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精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精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环山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3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精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香枫创意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15192806。

法定代表人:汪志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环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高塘镇环山村信用代码913415226694917455。

法定代表人:郑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该公司机电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精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环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环山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方星、被告大昌环山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昌环山矿业立即向精锐电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3.5万元;2、判令大昌环山矿业立即向精锐电力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3.635万元(暂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以181.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1%计算,后续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大昌环山矿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建1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场对被告承接的新建10KV输电线路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含设计、图纸审核、工程施工、农村青苗赔偿及竣工验收、通电),项目地点为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工程价款以固定总价方式进行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项目施工,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该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35万元,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由被告按照逾期部分金额的1%按月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1.5万元,被告尚欠20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现该项目已完成竣工,并于2019年10月30日经被告及有关设计、监理、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大昌环山矿业辩称,一、原告精锐电力诉求没有证据、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5%质保金即21.75万元未到期,不具备支付条件,补充合同第3条确定质保金21.75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该质保金并未到期。

(二)原告精锐电力未按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致被告重大损失,系违约在先,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第1项诉求工程款及第2项逾期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质量和期限完成工程施工义务。(1)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2)合同第三条工程期限:原告本应自2019年6月25日起(2019年6月24日签订合同、6月25日付25%预付款61.5万元)1.5个月即至2019年8月9日前完成主线路施工、2个月即至2019年8月24日完成备用线路施工,但原告并未按期完成,且不存在第三条第二项工期顺延情形。(3)按合同第五条:竣工验收前仅应付至60%即147.6万元,被告至2019年9月26日补充合同签订前已分7笔共计付款231.5万元即在未竣工情况下按已竣工验收已付至95%。(4)按合同第八条乙方责任约定,原告未按质、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应承担合同价款10%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无偿修理或返工。

2、原告未按补充合同约定质量和期限完成工程施工义务。(1)2019年9月26日签订补充合同第1、2条将工程固定总价款由246万元变更为435万元;第3条确定被告已付231.5万元,工程竣工前不再支付工程款。(2)第4条约定新的工期:2019年10月10日前完成高塘变输电线路验收,9月30日前完成该线主用线路验收;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安北变输电线路验收。原告并未按该约定期限完成验收,延误15日以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3、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报告中被告对盖章不知情,牛忠育无身份亦无被告授权。其他主体印章客观性不确定。(2)报告中原告自述已按设计图纸及方案完成工程量,自检工程质量优良,不客观,涉案工程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并致被告经济损失,不符合竣工标准。(3)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图纸等,包括隐蔽工程等。(4)报告中记载验收时间2019年10月30日,按补充合同已超两线路约定期限15日以上,按合同第八条乙方责任约定,原告应承担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无偿修理或返工等。

4、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定标准要求及合同、涉及图纸等约定,原告违约在先。(1)、无施工工程量签证,无竣工报告等资料,水泥杆及隐蔽工程无验收资料、无竣工报告;(2)、10KV输电线路压降过大,发热严重,不能正常输电,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3)、架空线、瓷瓶等无出厂产品合格证(线上无线型标志)属三无产品;导线截面积不够,无材质报告,无产品质量保证书;电力金具无产品合格证,电线杆无产品合格证;(4)、架空线及埋地电缆长度不够,工程量无清单,独立接地无测试报告;(5)、供电通道不畅,树障未清理,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6)、未按规范施工,电杆基础未装卡盘;部分转角杆,耐张杆无拉线;横担未装支撑,供电线路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

高塘线及安北线具体质量问题还体现在:1、高塘线(1)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如杆位未设置防沉降台、未安装卡盘、未装设横担支撑、偷工减料等;(2)045#杆转角东边未设置拉线;(3)046#杆转角西边未设置拉线;(4)057#杆转角东边未设置拉线;(5)大部分电杆倾斜(已自行处理)。2、安北线(1)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如杆位未设置防沉降台、未安装卡盘、未装设横担支撑、偷工减料等;(2)145#杆转角向内侧倾斜,需加装拉线;(3)160#杆转角未设置拉线;(4)085#杆至091#杆树障未清;(5)099#杆至105#杆树障未清;(6)145#杆至152#杆树障未清;(7)144#杆转角倾斜,拉线盘外露(施工不符合要求)等。

