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雷石云科投资管理中心、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雷石云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57925102E。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冰,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七一中路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81608757。
法定代表人:张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阳光北大街7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8166117B。
法定代表人:李明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建华大街115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816607XO。
法定代表人:马建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辉,该公司总经济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晶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雷石云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雷石云科)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雷石云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被上诉人瑞祥公司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69172.50元及利息2446329.43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以实际还款日为截止日);3.改判被上诉人三建公司对借款本金144753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中保公司对借款本金121642.5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017年11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石家庄办事处)与雷石云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了雷石云科,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上诉人获得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通过顺丰快递将东方石家庄办事处与雷石云科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寄给法院,并且在2018年8月10日将协议原件取回时签署了《送达回证》一份,确认将原件取回。
瑞祥公司辩称,1.上诉人无诉权,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所争议标的对瑞祥公司不发生效力,瑞祥公司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的通知,上诉人所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适用于上诉人,本案存在三次债权转让,不良资产管理公司的送达方式不适用上述规定。2.本案争议的事由已超诉讼时效,本案计算时效应始于2004年6月28日,有效期于2006年6月27日止,此后再起诉则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
三建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其所称的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也不完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转让行为应当向被上诉人直接送达,但直至今日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的任何资料和手续,也未收到过催告债权的任何信息,需要强调的是我公司自成立之日即在目前的经营所在地,未做过任何变更,根据该规定,上诉人根本不具备所谓的公告送达的方式转让债权或催告债权,法律规定的是原债权银行有权用该方式,而非本案的上诉人,据此一审法院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当维持。
中保公司辩称,同意瑞祥公司和三建公司的观点,1.债权转让我方不知,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2.一审中上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原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出示原件;3.诉讼时效已超,我方是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是6个月,尽管上诉人出示了几份通知担保人的证据,但不具备连续性,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雷石云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定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9172.50元及利息2446329.43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本息合计4015501.93元;2.判令三建公司对部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河北省保定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部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定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建公司、河北省保定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瑞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9172.50元及利息2446329.43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本息合计4015501.93元;2.判令三建公司对部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中保公司对部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瑞祥公司、三建公司、中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建公司与建行保定东北办事处于1997年2月3日签订编号为97年第0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建公司向建行保定东北办事处借款人民币20853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1997年2月3日至1997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8.4‰;1997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为97年第1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建公司向建行卫生路办事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7.92‰;1998年1月14日签订编号为98年第0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建公司向建行保定东北办事处借款人民币119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1998年1月14日至1998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7.2‰;1997年12月29日签订编号为97年第01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建公司向建行保定东北办事处借款人民币62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7.92‰;1997年12月29日签订编号为97年第00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建公司向建行保定东北办事处借款人民币121642.5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9月29日,借款月利率7.2‰。以上五笔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以上五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三建公司与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7年第001号、97年第12号、98年第001号、97年第013号《贷款保证合同》,作为四笔借款共计1447530元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二建公司与建行签订了编号为97年第006号《贷款保证合同》,为借款121642.5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依约向一建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银行于1998年-2003年间每年都向瑞祥公司、三建公司、中保公司催收到期借款,瑞祥公司、三建公司、中保公司均在《债权催收通知书》的回执处盖章、签字。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保定七一中路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建保七中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公司,本金1569172.5元,利息2446329.43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保疑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东方公司。另查明,一建公司于2004年改制更名为瑞祥公司,二建公司于2001年改制更名为保定市中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更名为中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瑞祥公司、三建公司、中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以及履行情况,可以认定瑞祥公司作为借款人分五次向银行贷款本金1569172.5元及相应利息,三建公司为借款144753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保公司为借款121642.5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关权益,于2004年6月28日由中国建设银行保定七一中路支行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转让给东方公司的事实。关于雷石云科主张东方公司将上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已转让雷石云科,因雷石云科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瑞祥公司、三建公司、中保公司不予认可,雷石云科作为债权受让人提供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形式,亦不合常理,故不能证明雷石云科享有上述债权,不能证明雷石云科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雷石云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924.0元,退还原告北京雷石云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本院认为,雷士云科主张其受让取得本案所涉债权,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9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书 记 员 张炎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