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民终5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高平镇西高平村。
法定代表人:卜圆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垣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可,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诉人***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东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疆东方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中公司承建了新疆东方公司位于新疆昌吉的“五彩湾”项目的建设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被上诉人***中公司承建上述项目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打欠条系代表***中公司的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应予撤销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工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为主张其诉讼请求仅向法院提供了一张一审被告***出具的欠条和一张工作卡牌一张。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1、欠条中仅载明***欠上诉人工资23600元,未载明所欠的具体是什么项目的工资款,而***答辩称是代表上诉人签字,但***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也从未给过其任何授权,上诉人也从未对欠条进行过追认。已生效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更是没有支持***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该欠条与上诉人及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2、工作牌不具有真实性,工作牌上没有上诉人或者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盖章,任何人都可以制作,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工作牌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工人,欠条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其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欠条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就是涉案工程的工人,也不能证明其有权利代表上诉人签署或出具任何文件。已生效判决证明***出具的对账单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自身对涉案项目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其也没有权利代表他人就涉案项目出具任何文件。欠条上的内容也与涉案工程无关。二、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错误认定证据的三性,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上诉人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查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辩称:针对***中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与***中公司不存在转包关系,拖欠工资款的欠条是***所写,但是***是受雇于***中公司,其行为是代表***中公司,该工资款不应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由其承担该工资的支付责任,与***无关。
上诉人河南中亚公司辩称:一、既然一审中***认可欠条是其本人出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清偿欠款的债务人应是***,而不是***中公司。二、***中公司和***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没有作出认定。如果***认为和***中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中公司和***之间是承包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定***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平常在工地结支都是由***结算,工程结束之后***与***双方进行结算对账,除去平常结支以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证明欠被上诉人工资款23600元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依法审判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中公司上诉,上诉人***中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方,此后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无资质的***,***中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转包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中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新疆东方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工资23600元;2、新疆东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先行给付***工资款。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份至5月份,***在***、***中公司承包的新疆东方公司新疆昌吉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防腐保温工地打工,***担任预算员一职。工程停工后,***支付***部分工资。至2018年2月14日结算,仍欠***工资23600元整,并由***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工资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018年2月14日”。欠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中公司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其工资2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后,后由***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又雇佣了***在案涉工地施工,即便是***中公司否认***实际施工人身份,也只能说明***中公司未直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本人。而***未能提供其具备施工的相应资质,系违法转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中公司违法发包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新疆东方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对***不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3600元。***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236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受***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后,***向***出具欠条一份,***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上诉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系***中公司授权而出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公司不予认可授权的事实。故***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中公司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负担390元,***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