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6民初6506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滑县。 被告:***,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之妻。 被告:***,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高平镇西高平村,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高平镇西高平村,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诉被告***、***、***、***、***、***、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滑县高平老乡,也是多年的朋友。被告***系被告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被告***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亚中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位于新疆吉昌的五彩湾项目的建设工程,由于缺乏流动资金,被告***提出让原告出资与其合作承建上述五彩湾项目。当时原告出于对老乡朋友的信任,在双方尚未商定合作方式、方案的情况下,原告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现款684万元。用于被告**公司、亚中公司承建的五彩湾项目的支出,在此期间,由于被告***缺乏诚意,双方始终没有达成明确具体的合作方案。2017年4月15日,经核对账目,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在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通过***等人共向五彩湾项目出资684万元,在双方合作意向破局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准备与其合作的出资款,用于被告**公司、亚中公司承建的五彩湾项目建设,由于被告**公司、亚中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系被告***村近亲属、家庭成员;且两公司的人员、财产混同、两公司的财产与被告***的家庭财产混同。因此作为被告***近亲属、家庭成员、上述两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被告***、***、***、***依法应当对上述出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对上述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出资款684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起诉与其在**中院(2017)新23民初56号案件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 一事不再理是诉讼原则之一。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 2、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的“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3、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4、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5、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和***、亚中公司(法人***)、**公司(法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相同的涉案事项));(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证据相同((1)一审判决***举证的证据十一组,与(2)开庭笔录12-13页证据十三、十五,是与本案的相同的两个证据,相互印证***在前案中举证了与本案相同的银行转账记录、《对账单》,证明其在“五彩湾项目”投资684万元。都是给付之诉,合同纠纷);(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见,***的本诉的诉讼请求1050万包含上述684万(**判决书第11页原告举证的证据十一、原告自2016年9月…工商银行转账…原告共出资684万元。)、事实理由(原告垫资…“五彩湾项目”…原告陆续将近800万元通过***…投入到五彩湾项目里,同时组织施工对施工…)),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同样的资金684万前诉主张工程款,后诉主张投资款返还,(见**判决书第二页,…截止2017年5月6日…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五彩湾项目工程款的实际领受人,现原告已投入资金近800万元,却至今工程款分文未取得…第四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本案(2019)豫0526民初6506号案件(下称后诉)与**中院(2017)新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前诉),具有完全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证据”。如前所述,详见答辩人的举证证据。综上所述,在**中院(2017)新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工程款1050万(包含本案的684万元)诉讼请求,现在前诉判决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原告已经失去了再次起诉的诉权。 二、本案八名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 1、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必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有可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2、根据原告的证据及起诉状**,原告是:通过***等人共向五彩湾项目出资684万元(见起诉状第2页第5行,以及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因此,除***以外,***、***、***、***、***、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道成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投资关系的合同一方当事人。 3、根据本案原告起诉状**及现有证据,见起诉状第2页第1行:双方始终没有达成明确、具体的合作方案、协议…向五彩湾项目出资684万元。说明***与***之间并没有达成任何的书面以及口头的协议,因此,***与***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投资方向是五彩湾项目,***也不是资金的受益人。结合**中院判决书第二页,(…截止2017年5月6日…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五彩湾项目工程款的实际领受人,现原告已投入资金近800万元,却至今工程款分文未取得…第四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既不是684万元资金的受益人,也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的资金实际投向了作为发包人东方希望公司的“五彩湾项目”,因此,***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三、***才是本案原告684万元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应当追加***为被告,由***承担本案被告的责任。 见**中院判决书第22页,4、证人***…替***管理资金项目…***将资金打入***的账户(卡号…6129),***是证人保管,…所有的开支都是证人通知的***…第23页…开支项目都是经***同意,通知***…,上述证据证明***的684万元所谓的投资款,实际上由***本人支配消费,由***实际操作,***并未实际控制过该笔资金。因此,***如果要有人对其汇入******的684万元负责的话,只能找其聘请的资金管理人***。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为被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与***为夫妻关系,被告***、***、***系被告***与***的子女,被告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及董事会成员为***、***,河南省**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董事会成员为***、***;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公司位于新疆**的施工项目,2016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合作施工等事项,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转账被告***人民币684万元,2017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页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合作施工事项最终未能达成合意,2017年5月22日,***作为原告在新疆**回族自治州起诉被告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请求各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050万元,新疆**中院(2017)新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中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中被告河南亚中公司不认可原告是新疆五彩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不认可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新疆东方希望公司也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有任何合同关系,后***不服上诉至新疆高院,新疆高院做出(2018)新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书中均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南亚中公司是合作关系;但至今,被告河南亚中公司及***并未退还原告投资款68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对账单、公司登记信息、新疆**中院及新疆高院的民事判决书、明细分类账页,被告提供的新疆**中院及新疆高院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河南亚中公司的股东及董事会成员,新疆**中院及新疆高院判决书均认定河南亚中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因原告通过转账转入被告******大量投资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账页上签字确认原告出资额为684万元,因双方就合作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双方的合作关系未能实际履行,虽然新疆**中院及新疆高院驳回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请,但被告***及被告河南亚中公司收到原告***投资款684万元确实存在,现双方合作意向破裂,被告河南亚中公司作为原告投资款的受益人,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亚中公司返还投资款684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规定,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被告***签字确认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同时,被告***作为被告河南亚中公司的股东及董事会成员,其让原告将大部分的投资款汇入***的个人银行账户,而没有让原告将投资款汇入河南亚中公司账户,已经损害了河南亚中公司及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应对被告河南亚中公司应负担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他被告对原告主张又不予认可,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有关重复起诉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与新疆**中院案件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明显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有关规定;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原告将投资款项转入***账户,同时河南亚中公司与原告之间也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河南亚中公司及***应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但被告***、***、***、***、***、河南省**机械设备清洗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具备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他们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以上被告抗辩成立,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处理;被告关于追加案外人***为被告的请求,因新疆**中院和新疆高院判决及相关笔录显示,***仅仅是原告聘用人员,并非684万元投资款的受益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应做为被告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68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80元,由被告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