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11民初826号
原告: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环宇立交桥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0559957548。
法定代表人:刘克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崔程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新区。
被告:卜祥坡,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被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被告:段艳伟,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被告:河南仁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健发御园8号楼2单元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317331633M。
法定代表人:卢玉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仲奇、范佳凤,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宏公司)诉被告***、卜祥坡、***、段艳伟、河南仁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崔程瑜,被告***、卜祥坡、***、段艳伟、仁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仲奇、范佳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卜祥坡、***、河南仁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清偿欠原告的货款96336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1235元(利息自2020年4月24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2日,以月息1.28%分计算。此后的利息以本金963363元为基数,按月息1.2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段艳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卜祥坡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卜祥坡承包(被告河南仁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的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原医院-4#科研教学及专家公寓供应模板和方木,数量以需方收料员齐平善和***签名的收料单为准。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货到工地壹个月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月息贰分计算付给原告。合同又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段艳伟为上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7日向被告***、卜祥坡分批供货价值1113363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回款50000元。2021年3月10日,上述四被告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卜祥坡、***欠原告货款1063363元。于2021年3月份开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二次结构验收后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担保人如有经济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起诉。被告段艳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仅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63363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付款。被告河南仁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个人,应与被告***、***、卜祥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现在我们已经支付原告200000元了,应该是欠本金913363元。
被告卜祥坡辩称:我们签订有还款计划,说的是工程结束付清货款,但二次结构工程至今还没结束,我们不是故意拖欠款项的。
被告***辩称:2021年3月***和原告签订有还款计划,当时原告给我说的是二次结构完工验收付款100000元,其余款项是按期支付。
被告段艳伟辩称:在还款计划中我确实也是写了一般担保,明确约定是二次结构完工后再付清款,但现在还没有完工验收,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仁诚公司辩称:1、答辩人仁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跃宏公司对仁诚公司的起诉。仁诚公司与跃宏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跃宏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向其支付货款,依据的是其与***、卜祥坡签订的《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仁诚公司并非案涉《供货合同》的当事人,根本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但前提条件是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而案涉纠纷也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也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答辩人也不是新乡市平原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原医院-4#科研教学及专家公寓项目地上及地下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被答辩人跃宏公司以答辩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就请求答辩人承担买卖合同的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跃宏公司案涉供货合同和还款计划均没有答辩人的签章,不应对答辩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答辩人跃宏公司案涉主张的货款(模板、方木)不在答辩人仁诚公司应付款项范围内。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8)约定乙方(***)负责现场所有材料卸车,模板和方木由乙方购买。合同第7.1.1约定周转材料由乙方负责,主材由甲方负责。合同第12.11约定乙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概由乙方负责履行。故,被答辩人跃宏公司主张的模板、方木货款与答辩人仁诚公司无任何关联。综上,被答辩人跃宏公司起诉答辩人仁诚公司对支付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仁诚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20年3月24日起开始向被告***、卜祥坡、***三人施工的平原新区河南省人民医院平原新区医院项目工地供应方木、模板,2020年3月27日,双方补充签订《供货合同》1份,双方对货物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数量以需方收料员齐平善、***签名的收料单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材料送达地址为“平原新区河南省人民医院平原新区医院”。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货到工地壹个月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月息贰分计算付给供方。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落款供方处有跃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跃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卜祥坡在需方处签字,段艳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右下方签字,注明担保期限二年。截至2020年9月7日,原告累计供货价值1113363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21年3月10日被告***、***、卜祥坡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中铁七局承建河南省人民医院平原新区人民医院4#楼项目,劳务分包人:***、卜祥坡、***,所欠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的方木、模板款:1063363元。经双方协商2021年3月份开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二次结构验收后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如有经济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担保期限贰年。……”。段艳伟在还款计划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3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22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91336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
另查明:本年度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现阶段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本院认为:被告***、卜祥坡、***欠原告货款本金913363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对账单、送货单、还款计划等证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卜祥坡、***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有逾期付款责任,即货到工地1个月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按月息2分付给原告,但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较高,结合本案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9月7日及被告付款时间,本院以9633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持原告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85035.27元;之后利息以913363元为基数,按照本年度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现阶段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支持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30000元,仅提供了发票1份,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段艳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因段艳伟作为担保人在供货合同及还款计划中签字,均注明担保期限为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其应对***、卜祥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合同无仁诚公司印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仁诚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仁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是二次结构完工后付清款,现在还没有完工验收的意见,因还款计划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同意该还款计划的证据,该还款计划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祥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13363元及截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85035.27元,之后利息以9133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段艳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合计15000元,由被告***、卜祥坡、***、段艳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九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