二、原告精锐电力未按约定及法定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违约行为已给被告环山矿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大昌环山矿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合同总工程款的10%承担工期延误罚款43.5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输电线路工程质量而致的反诉原告2020年5月各种损失1739646.84元及5月预期利润损失822209.07元,合计2561855.91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反诉原告大昌环山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反诉被告精锐电力公司签订《新建1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精锐电力公司为大昌环山公司新建10KV输电线路工程设计、实施及验收等,工程名称为新建10KV输电线路工程,工程地点为六安市霍邱县,工程内容为新建高塘变至环山矿业35KV变电所主用10KV输电线路;新建安北变至环山矿业35KV变电所备用10KV输电线路。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含设计、图纸审核、工程施工、农村青苗赔偿及竣工验收、通电等。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46万元。精锐电工负责申请停送电手续、勘察、设计、方案报通过审核、安全施工、按期按质量完成工程量、施工组织、竣工验收等。工期为主线路1.5个月,备用线路2个月,自25%预付款付后计算。工程质量达到霍邱供电公司10KV线路建设标准并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付预付款25%即61.5万元,电杆组立完成支付25%即61.5万元,全部设备与材料安装完成验收后支付10%即24.6万元,竣工验收完成后3个月内付35%即86.1万元,竣工验收完成后12个月内支付5%质保金即12.3万元,质保期自取得霍邱供电公司竣工验收报告并送电之日起计算。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工期延误15日内乙方按总工程款5%承担违约责任,延误15日以上乙方按总工程款10%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因工程质量给大昌环山造成的损失由精锐电力承担。合同另约定了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验收及保修、纠纷解决等。

合同签订后,大昌环山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精锐电力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及工程款,截至2019年9月23日总计已付231.5万元,已远远超过工程竣工验收前三个节点合计应付60%工程款数额。但精锐电力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并未按期完成工程,截至2019年9月23日已远远延误工期15日以上,仍不能竣工验收,按约应承担总工程款10%的违约责任。2019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变更为435万元,仍为固定价。双方确认大昌环山公司已付工程款231.5万元,工程竣工前大昌环山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项。委托人承诺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21.75万元。精锐电力公司应于补充协议签订后全力施工及协调,确保2019年10月10日前完成高塘变至环山矿业35KV变电所主用10KV输电线路验收,应于9月30日前完成高塘变主用线路验收,应于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安北变至环山矿业35KV变电所备用10KV输电线路验收。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以原合同为准。

补充协议签订后,精锐电力公司仍然未能按期完成约定的相关输电线路工程竣工验收,截至大昌环山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委托律师发函时精锐电力仍未完成约定两条线路验收,精锐电力公司事实上直至10月底仍未能完成验收,该延误工期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原合同第八条依法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同时,涉案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按图纸设计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未设置拉线、杆位未设置防沉降台、未安装卡盘、未装设横担支撑等,运营期间出现多次故障,直至2020年5月整月采矿、选矿等工作停滞,已给大昌环山公司造成各种巨大经济损失,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相关损失依法应由精锐电力承担。

精锐电力公司就大昌环山矿业的反诉辩称,一、涉案工程前期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在我方。

1、《新建1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指大昌环山公司)负责协助乙方完成工程涉及的有关单位或农户的沟通协调工作,例如:供电公司申报、土地占用、林地占用、附作物占用、并网等。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当地农户或单位要求的相关占地、青苗费等过高,甲方也未依约进行积极协调,在相关占地、青苗费等给付到位前农户或单位阻止施工,导致工期延误。

2、案涉工程实际线路走向与原设计有非常大的变化、施工现场复杂也是工期延误的原因。该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予以确认。

