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28民初1107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长垣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告***,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圆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33712931XL。
住所:滑县高平镇西高平村。
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564387693P。
住所: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中公司)、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东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河南亚中公司(公告)、新疆东方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9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河南亚中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河南亚中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工资23600元;2、新疆东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先行给付***工资款;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至5月份,***在***、河南亚中公司承包的新疆东方公司的新疆昌吉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防腐保温工地打工,***担任预算员一职。工程停工后,***支付***部分工资。至2018年2月14日结算,仍欠***工资23600元整未付,后由***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河南亚中公司、新疆东方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资款23600元,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辩称,案涉工程不是***承包的,是河南亚中公司承包的,所欠的工资应由河南亚中公司承担。***也是河南亚中公司的雇佣人员,在工地从事保温工作,受亚中公司的项目经理***的领导。
河南亚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新疆东方公司辩称,新疆东方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对所欠***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新疆东方公司的诉求。
根据***、***、新疆东方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新疆东方公司认同,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要求***、河南亚中公司连带支付工资款23600元,并由东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先行支付***工资款23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8年2月14日欠条一份,2、***工作卡牌一个。以上证据证明***在新疆××××园区打工,并经由***为***出具结算单,施工工程是由河南亚中公司承包的,足以证明***的主张。
亚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提交的证据1欠条和证据2卡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代表河南亚中公司出具的,所欠工资应由亚中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新疆东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中未有新疆东方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与新疆东方公司无关,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2卡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牌并不是唯一的明确标识,也没有新疆东方公司的盖章,任何人都可以制作,且牌上明确显示的是厂外合作单位,即***与新疆东方公司无任何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7年4月15日对账单一份(复印件)。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的垫资人。
经庭审质证,***对***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对账单属实,也不能证明垫资人就不是实际施工人,垫资人与实际施工人并不是相对立的法律概念。
经庭审质证,新疆东方公司对***提交证据对账单认为应该是真实的,此对账单与新疆东方公司提交高院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即***不是实际施工人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新疆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判决书中第13页第6行:“本院对***主张与亚中公司、道诚公司至今存在转包关系的上述理由不予认可”,驳回***对新铝公司的上诉理由。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内容:“裁定书中第4页第12行:“未支持***关于其与河南亚中公司、道诚公司至今存在转包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驳回***对新铝公司的再审申请。证明目的:***不能以实际施工人向新铝公司主张发包人的责任,为***提供劳务的***,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发包人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新疆东方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胜礼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河南亚中公司及新疆东方公司主张过权利,***是曾经认可其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对新疆东方公司提交的高院判决书及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该承担所欠***的工资。***对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质证,但认为不能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东方公司认为对账单是真实的,对账单与东方公司提交的高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即***不是实际施工人相一致。
经本院综合认证,***工资欠条与卡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欠***工资款23600元的事实。新疆东方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及***提交的对账单是***、河南亚中公司、新疆东方公司等之间的纠纷,***也证明***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至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影响***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河南亚中公司应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份至5月份,***在***、河南亚中公司承包的新疆东方公司新疆昌吉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防腐保温工地打工,***担任预算员一职。工程停工后,***支付***部分工资。至2018年2月14日结算,仍欠***工资23600元整,并由***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工资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018年2月14日”。欠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河南亚中公司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其工资23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后,后由***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河南亚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又雇佣了***在案涉工地施工,即便是河南亚中公司否认***实际施工人身份,也只能说明亚中公司未直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本人。而***未能提供其具备施工的相应资质,系违法转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河南亚中公司违法发包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河南亚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新疆东方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对***不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3600元。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236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河南亚中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