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高平镇西高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配偶。 原审被告:***,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女儿。 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儿子。 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河南省道诚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高平镇西高平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道诚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5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豫民申85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中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与亚中公司的合作关系已经发生,***向亚中公司主张投资款的条件不具备。***与亚中公司是合伙关系,虽无书面约定,但***已经向案涉项目进行投资。***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228号民事案件中自称是实际施工人,系亚中公司在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公司运营。其妹夫***也称是应***聘请在项目上工作。亚中公司与新疆东方希望公司还没有结算完毕,***无权请求返还投资款。2.原审认定***投资金额为684万元错误,***向***的银行卡中汇入款项为517万元,其中160万元转入***妹夫***的个人银行卡中。***将2017年3月25日***和***共同向***借款的25万元列入684万元投资款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纠纷判决已经生效,***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反而***偿还了一部分。此外,***的银行卡由***妹夫***掌握,亚中公司对***投资金额多少仅进行了形式审查,***的投资款均由***实际控制和支配。3.***在原审中提交的《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对账单》仅有亚中公司**,无***、***、***的签字,且与亚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真实反映***的实际投资情况。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亦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的规定不当。 ***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与亚中公司系合作关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以其控制的亚中公司名义承包了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五彩湾项目多个工程,因缺乏流动资金,***提出让***出资,与其合作承包五彩湾项目。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先后付给***684万元用于工程支出。在此期间,***多次与***商谈合作条件和方案。然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假借合作之名与***恶意磋商,双方始终没有达成明确具体的合作方案,也没有签署书面合同,致使双方合作承包五彩湾项目的意向,因没有达成具体协议而最终破局。但是,***实际出资684万元的事实已经形成。原审法院判决***、亚中公司认定返还684万元的垫资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在新疆进行诉讼的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系基于当时***对纠纷性质的认识作出的判断,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而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身的陈述,更非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被新疆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新疆两级法院认定***与***、亚中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3.***在原审中提交的转款至***账户的16***转账凭证、微信转款给***之子***的手机截屏照片,以及***、***的签字认可账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转给***684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加盖亚中公司印章的《对账单》对该笔款项的金额已经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收取***684万元款项用于项目支出是正确的。亚中公司是684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对账单》上的印章与***提交的其他书证上亚中公司印章一致。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5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65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 斐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