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四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4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四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90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JU2Y8N。
法定代表人:丁玉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28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8188389B。
法定代表人:吴**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祥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周庄镇皮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MA44TP8J0A。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四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四长公司)、河南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卓阳公司)、宝丰祥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祥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被上诉人珠海四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被上诉人河南卓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被上诉人宝丰祥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珠海四长公司、河南卓阳公司、宝丰祥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建国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存在错误,赵建国、邓任生均系珠海四长公司的代表、现场负责人。首先,邓任生系珠海四长公司的代表人,对此,***、珠海四长公司、河南卓阳公司等均予以认可。其次,邓任生和赵建国在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299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均称其为珠海四长公司的代表,代表珠海四长公司向***收取了管理费等,可以认定赵建国系珠海四长公司的代表。最后,依据***提供的赵建国、邓任生在施工过程中共同出具的施工资料,可以认定赵建国、邓任生共同代表珠海四长公司指挥、安排***施工之事实,能够认定赵建国系珠海四长公司的代表。故依据***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赵建国系珠海四长公司的代表人,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宝丰汽贸城B区工程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存在错误。1、***与珠海四长公司签订有施工协议,且在珠海四长公司现场负责人邓任生、赵建国指挥下完成了涉案工程,双方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提交的《内部施工协议书》、施工资料均可证明,特别是施工资料,大部分由珠海四长公司代表人邓任生签字,故***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与珠海四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一审以***施工工程不属于施工协议范围而否认***与珠海四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众所周知,在施工过程中,经常会超出施工协议约定进行施工,不然也不会存在“工程签证”一说;另外,即使没有签订合同,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施工事实,也能认定合同关系。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赵建国形成合同关系”存在错误。如认定***与赵建国形成合同关系,那么大部分现场施工资料由邓任生签署之事实如何解释,赵建国与珠海四长公司又是什么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珠海四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卓阳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在一审中提交的决算书,显示名称为汽贸城B区附属工程,赵建国在该决算书上签字,其提供的协议书也是***与赵建国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就宝丰汽贸城B区附属工程与***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赵建国,认定事实清楚。2、赵建国并非河南卓阳公司员工,***提交的荥阳市人民法院案件的答辩意见系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辅证,珠海四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否认赵建国系其公司代表,并且***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追加赵建国为被告,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为***提交的证据证明***与河南卓阳公司没有形成合同关系,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二、***要求河南卓阳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卓阳公司并未安排***进行施工,也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其诉称的三通一平工程也属工程前的准备工作,并不包含在工程范围内,三通一平也是应由发包方来承担。依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作为与珠海四长公司签订协议的施工班组长,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也仅是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所以***要求河南卓阳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卓阳公司与***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违约金等情况,河南卓阳公司也不欠付***工程款。***诉请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宝丰祥圣公司辩称,首先,宝丰祥圣公司同意河南卓阳公司关于本案违约金及***是否具有施工人身份的答辩意见。其次,宝丰祥圣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再次,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无法确认,整个结算过程系***单方制作,整个结算过程也不具有客观性。本案一审后,宝丰祥圣公司去涉案工程现场实地查看,发现所谓结算项目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特别是本次大风后,现场已经荡然无存,没有任何相关痕迹。最后,涉案工程B区开发前,宝丰祥圣公司已向相关部门报送施工图纸、本案相关开发规划,***私自在宝丰祥圣公司工地随心所欲施工,破坏了开发现场的整体性与统一性,与规划图纸不符。根据公司反馈的相关信息,涉案土地还未进行招拍挂等相关手续。***在施工场地私自施工行为,势必影响未来土地挂牌出让,给宝丰祥圣公司前期投资造成了巨大损失,宝丰祥圣公司也正在积极准备证据,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海四长公司、河南卓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91044.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91044.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宝丰祥圣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珠海四长公司、宝丰祥圣公司、河南卓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宝丰祥圣公司与河南卓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宝丰祥圣公司将宝丰汽贸城的工程发包给河南卓阳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宝丰汽贸城项目设计施工图所含土建、安装等全部施工内容,工期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274天,工程价款68320114.2元。2019年7月5日,河南卓阳公司与珠海四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河南卓阳公司将宝丰汽贸城B区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劳务施工承包给珠海四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期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期173天。签订上述协议时,邓任生作为珠海四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19年7月18日,珠海四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宝丰汽贸城B区以图纸所标全部内容(除消防和小楼梯)包给***施工。后珠海四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中的工程并未实际开工,但***称其在宝丰汽贸城B区进行了三通一平等工程的施工,***本人亦认可其所施工的工程不在珠海四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中包含。诉讼中,***提交一份建筑工程决算书,显示工程名称为汽贸城B区附属工程,工程造价952044.15元,赵建国在该决算书下方签名。同时,***还提交了一份赵建国与***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已完工工程量总价款为952044.15元,其中应当扣除赵建国供应的混凝土材料款196000元,扣除后赵建国应支付***工程款总计756044.15元,赵建国应当于2019年11月22日前向***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756044.15元。因***称上述费用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追加赵建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看出就宝丰汽贸城B区附属工程,与***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赵建国。而***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建国与珠海四长公司、宝丰祥圣公司、河南卓阳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宝丰汽贸城B区附属工程,***与珠海四长公司、宝丰祥圣公司、河南卓阳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故***要求珠海四长公司、宝丰祥圣公司、河南卓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0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就案涉宝丰县汽贸城B区附属工程,赵建国是否系珠海四长公司的代表人,***与珠海四长公司是否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与赵建国形成合同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就案涉宝丰县汽贸城B区附属工程,赵建国是否系珠海四长公司的代表人,***与珠海四长公司是否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称邓仁生、赵建国二人代表珠海四长公司向***收取了管理费,并在施工过程中共同出具施工资料,邓仁生、赵建国系珠海四长公司的代表及现场负责人,原审以***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宝丰县汽贸城B区附属工程与珠海四长公司、宝丰祥圣公司、河南卓阳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存在错误。经查,根据本案诉讼中***提供的邓仁生、赵建国在另案中的答辩意见,该案所涉7万元管理费系有关宝丰汽贸城B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缴纳的部分管理费,而本案中***诉请的宝丰县汽贸城B区附属工程不在***与珠海四长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且该答辩意见中并不显示邓仁生、赵建国认可其就案涉宝丰县汽贸城B区附属工程系珠海四长公司的代理人,以及邓仁生和赵建国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提交的施工资料上仅有邓仁生或者赵建国签字,未加盖珠海四长公司印章,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就案涉宝丰县汽贸城B区附属工程,邓仁生和赵建国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与珠海四长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案涉《协议书》和《建筑工程决算书》等证据上均未加盖珠海四长公司印章,且珠海四长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就宝丰县汽贸城B区附属工程,赵建国系珠海四长公司的代表人,以及***与珠海四长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与宝丰祥圣公司、河南卓阳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与赵建国形成合同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就案涉宝丰县汽贸城B区附属工程,赵建国作为甲方与***签订了《协议书》,案涉《建筑工程决算书》亦仅有赵建国签名按印确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认定***与赵建国就宝丰县汽贸城B施工区附属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与赵建国形成合同关系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滨
审 判 员  宋红彦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霞苗
书 记 员  马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