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伊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伊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1民初11203号
原告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伊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准备证据材料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需要准备证据材料为由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滢
代理审判员*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