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雷石云科投资管理中心与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06民初993号
原告:北京雷石云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冰,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七一中路12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7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建华大街1157-69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辉,该公司总经济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晶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雷石云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雷石云科)与被告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石云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冰、被告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民、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辉、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石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69172.50元及利息2446329.43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本息合计4015501.93元;2、判令被告三建公司、中保公司对部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2月3日,被告保定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建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建行东北部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东北部办事处)签订编号为97年第0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208,53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1997年2月3日至1997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8.4‰,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同日,三建公司与建行东北部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97年第001号《贷款保证合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建行东北部办事处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到期借款,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债权催收通知书》的回执处盖章签字。到起诉之日止,借款人尚未返还本金208,530元以及利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1997年12月30日,被告一建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建行卫生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卫生路办事处)签订编号为97年第1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一建公司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7.92‰,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同日,三建公司与建行卫生路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97年第12号《贷款保证合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卫生路办事处依约向一建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建行卫生路办事处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到期借款,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债权催收通知书》的回执处盖章签字。到起诉之日止,被告一建公司尚未返还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1998年1月14日被告一建公司与建行东北部办事处签订编号为98年第0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建公司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119,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1998年1月14日至1998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7.2‰,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同日,三建公司与建行东北部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98年第001号《贷款保证合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一建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东北办部事处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到期借款,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债权催收通知书》的回执处盖章签字。到起诉之日止,一建公司尚未返还本金119,000元以及利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1997年12月29日,一建公司与建行东北部办事处签订编号为97年第01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建公司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62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7.92‰,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同日,三建公司与建行东北部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97年第013号《贷款保证合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一建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建行东北部办事处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到期借款,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债权催收通知书》的回执处盖章签字。到起诉之日止,被告一建公司尚未返还本金62万元以及利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1997年12月29日,一建公司与建行东北部办事处签订编号为97年第00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建公司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1,216,425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9月29日,借款月利率7.2‰,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同日,河北省保定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建行东北部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97年第006号《贷款保证合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一建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建行东北部办事处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到期借款,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债权催收通知书》的回执处盖章签字。到起诉之日止,一建公司尚未返还本金1,216,425元以及利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保定保定七一中路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建保七中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石家庄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了保疑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东方公司。2017年11月21日,东方公司与雷石云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原告雷石云科。一建公司于2004年改制更名为瑞祥公司,二建公司于2001年改制更名为保定市中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更名为中保公司。
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瑞祥公司尚有本金共计1569172.50元及由此本金产生的利息共计2446329.43元未归还,被告三建公司、中保公司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雷石云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97年]第001号《借款合同》、[97年]第001号《保证合同》、[97年]第12号《借款合同》、[97年]第12号《保证合同》、[97年]第13号《借款合同》、[97年]第13号《保证合同》、[98年]第001号《借款合同》、[98年]第001号《保证合同》、[97年]第006号《借款合同》、[97年]第006号《保证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的事实;第二组:催收通知书若干,证明贷款到期后银行的催收情况;第三组:1、债权转让协议(建保七中第005号)及转让清单,建设银行保定七一中路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信达石家庄办事处;2、2004年9月16日河北经济日报,建设银行保定七一中路支行同信达石家庄办事处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3、债权转让协议(保疑第005号),信达石家庄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东方石家庄办事处;4、2005年7月2日河北经济日报,信达石家庄办事处同东方石家庄办事处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5、2007年1月9日河北经济日报,东方石家庄办事处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6、2008年12月25日河北日报,东方石家庄办事处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7、2010年12月20日河北经济日报,东方石家庄办事处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8、2012年12月13日河北经济日报,东方石家庄办事处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9、2014年12月8日河北经济日报,东方石家庄办事处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10、2016年11月29日河北经济日报,东方石家庄办事处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11、资产转让协议,原告从东方石家庄办事处(即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合法获得上述债权;12、2017年12月4日河北经济日报,原告同东方石家庄办事处(即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三被告与原建设银行发生借贷关系,后建设银行通过债权转让将上述5笔债权经过信达石家庄办事处、东方石家庄办事处,最终由原告拍卖获得,原告合法取得债权人身份。根据证据中债权催收通知书及报纸公告,原告每次及时进行催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组:1、证明及工商档案,被告中保公司改制更名情况;2、工商档案,证明被告瑞祥公司改制更名情况,证明保定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务由被告瑞祥公司承担,保定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务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
被告瑞祥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诉状中表述1216425元与诉请总数不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与起诉状不一致;2、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主体有严格限制,2004年转让是无效的,之后也是无效的,法定主体在两次转让中缺失,所以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证据支持,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同意上述二被告辩解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瑞祥公司对原告雷石云科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借款真实性和数额没有异议,但2003年之前所有催收凭据上没有主张利息。不认可原告享有合法受让权。第三组证据中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两份原件真实性不认可,骑缝章不吻合。原告受让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复印件,没有道理,转让存在瑕疵。三个转让协议签订后,报纸公告均未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视为行为不存在,转让债权行为是无效行为,对三被告均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雷石云科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第一、二组证据中三建公司涉及4笔借款的担保,在2003年之前银行在催收过程中,只就本金进行催收,未对利息主张权利,其在2003年时请求利息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第三组证据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债务人,也未通知担保人,其转让行为无效;河北经济日报、公告,均没有原件,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原件骑缝章不吻合,不能证明真实性;第四组证据与我方无关。
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雷石云科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三建公司、瑞祥公司质证意见,还认为催收通知没有连续性,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当在6个月内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建公司与建行保定东北办事处于1997年2月3日签订编号为97年第0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建公司向建行保定东北办事处借款人民币20853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1997年2月3日至1997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8.4‰;1997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为97年第1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建公司向建行卫生路办事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7.92‰;1998年1月14日签订编号为98年第0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建公司向建行保定东北办事处借款人民币119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1998年1月14日至1998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7.2‰;1997年12月29日签订编号为97年第01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建公司向建行保定东北办事处借款人民币62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7.92‰;1997年12月29日签订编号为97年第00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建公司向建行保定东北办事处借款人民币121642.5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9月29日,借款月利率7.2‰。以上五笔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以上五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三建公司与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7年第001号、97年第12号、98年第001号、97年第013号《贷款保证合同》,作为四笔借款共计1447530元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二建公司与建行签订了编号为97年第006号《贷款保证合同》,为借款121642.5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依约向一建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银行于1998年-2003年间每年都向三被告催收到期借款,三被告均在《债权催收通知书》的回执处盖章、签字。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保定七一中路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建保七中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公司,本金1569172.5元,利息2446329.43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保疑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东方公司。
另查明,一建公司于2004年改制更名为瑞祥公司,二建公司于2001年改制更名为保定市中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更名为中保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与银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以及履行情况,可以认定瑞祥公司作为借款人分五次向银行贷款本金1569172.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三建公司为借款144753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保公司为借款121642.5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关权益,于2004年6月28日由中国建设银行保定七一中路支行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转让给东方公司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东方公司将上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已转让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提供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形式,亦不合常理,故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债权,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雷石云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924.0元,退还原告北京雷石云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 员代  建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