3、原合同总价款为246万元,最终合同价款为435万元,合同价款增加了77%,工程量相应增加,工期延长符合客观实际。

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并不确定,该条约定“力争在9月30日前完成高塘变主用线路验收,在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安北变至环山矿业35KV变电所设备用10KV输电线路验收,根据上述约定,竣工验收力争在一定时间完成,并非是确定的时间,环山矿业认为精锐公司工期延误无事实依据。

三、按照《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环山矿业已经放弃按原合同要求精锐电力承担违约金责任。

四、环山矿业要求精锐电力按最终工程款的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1、按《新建1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总工程款为固定价246万元,工期延误的处罚标准为:工期延误15日内,按总工程款百分之五处罚,即12.3万元,工期延误15日以上,按总工程款百分之十处罚,即24.6万元,且整个工期延误处罚不超过合同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十。如果按照环山矿业的主张,显然其违约金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标准,也显然超出了签订合同之时当事人的合理预期。2、精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将验收资料提交进行验收,之后的具体验收工作非精锐公司能够控制,环山矿业认为精锐公司工期延误超过15天没有事实依据。

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环山矿业一直使用良好,使用过程中,属于精锐公司施工的部分未出现故障,环山矿业称精锐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无事实依据。

六、环山矿业没有证据证明其2020年5月份发生了基于精锐公司施工工程发生故障导致整个5月份停电的事实。实际情况是,2020年5月,环山矿业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自行停产。

七、精锐电力保留向环山矿业主张青苗赔偿款的权利。

关于青苗赔偿款,双方在协议中并无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该部分款项理应由环山矿业支付,精锐电力保留向环山矿业主张青苗赔偿款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精锐电力公司就本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2、新建1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项目工程款总金额变更为435万元,现被告尚欠20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还清,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由被告按照逾期部分金额的1%按月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截止至2020年6月1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635万元违约金,后续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项目经被告及有关设计、监理、供电部门验收合格。

证据4、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231.5万元工程。

大昌环山矿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质保金21.75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该质保金并未到期。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义务,未达质量标准,原告并未按期完成且不存在第三条第二项工期顺延情形。原告未按质、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应承担合同价款10%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无偿修理或返工。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报告中被告对盖章不知情,不确定是否是被告印章,客观性有异议,牛忠育无身份亦无被告授权,其他主体印章客观性不确定;2、报告中原告自述已按设计图纸及方案完成工程量,自检工程质量优良,不客观,涉案工程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详见问题清单)并致被告经济损失,不符合竣工标准;3、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图纸等,包括隐蔽工程;4、报告中记载验收时间2019年10月30日,按补充合同已超两线路约定期限15日以上,按合同第八条乙方责任约定,原告应承担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无偿修理或返工等。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大昌环山矿业就反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营业执照》(原告),证明内容:反诉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第2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反诉被告),证明内容:反诉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第3组证据,《新建1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内容:1、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价款、施工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变更为435万元,仍为固定价双方确认大昌环山已付工程款231.5万元,工程竣工前大昌环山不再支付工程款项;精锐电力自合同签订后并未按期完成工程,截至2019年9月23日已远远延误工期15日以上,仍不能竣工验收,按约应承担总工程款10%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精锐电力仍然未能按期完成约定的相关输电线路工程竣工验收,截至大昌环山于2019年10月17日委托律师发函时精锐电力仍未完成约定两条线路验收,精锐电力事实上直至10月底仍未能完成验收,该延误工期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原合同第八条依法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

第4组证据,《10KV供电线路安装存在的问题》、《照片》、《霍邱县****环山矿业10KV外线新建工程竣工图设计》(高塘及安北变),证明内容:高塘线及安北线电力施工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多个杆位未设置拉线,树障未清,电杆倾斜,拉线盘外露,杆位未设置防沉降台、未安装卡盘、未装设横担支撑等。

