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9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柯柯牙镇绿化新村054号。
负责人:李谈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富元,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该公司总工程师。
申请执行人:阿克***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2号华伟楼行政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芬,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云,女,1988年3月5日出生,该公司会计。
被执行人:阿克苏坤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乐美佳苑开源2-210室。
法定代表人:尹延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新霞,女,1997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程晓青,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复议申请人河南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2执异17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1月29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河南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富元、阿克***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芬、河南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云、阿克苏坤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新霞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阿克***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达公司)与河南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河南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阳建筑公司)、阿克苏坤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奥置业公司)、程晓青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新2922民初3161号民事调解书。后阿克***达建材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2022年10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922执异17号异议裁定,裁定驳回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的异议申请。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查明,天顺达公司与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卓阳建筑公司、坤奥置业公司、程晓青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组织各方调解,各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于2021年12月29日出具(2021)新2922民初316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对2022年3月31日前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应当支付的500,000元,并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时间及金额及时、履行足额支付义务,卓阳建筑公司、坤奥置业公司、程晓青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也未履行支付义务。天顺达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新2922执616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卓阳建筑公司、坤奥置业公司、程晓青价值1,450,643元(500,000元+694,920元+238,984元违约金+16,739元)的财产。2022年4月11日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向天顺达公司支付商混款500,000元。2022年6月25日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向天顺达公司支付商混款694,920元。张某某系张成建的弟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认为,(2021)新2922民初3161号民事调解书是各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各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现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向天顺达公司支付商混款500,000元,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于2022年3月31日前向天顺达公司支付约定的第二笔500,000元,构成违约。根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如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天顺达公司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按未付款金额的20%向天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应当向天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38,984元{【1,194,920元(500,000元+694,920元)】×20%},其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申请事项不能成立。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称,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已经与天顺达公司就第二笔未按期支付已沟通,且天顺达公司同意,不应该支付该违约金,该院认为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卓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2执异17号异议裁定。事实和理由:1.天顺达公司在(2022)新2922民初3161号案件起诉时,仅起诉了货款本金1,622,360元,并没有起诉违约金,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民事纠纷,因此(2022)新2922民初3161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由于该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天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不应当在(2022)新2922执616号案件中执行。2.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并不存在恶意的违约行为。双方的买卖合同的协商、签订、发货、对账系由天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99%股权)张成建的弟弟张某某与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完成,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与天顺达公司的任何其他人员均不认识,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在履行(2022)新2922民初316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二笔500,000元付款义务之前与张成双沟通过,并征得张某某的同意,致使晚了11天时间支付,并非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恶意违约。3.(2022)新2922民初316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20%的违约金显失公平,不符合我国违约金补偿原则的精神,本案中,调解书约定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货款本金1,622,360元,仅第二笔500,000元逾期了11天,其他两笔时间均按时支付,且不说第二笔500,000元的逾期征得了天顺达公司的同意,即使构成违约,给天顺达公司也没有造成损失,最多就是11天的利息损失,如执行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来说,显失公平。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按照1,194,920元的20%执行违约金不符合(2022)新2922民初316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仅第二笔500,000元逾期,按照1,194,920元的20%执行违约金不符合调解书的约定。
天顺达公司答辩称,卓阳建筑温宿分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卓阳建筑温宿分公司的复议请求。首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账户依据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天顺达公司与卓阳建筑温宿分公司、卓阳建筑公司、坤奥置业公司、程晓青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调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共欠付申请执行人1,622,360元,卓阳建筑温宿分公司应当在账户解封之日支付427,440元,在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22年6月30日支付剩余的694,920元,如未按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未付部分申请全额执行,并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未付金额20%的违约金。该调解协议具有明确可执行内容,对于2022年3月31日前应当支付的500,000元,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及时、履行足额支付义务,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当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未付款项1,194,920元及238,984元违约金。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21)新2928民初316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异议申请可知,四位被执行人中,只有卓阳建筑温宿分公司对执行有异议,而其他三位被执行人并无异议。第四,申请执行人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确实不包括违约金这一项,但是该案最终调解结案,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并且约定违约金的案件比比皆是,如果该案因为约定违约金超出诉讼请求,那么其他案件又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在调解案件中约定违约金的意义又何在?第五,复议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第一、二项中称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又在第三、四项中称违约金过高,显然互相矛盾,并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922民初316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被撤销,就应当按照该调解书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天顺达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卓阳建筑公司答辩称,请求不予执行违约金。
坤奥置业公司答辩称,请求不予执行违约金。
程晓青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1.天顺达公司在(2022)新2922民初3161号案件起诉时,仅起诉了货款本金,未要求支付违约金,民事调解书约定了违约金超出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诉讼解决。2.双方对于第二笔500,000元付款与天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建的弟弟张某某沟通过,并征得张某某的同意,才晚了11天支付,此可以理解为对调解书内容的变更,完全可以对抗调解书的调解内容。3.法院按照1,194,920元的20%执行违约金不符合调解书内容。即使有延期付款,也仅第二笔500,000元逾期,其他款项并未逾期,最多按照500,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而非按1,194,920元的20%执行违约金。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不再执行违约金。
本院复议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22年6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922执61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卓阳建筑温宿县分公司、卓阳建筑公司、坤奥置业公司、程晓青价值1,450,643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额应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分三次支付货款,第一笔和第三笔被执行人均按期支付,对于约定的第二笔500,000元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被执行人于2022年4月11日支付,逾期11天,双方对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如何计算有着较大争议。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发生于调解书生效之后,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属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而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天顺达公司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待经过实体审理确认后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2执异17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2执6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云 丽
审 判 员 吐尔洪江塔依尔
审 判 员 胡马尔江马金才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全
书 记 员 乃依曼乃吉米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