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3民初7206号
原告:***,男,199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原告:***,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北区防腐蚀及新材料产业园防腐建设大厦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5310123B。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23年5月底,***在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山东裕龙一钢结构工程,***与***、***的朋友***联系,说定承包单价为1100元。口头约定后,***、***带领施工队进驻山东裕龙石化工地进行施工,***、***按质按量施工完毕验收后,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不***言,以承包单价650元(当时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以每吨800元结算,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却以未拧紧螺栓为由每吨扣除150元)、工程量234.4吨给予结算152360元工程款,与***当时让***、***进场的价格严重不符,当时***承诺承包单价1100元每吨结算,但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按800元每吨结算并找理由每吨扣除150元,差价300元,工程量双方认可234.4吨,工程款结算应为222680元,少结算70320元。***、***多次找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70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与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且已支付完毕,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份,***、***从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裕龙石化项目钢结构工程,约定由***、***组织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工具,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施工材料,承包单价800元/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毕后,***、***与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份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因工程质量问题及存在未完工项目,双方均同意按650元/吨进行结算,工程量为234.4吨,工程款共计152360元,扣除工人工资、吊车费、代扣罚款、卸车费、**后,实际工程款为7940元,双方并签订结算表1份,***在上述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确认后由***代签。2023年7月28日,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按结算表约定将工程款794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账户。
本院认为,***、***按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钢结构工程,并交付上述工作成果,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承包单价、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表,***、***并在结算表上签名进行了确认,且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对***、***要求河南恒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320元、承包单价为1100元/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9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