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03执1802号
申请执行人:***江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沌口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七合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街6号楼4层9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9号9号楼12层65号。
法定代表人:向彬,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枫商贸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22)鄂0103民初147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3年2月2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河南七合辰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江枫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案执行中,经多次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河南七合辰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枫商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河南七合辰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七合辰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河南七合辰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鄂0103民初147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汪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