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617号
原告:河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巷办公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317331633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原告河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2315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261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就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原医院4#科研教学及专家公寓项目地上及地下工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包含工人工资在内的剩余款项26万元支付给被告。现因被告雇佣的工人于2020年5月21日到新乡市平原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其跟着被告干活未得到工资,原告按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先行垫付231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与***签订,与***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及律师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仁城公司与乙方***2019年12月12日签订了《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原医院4#科研教学及专家公寓项目地上及地下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原医院-4#科研数学及专家公寓项目地上及地下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二、乙方在本工程施工阶段(自工程开工至2020年1月24日)甲乙双方已达成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款及材料款,机械款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贰拾柒万元整(27万元),其中贰拾陆万元整(26万元),甲方应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后十日内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下余壹万元(1万)乙方委托甲方向原阳本地钢筋班组人员代付下欠工资,接收工资人员代表**。本结算为一次性完全结算,再无其它费用。三、乙方全责保证劳务分包《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原医院-4#科研教学及专家公寓》工程项目,自工程开工至2020年1月24日,除下欠原阳本地钢筋班组人员工资壹万元(1万元)外,所涉及的民工工资已全额发放完毕,不存在民工工资白条欠款和其他类似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不存在拖欠或未支付材料款、机械费等一切费用的现象。若存在上述现象,乙方愿承担甲方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民工工资等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四、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原医院-4#科研教学及专家公寓项目地上地下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3月11日,***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河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新乡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原医院4#楼劳务工程款26万元。该26万元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城区分理处转账给***。
2020年3月12日,**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原阳县钢筋班组成员代表,我叫**,身份证号:。我代表我们钢筋加工班组接收***(***工长)的拖欠工资。我们钢筋班组在***的牵头下达成协议于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16号在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原医院-4#科研教学及专家公寓项目地上及地下工程施工作业,施工期间我们班组人员工资共计:贰万陆仟柒佰柒拾元整(26770元)先前支付:壹万陆仟***拾元整(16670元)下欠我们共计:壹万元整(1万)。现河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我们把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我们,我个人为工友代收所有下欠工资,我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并保证全部足额支付工友的应得报酬。如有违背上述现象,承诺人愿承担河南**市政园林工程有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民工工资等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本次领取***(***工长)下欠全部工资:壹万元(1万元),由微信好友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以后再无任何工资争议,再无任何费用。由其他两位施工过程中的工友***,身份证:。***,身份证:410725199002210419全程监督。
2020年3月11日,***、***出具《***》,内容为:今承诺劳务分包《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原医院-4#科研教学及专家公寓地上及地下工程》工程项目,自工程开工至2020年1月24日,除下欠原阳本地钢筋班组人员工资壹万元(1万元)外,所涉及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机械费等一切费用已全额发放完毕。不存在给民工打工资白条欠款和其他类似拖欠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或未支付材料款、机械费等一切费用的现象。若存在上述现象,承诺人愿承担河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民工工资等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工地现场钢筋加工机械归承诺人所有,其他所有设施均保留原地归河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作为承诺人签字捺印。
原告提交2020年7月10日《***》,内容为:今收到河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和***在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在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原医院4号楼所欠的工资,8人合计工资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以前所欠工资已全部结清。我承诺工资已全部收到结清。承诺人:***、***、***、***、***、***、***、***签字捺印。被告***无异议。
原告提交2020年5月21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河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平原医院4#项目部)代付***和***在2019年12月I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在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原医院4号楼所欠下民工姓名:**飞务工工资;人民币3150元(大写叁仟壹佰伍拾元整),本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以到账日期为准。收款人**飞,付款人***签字捺印。被告***称其没有参与此事,不了解情况。
原告提交录音两份,拟证明:***、***认可其下欠***工资2万元及二人下欠**飞等九个人的工资未发放。***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工资是原告**公司姓段的人直接将钱转给***,由***向这两人发放工资,与***无关。
原告另提交对***、***证人证言,二人均称***、***二人合伙分包涉案项目。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是受***雇佣在工地干活,二人是朋友关系,***领着几十名工人在***承包的工地干活,***的工资由***发放,***带领的其他工人工资由由***打给工人代表***,由***再发放给其他工人。
原告提交增值税票据一份,拟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认为,律师费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合同协议书》、收据、农业银行原阳城区分理处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滑县新区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增值税票据、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与***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3月11日,原告又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对于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原医院-4号楼的工程款双方结算合同金额为27万元,其中26万元原告直接支付给***,下余1万元原告支付给***指定的钢筋班组代表**。2020年3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除下欠原阳本地钢筋班组人员工资1万元外,所涉及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机械费等与涉案工程项目相关的款项已全部发放完毕。但实际上在合同解除后,涉案项目工地工人工资并未全部发放完毕,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21日收条、2020年7月10日***、农业银行银行滑县新区支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2315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23150元。
被告***辩称,其受***雇佣,其工资由***发放,其带领的工人工资由***打给工人代表***,由***再发放给其他工人,***对欠付工资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工资由***发放,与***无关。本院认为,***、***均为***带领的工人,***、***出具证言证实***、***系合伙关系,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也能够证实***对下欠工资未付清一事予以认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不是合伙关系,2020年3月11日***、***签字的《***》虽然承诺除钢筋班组人员工资1万元外其他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已全额发放完毕,但实际上***、***并未付清,故***应与***共同对**公司代付款项2315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3月11***中载明“承诺人愿承担河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民工工资等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原告提交增值税票据证实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项23150元;
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