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宏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1民初879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新乡市宏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中大道(中)966号洪门社区北区20排6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33719128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066019671(1-1)。
法定代表人:杨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和解,代为申请鉴定,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宏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宏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宏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9日7时58分许,被告***驾驶豫G×××××小型客车行驶至应城××省××办事处××下××街湾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4天,后因伤情送武汉协和医院抢救17天,又回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55天,5次住院共支出住院费235357.34元,另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7479.61元,为治疗,原告还支出交通费3970元。经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负同等责任。2019年3月14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应城市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鄂应城正源(2019)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受损伤评定为十级,赔偿系数12%;误工时间270天;给予复查拍片及康复性诊疗费2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120天;1人护理15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豫G×××××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其于2017年9月1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责任期2017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24时止。被告***是被告新乡宏途公司司机,事发时驾驶车辆是为被告新乡宏途公司购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838.36元(含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及被告新乡宏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7972.88元;三、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信息;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被告***驾驶豫G×××××车与原告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交通事故由***和原告负同等责任;3、豫G×××××车登记车主是被告***;
证据3,两份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和被告新乡宏途公司的诉讼主体信息;
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及***的诉讼主体信息;2、豫G×××××车登记车主是被告***;3、***持有驾驶证;
证据5,应城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份、武汉协和医院病历1份,住院费发票5张、明细5份,门诊、检查费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4次,共59天,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17天,5次住院支付住院费235357.34元,另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7479.61元;
证据6,鉴定意见及补正意见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伤评定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2%,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误工时间270天,给予复查拍片及康复性诊疗费2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120天,1人护理150天;
证据7,评估报告一份(鄂循价鉴[2019]第53091)。拟证明:鄂K×××××本田二轮摩托车受损金额为795元;
证据8,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2100元鉴定费;
证据9,交通费发票4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支出交通费3970元;
证据10,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为豫G×××××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2017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24时止;
证据11,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为被告新乡宏途公司司机,事发时驾驶车辆是为该公司购菜;
证据12,轮椅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伤情所需网上购买一台价值378元的轮椅事实;
证据13,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督卡,应城信用社存折、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下新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依靠农业生产获取生活来源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该赔多少赔多少。我已垫付给原告15000元医疗费,应当扣减,还有修车的费用5980元和交警扣车的费用2400元也应该扣除。
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结论我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我公司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被答辩人***诉求项目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提供的鉴定报告我公司认为鉴定不合理,误工费原告年满62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且无劳动能力,假如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实际的误工损失,应该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的合法证据,其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
被告***、新乡宏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新乡宏途公司、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10、11、12、13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伤残标准有异议;对于证据7摩托车损失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定损时受损照片;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诉求金额过高。
被告***、新乡宏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上述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但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除建议误工期270天过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鉴定结论其他内容并无明显依据不足,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未在庭后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除误工期外的其他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然该评估报告未附受损车辆照片,但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该证据系交通费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乘车人、乘车时间、乘坐车辆、乘车线路等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9日7时58分许,被告***驾驶豫G×××××小型客车行驶至省道××城市××办事处××下××街湾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4天,后因伤情送武汉协和医院抢救17天,然后回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55天,5次住院共支出住院费235357.34元,另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7479.61元。2018年10月12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9811201800001242号)认定:***、***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3月26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鄂应城正源【2019】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X(十)级,赔偿系数为12%;建议自受伤之日给予误工期270天;给予复查拍片及康复性诊疗费2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120天;1人护理15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9年6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在“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项增加了“今后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内容。豫G×××××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其于2017年9月1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为2017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受伤前,在其居住地承包土地6.7亩,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农业生产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承保了***所有的豫G×××××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依法应当对***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新乡支公司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的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因***未提交证明新乡宏途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有效证据,故新乡宏途公司对***因交通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投保车辆登记车主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故车辆所有人对驾驶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与***负同等责任,因此,***在获取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先行赔付后的其他损失,应由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连带赔偿50%,***自行承担50%。对于***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医疗费。经审核,***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发生医疗费248245.75元,轮椅费378元,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应为250623.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6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800元(50元/天×7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营养费。***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120天。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手术治疗时间较长,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营养费标准计算,应为6000元(5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护理费。***的护理时间经司法鉴定为1人护理150天。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985.07元(38897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985.07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误工费。***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270天。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在受伤之前有劳动能力,且在居住地承包有土地,并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司法鉴定误工期为270天过长,原告于2018年9月9日受伤,2019年3月26日定残,误工期应为198天。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从业人员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2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8595.73元(34280元÷365天×19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5357.81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关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6、残疾赔偿金。***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为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故应按18年计算。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2352.48元(14978元/年×18年×1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352.4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97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难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吻合,但结合其就医地点、就医次数、住院天数及其近亲属往返医院探视陪护的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为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95元,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2100元,证据充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339252.03元。其中,原告***上述1-3项损失计260423.7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第4-8项损失计75933.2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9项损失计79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86728.28元。原告***第1-9项的剩余损失250423.75元及第10项损失2100元,共计252523.75元,应由被告***与***连带赔偿50%,即:126261.88元,原告***自行承担126261.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120000元,逾期则按124082.88元赔付(实际赔付时应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庭审后,被告***已按该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乡宏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728.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