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6038号
原告:安徽**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26号B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79645X2。
法定代表人:魏邦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朝国,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之新,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茂,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宁哥哥。
原告安徽**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被告**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朝国、姜之新,被告**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劳务费29452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12月4日、12月14日,我司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分包管理合同》三份,将肥东经开区金阳路西侧万科红郡及旭辉公园府项目的脚手架搭拆等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双方还就合同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共从我司支取劳务费1773280元。2019年春节后,我司多次催促被告安排工人进场复工,被告拒绝继续施工,无奈,我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宁未施工部分劳务作业另行分包他人继续施工,并支付相应费用。经核算,被告施工万科红郡劳务费为1027226元、旭辉公园府为451530元,相比,被告已超额支取294524元,经我司多次催要返还未果。综上,被告拒不继续履行合同、返还超额支取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客观上给我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宁辩称:1、原告支付的劳务费1726280元没有证据,原告没有支付这么多钱;2、我们在接这个活时,是在前面走了几个班组的情况下承接的,在**宁做了工程后,在亏钱的情况下,找到魏总,魏总同意一个平方补3元,**宁才同意继续施工的;3、今年年初**宁不是拒绝施工,是没有办法施工;4、原告所称的29万元,里面有**宁已经做完了的活压了10%未付,还有85%的活只付了60%的工人工资;5、这个施工是**宁自己支付的生活费,带着工人干的,你们付的钱基本上是直接转给工人的,其中一小部分是用于工地上买了辅材,**宁也用了一小部分;6、**宁家里欠了20万元的高利贷,在外面打工还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总承包单位安徽中固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万科红郡项目脚手架工程。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分包管理合同》一份,原告将该项目的脚手架搭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承包施工,约定:1#、7#楼4层开始,2#、3#、6#、8#、12#楼3层开始,11#、16#楼5层开始和17#楼8层开始脚手架的搭拆劳务作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元综合单价包干(不含油漆),以下外架拆除5元每平方米。原告(甲方)对被告(乙方)工程款支付,每月工人生活费必须打入工人银行卡内,根据总包项目部打生活费时进行发放,封顶付工程量的60%,外架拆除付工程量的90%,人货电梯平台拆除后付95%,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等。
另,原告从总承包单位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旭辉云锦别院一期脚手架工程,2018年12月4日、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分包管理合同》两份,原告将旭辉云锦别院一期公园府脚手架搭拆等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承包施工,约定:G1#、G2#、G6#和G7#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综合单价包干,G3#和G8#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元综合单价包干。原告(甲方)对被告(乙方)工程款支付均为在有工程量的基础下,每人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但不超过工程量的30%,主体封顶至春节前付60%,外架拆除后付90%,人货电梯拆除后付95%,余款在原告(公司)与总包单位(工地)办理决算后三个月内付清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施工上述工程至2019年2月1日不再继续施工。此后,原告找点工将万科红郡项目被告未施工完的工程量施工完毕并支付相应费用,将旭辉公园府被告未施工完的工程量分包给第三人刘磊承包施工。被告通过发放农民工生活费、借支方式向原告支取劳务费1726280元,原告因被告工人向肥东县建筑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投诉,垫付工人工资47000元,被告向原告支取劳务费合计1773280元。
另查明:被告分包的上述工程劳务作业工程量造价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鉴定。2019年12月17日,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天启审字【2019】第1048号鉴定报告载明:脚手架搭拆劳务费用鉴定为155079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78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脚手架分包管理合同》、劳务作业工程量清单、决算单、支款凭单、借条、工资表、刘磊《脚手架分包管理合同》及支款凭证、关于尽快解决万科红郡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督办函、工作联系函、收条及微信转账单、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返还受损之人。原告**公司将其承包的脚手架劳务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脚手架分包管理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1550791元,该鉴定报告征求了原、被告双方意见,对各自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并形成最终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和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辩称原告的魏总曾答应每平方补偿其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收条、微信转账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支款凭单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取的劳务费合计1773280元。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比,被告向原告超额支取的劳务费为222489元(1773280元-1550791元),对此损失的造成,被告因拒绝组织施工未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为案件审理需要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24788元应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155742.3元(222489*70%);
二、被告**宁于本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7352元(24788*70%);
三、驳回原告安徽**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2元,由原告安徽**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由被告**宁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文明
人民陪审员 袁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