第5组证据,证据名称:《****环山矿业有限公司因新建10KV输电线路施工工程质量所致损失汇总表》、《工资表及银行回执》、《银行回执及清单》、《合同及作业签证单》、《财务报销单、银行回执》、《收条》、《银行扣息回单》等,证明内容:因精锐电力施工的大昌环山高塘、安北两线线路质量导致的2020年5月损失,包括各部门、选矿、采矿等工资、职工食堂费用、吊车租赁、供电线路协调费、供电线路树木赔偿费、5月份财务费用等共计1739646.84元,该损失依合同约定应由精锐电力承担。

第6组证据,证据名称:《大昌环山因输电线路工程质量所致利润损失》,证明内容:因新建10KV输电线路施工工程质量所致大昌环山2020年5月利润损失合计822209.07元,该损失依合同约定应由精锐电力承担。

第7组证据,证据名称:《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内容:2019年10月17日,大昌环山委托律师发函,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精锐电力仍未能按期完工,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大昌环山为此要求限期完工,但精锐电力仍未按期完工。

第8证组证据:供电线路故障信息反馈表、微信聊天记录、高塘线45#、46#杆倾斜(庭后补充提交),有树障,证明大昌环山就供电线路故障报修。

精锐电力公司对大昌环山矿业所举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前两点无异议,第三点合同约定的工期不确定。证据4前两项均有异议,工程图纸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反诉原告已经使用多时。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5月份工资表上反映管理人员及工人出勤天数全是满勤,跟停工描述不符。证据6利润损失“三性”均有异议,反诉被告的工程质量合格,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反诉被告施工的部分质量出现问题导致停电事故,且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润是单方计算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律师函中描述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精锐电力公司已就线路报修及时派人查看,出问题的不是精锐电力公司施工的部分,线杆在工程验收时合格,如果使用中发生问题,精锐电力公司愿意维修,树障部分与精锐电力公司无关。

精锐电力公司就反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苗赔偿款明细,证明反诉被告在新建1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施工中因为当地农民、有关单位要求对青苗费、占地费进行补偿,在补偿未到位前,当地的村民及有关单位阻止反诉被告施工,最终导致工期延误,其责任反诉原告未进行协调是主要的原因。

证据2、两份报案记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的当地村民,与精锐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导致工期延误。

大昌环山矿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及证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青苗赔偿问题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这是精锐电力公司处理的事,合同和补充协议都有相关约定;相关材料有日期的材料都是在2019年9月26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是以补充协议新的工期约定没有关联;补偿导致工期延误没有依据,没有证据,也没有理由,与客观不符。证据2客观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期限是在补充协议约定期满之后,最迟是2019年10月15日,报警记录都是在10月15日之后,不能成为精锐电力工期延误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精锐电力公司是否按期完成施工问题。精锐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昌环山矿业盖章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是2019年10月30日,之后大昌环山矿业进行了通电使用,表明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关于是否工程是否超期问题,从双方在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看,因合同有变更,双方重新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前完成高塘变至环山矿业30KV变压所主用10KV输电线路验收,力争在9月30日前完成高塘变主用线路验收,在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北安变至环山矿业35千伏变电所备用10千伏输电线路验收。而本案工程时间超出了上诉约定,这也是大昌环山矿业认为被告未按期施工的理由,精锐电力公司称合同约定是“力争”在2019年10月15日完成验收,“力争”表明时间不确定。本院认为,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力争”表明施工期间存在弹性,如果逾期完工的原因是因为精锐电力公司在施工中未尽力、存在怠工现象,应承担逾期责任,本案精锐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交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证明误工原因是由于周围农户阻挠所致,非自身怠工,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10月30日,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后大昌环山矿业开始使用,验收及使用表明大昌环山矿业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至于大昌环山矿业图片上电线杆转角未拉线问题属于施工技术问题,是否符合施工技术应另行举证进行证明,如确有质量问题,如电线杆倾斜,大昌环山矿业可以在质保期间要求对方修复。

