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2民初443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明、曹守振,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七一中路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816085757。
法定代表人:张宇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明、曹守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所购房产(原保定市七一中路一建安综合楼A段8层,现经测绘后该房子确定为保定市七一中路1236号9号楼1206-801、1206-802)的过户事宜;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前身为保定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安),该公司于2003年8月在保定市七一中路自有场地,自行建设“一建安综合楼”。原告在2004年8月2日从一建安处购买了该综合楼A段8层房产,双方就此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书均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一建安在合同书中保证房屋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税费由购房者承担。2004年10月21日,一建安改制为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5年3月,被告综合楼建成后,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原告进驻并开始使用。该综合楼交付后,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6月,保定市人民政府下发解决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将该综合楼列入了解遗范围。2018年12月被告通过政府解遗,取得了该综合楼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经测绘后房号确定为保定市。被告取得该综合楼不动产权证书后,其仍迟迟不给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过户事宜。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保证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可见,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是被告理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请。
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我方要求每套房屋增加部分费用,可以办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一建安公司于2003年8月在保定市七一中路自有场地自行建设“一建安综合楼”。2004年8月2日原告为甲方,一建安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坐落于保定市,甲方按每套630800元向乙方交付房款,房屋交付时间2004年12月30日,乙方保证该房屋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有关税费由甲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8月9日依约向一建安交纳购房款630800元。2004年10月21日,一建安改制为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5年3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却因故未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018年10月31日保定市房屋测绘队出具不动产测量报告,涉案房屋经测绘后确定为保定市七一中路1236号9号楼1206-801、1206-802。2018年12月25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对七一中路1236号9号楼为被告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涉案房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后,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人,负有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房屋的义务,并在具备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对七一中路1236号9号楼已为被告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其初始登记已完成,涉案房屋具备产权过户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办理保定市七一中路1236号9号楼1206-801、1206-802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坐落于保定市七一中路1236号9号楼1206-801、1206-802号房产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段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