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河南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民终3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28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8188389B。 法定代表人:吴**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3)豫048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和撤回本案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3)豫048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上诉; 三、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负担,***、***、***多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梁 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