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雷石云科投资管理中心、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民终4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雷石云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57925102E。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彩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冰,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七一中路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81608757。

法定代表人:张宇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阳光北大街7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8166117B。

法定代表人:李明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建华大街115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816607XO。

法定代表人:马建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晶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雷石云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雷石云科)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4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雷石云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和法发[2005]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并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受让人申请裁定变更执行主体。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对上述规定也进行了确认。结合本案,“2017年11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17年12月4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债务催收公告》”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催促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尽到《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此则债权受让人将无法主张债权。二、原审法院未尽充分审查之职责。根据原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之精神,我方起诉后,法院已经向三位被上诉人送达了传票,且全部到庭参加庭审。并且充分的享有答辩权。同时被上诉人以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抗辩,原审法院可以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其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不是驳回起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合规,可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瑞祥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一,上诉人上诉主要依据的是关于不良资产处置的十二条规定及三个相关文件,最高院关于十二条规定的答复,该答复具体针对的是十二条规定中的第十条的规定,解决的是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与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性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所说的62号文件,上诉人试图以第一条、第三条证明通知的有效性,但是第一条规定的是可以适用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第三条指的是诉讼费用的有关通知,与上诉人所称的债权转让的通知没有关联,上诉人又用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证明其主张,第十一条前半部分是规定国有银行和四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债权以及接续时效可以适用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在后半部分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有两种特例,一个是受让人代表人民政府履行出资的情况,另一种是受让人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产的公司。该条规定充分说明上诉人所依据的上述三个有关文件均不支持其受让的债权通知对被上诉人有效。综合看十二条规定出台后除法函(2002)3号文的答复涉及十二条规定的第六条的解释外,对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条款均没有具体的相关解释,而十二条规定的第六条明确规定有权通过报纸发布公告转让债权的只有原债权银行,涉及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所有文件均未对十二条规定的第六条做扩展解释,因此上诉人概括主张适用十二条规定的第六条的主张不成立。理由二,上诉人主张原一审法院未要求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到庭参加询问,该主张不能成立,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不是原债权银行,没有资格也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其到庭接受询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所适用的相关十二条解释文件与本案的核心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三建公司辩称,1、2004年6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并未依法受让债权。该协议的转让方为中国建设银行保定七一路支行,受让方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而案涉五份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出借方中国建设银行保定东北郊办事处或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卫生路办事处,借款方为保定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使转让债权也应该由两个办事处与受让人签署协议。保定七一路支行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无权处分他人债权。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2、非债权人于2004年9月16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无效,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也非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人,与借款和债权转让均无关,其擅自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无法律依据,该行为无效。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及上诉人均不是原债权银行,三家单位均无权在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公告。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答辩人的住所地始终未发生变更,不存在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情况,不应适用在媒体刊登催收公告代替“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方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原国有债权银行,除此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在报纸上公告。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均不是司法解释,上诉人依据答复、通知和会议纪要提出上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中保公司辩称,1、同意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2、最高院关于十二条解释的函,主体上针对的是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国有资产,通知第一条是发布文件的目的,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说不符合事实,因为上诉人是一个有限合伙公司,不符合文件、司法解释、法律规定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雷石云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瑞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9172.50元及利息2446329.43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本息暂计4015501.93元;2.判令三建公司对部分债务(本金144753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中保公司对部分债务(本金121842.5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祥公司、三建公司、中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雷石云科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东方石家庄办事处与雷石云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了雷石云科,东方石家庄办事处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人东方石家庄办事处并非国有银行,雷石云科作为受让人并非国有管理资产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本案瑞祥公司、三建公司、中保公司均有明确住所,其债权人转让与其相关债权的通知,应当以合理的方式送达。东方石家庄办事处于2017年12月4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不具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雷石云科无权主张相应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雷石云科投资管理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雷石云科主张其受让取得本案所涉债权,提出了明确被告及诉讼请求,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应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雷石云科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40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郭 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冰洁

书 记 员 边 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