三、关于停电报修问题,大昌环山矿业向法庭举证了双方的微信联系记录。精锐电力公司称这些跳闸报修记录与自己施工的线路无关。本院认为,微信记录不能反映具体的跳闸线路,并且精锐电力公司的维修人员在接到跳闸报告后到现场核实,已经向大仓还成矿业答复这并非是自己公司施工的线路。同时大昌环山矿业在庭审中称停电的原因是开关质量存在问题,自己已经更换了开关,并未举证证明施工材料有其他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经审查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为:

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建1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场对被告承接的新建10KV输电线路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含设计、图纸审核、工程施工、农村青苗赔偿及竣工验收、通电),项目地点为安徽省霍邱县,工程价款以固定总价方式进行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项目施工,其间,因存在设计变更及前期民事协调原因,原、被告在2019年9月26日又签订了该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35万元;(2)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315000元,精锐电力公司垫付工程全的材料设备费、施工费及青苗赔偿费等,工程竣工前大昌环山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款项,大昌环山公司承诺在2020年3月31日前付工程款1817500元(至95%),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下余质证金217500(5%质证金),若大昌环山矿业逾期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按逾期部分金额的1%向对方按月支付违约金;(3)对前期的工期延误双方互不向对方要求赔偿及误工损失赔偿。(4)本协议签订后,精锐电力公司将全力施工及协调确保在2019年10月10日前完成高塘变至环山矿业30KV变压所主用10KV输电线路验收,力争在9月30日前完成高塘变主用线路验收,在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北安变至环山矿业35千伏变电所备用10千伏输电线路验收。后因施工过程中有村民阻挠,工期延误,2019年10月3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大昌环山矿业已支付工程款为231.5万元。由于工程存在部分电线杆倾斜现象及大昌环山公司认为对方施工质量有问题,双方对下余工程款的支付及损失赔偿产生争议,致成本诉。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最终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经验遵守。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请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三、反诉的逾期工程延误罚款43.5万元能否支持;四、反诉所称输电线路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和利润损失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双方对总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大昌环山矿业称本案5%质保金21.75万元未到期,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至起诉时质保期未到,且从现场图片看小部分电线杆也确有倾斜,需要维修,该款可在精锐电力公司解决相关问题后再予以支付。大昌环山矿业此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支持的工程款给付金额为:4350000×95%-2315000=1817500元。

关于焦点二,精锐电力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是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精锐电力公司要求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罚款43.5万元,实为逾期违约金,要看导致延期的责任在哪一方。从双方的合同看,甲方大昌环山矿业要负责乙方完成工程涉及的有关单位或农户的沟通协调工作,包括土地占用。精锐电力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2019年10月1号和10月22号,均有农户阻挠施工。报案记录显示的与农户不止一次发生争议,其中一次也有精锐电力公司施工工人的原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力争”完成,精锐电力公司即使逾期,时间也不长,而大昌环山矿业未能举证证明延期造成自己的实际损失金额以及精锐电力公司存在消极怠工现象,该10%延期罚款不宜全额支持。对于导致工程延期的农户阻挠施工,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与农户沟通协调是大昌环山矿业的义务,其过错较大;与农户发生争议也有精锐电力公司施工人员的原因,但过错较小,综合考量,本院对该违约金酌情支持20%即8.7万元。

关于焦点四,反诉所称的停电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问题。庭审已查明,大昌环山矿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跳闸停电的原因是精锐电力公司施工的线路质量问题,大昌公司还使用有其他线路。关于停电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大昌环山矿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本诉与反诉请求均存在合理的部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环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精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7500元;

二、****环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合肥精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17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合肥精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诉其他诉讼请求;

四、合肥精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环山矿业有限公司延期违约金87000元;

五、驳回****环山矿业有限公司反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371元,由****环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1157元,合肥精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387元,由合肥精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8元,****环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治海

人民陪审员  沈 阳

人民陪审员  卞林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华苏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