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23民初2696号之一
原告:商丘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569814930A。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027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0号楼16层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54NX7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商丘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陵县财政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商丘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48元,减半收取11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商丘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