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高平镇西高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姣,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配偶。 原审被告:***,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女儿。 原审被告:***,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女儿。 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儿子。 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河南省道诚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高平镇西高平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道诚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与亚中公司的合作关系已经发生,***向亚中公司主张投资款的条件不具备。***与亚中公司是合伙关系,虽无书面约定,但***已经向案涉项目进行投资。***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228号民事案件中,自称是实际施工人,系亚中公司在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公司运营。其妹夫***也称是应***聘请在项目上工作。亚中公司与新疆东方希望公司还没有结算完毕,***无权请求返还投资款。二、原审认定***投资金额为684万元错误,***向***的银行卡中汇入款项为517万元,其中160万元转入***妹夫***的个人银行卡中。***将2017年3月25日***和***共同向***借款的25万元列入684万元投资款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纠纷判决已经生效,***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反而***偿还了一部分。此外,***的银行卡由***妹夫***掌握,亚中公司对***投资金额多少仅进行了形式审查,***的投资款均由***实际控制和支配。三、***在原审中提交的《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对账单》仅有亚中公司**,无***、***、***的签字,且与亚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真实反映***的实际投资情况。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的规定属于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与亚中公司系合作关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以其控制的亚中公司名义承包了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五彩湾项目多个工程,因缺乏流动资金,***提出让***出资,与其合作承包五彩湾项目。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先后付给***684万元用于工程支出。在此期间,***多次与***商谈合作条件和方案。然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假借合作之名与***恶意磋商,双方始终没有达成明确具体的合作方案,也没有签署书面合同,致使双方合作承包五彩湾项目的意向,因没有达成具体协议而最终破局。但是,***实际出资684万元的事实已经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纠纷的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属于广义上的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决***、亚中公司返还684万元的垫资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在新疆进行诉讼时的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系基于当时***对纠纷性质的认识作出的判断,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而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身的陈述,更非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被新疆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新疆两级法院认定***与***、亚中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三、***在原审中提交的转款至***账户的16***转账凭证、微信转款给***之子***的手机截屏照片,以及***、***的签字认可账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转给***684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加盖亚中公司印章的《对账单》对该笔款项的金额已经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收取***684万元款项用于项目支出是正确的。亚中公司是684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四、《对账单》上的印章与***提交的其他书证上亚中公司印章是一致的,故该印章系亚中公司的真实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亚中公司承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五彩湾项目,***与***约定合作投资建设该项目。***与亚中公司、***发生纠纷以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请求亚中公司、***、河南省道诚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新民终228号民事判决,虽然驳回了***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但也认定***与亚中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在该案中,***主张与***、亚中公司达成协议,由其垫资承建案涉项目多晶硅供热管线安装、供热管道保温、热力外网管道保温等项目。本案也已查明,***在2016年至2017年之间已投入相应资金,聘请工人进驻项目具体施工。***投入的资金,多数汇入***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由***聘请***管理账户,款项的支付由***与***、***确认。目前,工程已完成。从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与亚中公司、***与***就案涉项目的合作已经形成协议,其资金汇入***个人银行账户用于项目建设,***基本完成了项目建设。故***与亚中公司、***之间就项目建设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虽然双方未就各自应当投资的金额、风险负担、利润分配事项形成书面协议,但是,***已经投入资金,案涉项目也已完工,各方已投入的资金可以通过结算进行确定,风险负担、利润分配亦应当在项目工程款结算的前提下进行分配。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事实,即以***与亚中公司、***之间未就合作事项协商一致,导致双方合作关系未能实际履行为由判决亚中公司、***向***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中,***主张投资款金额为684万元,系由汇入***个人银行账户、微信转款给***等构成。亚中公司、***在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称,***主张的684万元包含了向***借款的25万元,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系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且***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经查二审卷宗,一审法院(2017)豫0526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显示,***以***、***在2017年3月25日向其借款25万元为由,请求判决二人还款。***以该笔25万元已由其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个人银行账户,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进行抗辩。该案判决***、***偿还***25万元,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出具的收条可知,***已部分履行该判决。另据本案中,***提交的684万元的构成包含了2017年3月25日的25万元,***仅以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足以合理解释其2017年3月25日向***银行卡转款与向***借款之间的关系。故,该笔25万元是否应当计入***的投资款应当进一步查明。 综上,亚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智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