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183民初7705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恒市浦北区防腐及新材料产业园防腐建设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5310123B。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烨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起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管道安装工程款215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原告应被告***的邀请为其在被告恒起公司承接的新密市六公里标段工地干增加变更的管道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有215180元工程款未给付。经多次协商,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新密市六公里标段工地系***承接,将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与恒起公司无关,恒起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案涉工程系原告与***共同从**生处承包,***应作为共同原告,遗漏了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3.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与***已于2021年1月31日进行结算,总金额为1879481.5元;4.***已支付的工程款,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金额为2109940元,超出部分生效判决已确认返还。***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恒起公司辩称,1.恒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恒起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恒起公司主体错误;2.原告诉称增加的变更事项恒起公司不知情,原告要求恒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恒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已于2021年11月29日因病死亡,现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继承人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死亡,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其继承人的相关情况,原告的起诉现没有明确的被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26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裴炀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