因本意向书终止、中止、解除、无效而失效。
2016年3月10日,伊腾公司的副总经理刘某向案外人卞某、宋某、裘某、范某、赵某、李某1、管某等七人发送了《上海统一施工设计投诉案稽核报告》(编号为B16020406)的电子邮件。上述《稽核报告》系针对伊腾公司与统一公司下属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金山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投诉情况的核查结论,主要内容为:1、采购中心委托北京XX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检视后所提24点疑问,依双方合同约定,确认费用追加109千元,尚未触及500千元上限,恐无法对设计方提出索赔要求。2、依据监理方的专业意见表述,目前24个问题不涉及结构安全问题。3、因天津厂/河南XX厂设计合约已签订,拟建议不宜贸然与该设计院解约,避免徒增诉讼风险;公司后续是否再与该设计院继续合作,请供应链事业群依据专业及行业情况再行评估确认。2016年3月22日,统一公司向伊腾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上述《稽核报告》是统一公司内部保密文件,伊腾公司取得稽核报告显属不当,向统一公司及关联企业员工七人发送含有《稽核伊腾公司》的电子邮件,是违反《合作意向书》中保密条款的行为,造成统一公司机密的泄露。
一审法院另查明,依照统一公司与伊腾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编号为L201408141《合作意向书》的约定,伊腾公司与统一公司下属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金山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总设计费为5,388,997元。
一审审理中,伊腾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1、证人身份系伊腾公司副总经理,也是与统一公司合作业务的技术负责人,此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统一公司公司内部人事更替和争斗导致。2、统一公司与伊腾公司从2011年开始合作,2014、2015连续两年签订年度合同(合作意向书)。因统一公司采购中心总监徐国耀怀疑证人与李某2(统一公司供应链事业群总经理,合作意向书是他与证人签订)之间有不正当关系,称伊腾公司的设计存在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并停止支付设计费600万元。伊腾公司向统一公司的高层广泛申诉,统一公司才深入稽查。3、统一公司在收到关于金山项目的投诉后进行专项稽查,证人始终予以配合说明并提出申诉,统一公司的稽核负责人也答应会给伊腾公司公正的答复,但由于核查工作对伊腾公司与统一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其他合作业务产生了不利影响,项目均停滞,统一公司子公司拒绝付款,致使证人非常焦虑。4、2016年3月5日,证人在公司收到一个存有《稽核报告》的U盘,看到《稽核报告》的结论很公正,为了消除统一公司及其子公司相关员工的顾虑,证人向统一公司子公司及7名员工发送了《稽核报告》。在收到统一公司的异议之后,证人已将存有《稽核报告》的U盘销毁,并删除了上述发送的邮件内容。5、证人发送电子邮件的七个人,均因统一公司及其总公司工程设计事宜与证人有工作上的沟通和联系,且《稽核报告》针对稽查的对象是工程设计质量,跟统一公司的机密无关,不存在伊腾公司侵犯统一公司商业机密之说。
一审法院认为,统一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其与伊腾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并要求伊腾公司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依据是伊腾公司违反了意向书中保密条款的约定;伊腾公司则认为其不存在向第三人泄露统一公司机密的违约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伊腾公司向案外七人发送《稽核报告》电子邮件,是否泄露了统一公司相关信息并属于足以导致解除双方《合作意向书》的根本性违约行为。首先,涉案《合作意向书》中的“保密约定”条款载明:乙方在履行意向书过程中了解到的甲方及其子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资料、图纸、本合同交易条件等)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漏,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意向书,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意向书期限内甲方子公司与伊腾公司签约的合同的建筑设计/造价咨询服务费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伊腾公司应予补足)。显然,伊腾公司必须是将涉及统一公司及统一公司子公司的具有一定技术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相关重要信息,泄露给与统一公司及统一公司子公司无关的第三人,才能构成对上述保密条款的违约。统一公司主张伊腾公司泄露任何有关统一公司的信息均违反保密条款的理由,属于无限制的扩张解释,对此难以认同。其次,涉案《稽核报告》内容系针对伊腾公司与统一公司下属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金山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投诉情况的核查结论,主要指向伊腾公司设计费用及工程设计质量的核查。虽然统一公司主张上述《稽核报告》是统一公司内部保密文件,伊腾公司取得该《稽核报告》显属不当。但统一公司既未能举证其已对《稽核报告》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也无法举证伊腾公司存在非法窃取其内部文件的行为。伊腾公司取得《稽核报告》系统一公司自身内部文件管理不当所致,统一公司认为统一公司不当获取《稽核报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再者,根据证人刘某的陈述,伊腾公司在收到《稽核报告》之后向案外人卞某、宋某、裘某、范某、赵某、李某1、管某等七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是因为核查工作已经对伊腾公司与统一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其他合作业务产生不利影响,发送《稽核报告》是为了消除统一公司及其子公司相关员工的顾虑。根据查明的事实,卞某、宋某、裘某、范某、赵某、李某1、管某等七人均系统一公司或其子公司员工,与证人即伊腾公司经办人之间存在正常的业务联系,故上述七人不属于与统一公司及统一公司子公司无关的第三人,伊腾公司的抗辩理由合情合理。况且,涉案《稽核报告》中并无对统一公司不利的内容,统一公司亦未能举证上述七个员工收到《稽核报告》后给统一公司带来的具体经济损失,故统一公司要求伊腾公司支付赔偿金1,077,799.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统一公司不能证明伊腾公司存在恶意向第三人泄露统一公司及其子公司机密信息的事实,其主张伊腾公司违反保密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双方约定解除条件并未成就,统一公司单方要求解除与伊腾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并要求伊腾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统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0.20元,减半收取7,250.10元,由统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伊腾公司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统一公司除本案外,还指使其下属子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理由起诉伊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后又主动偿付款项并撤回起诉,统一公司存在多起缠诉事实。
统一公司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统一公司不存在缠诉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伊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伊腾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
统一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统一公司以伊腾公司向其下属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稽核报告》,认为伊腾公司违反双方《合作意向书》中的保密条款,进而要求解除《合作意向书》并判令伊腾公司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系争《稽核报告》涉及的是伊腾公司与统一公司下属子公司在履行相关工程项目中被投诉情况的核查内容,尚未达到统一公司所称的具有重要商业价值信息的程度,且统一公司既提出《稽核报告》属其公司内部保密文件,但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严格保密措施,亦未举证伊腾公司非法窃取该报告的事实。同时,从获取报告人员的身份看,卞某等七人均系统一公司或其子公司员工,与伊腾公司存在正常的业务联系,统一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七人因获取《稽核报告》而对统一公司造成具体经济损失。鉴此,统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上诉人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文芳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审 判 员  何 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勇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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